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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陳寶鈺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玉堂

竇韋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4,900元,及其中52萬3,2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其中33萬1,700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8萬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鍾斌變更為黃玉堂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12月19日新北莊工字第1142374781號函及新富邑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1頁),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且由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28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損失6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83萬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公管爆裂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牆壁及地板毀損部分修復完成。嗣後原告將原聲明第一項之精神賠償撤回,原聲明第二項回復原狀轉變為給付修復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700元(含租金損失65萬4,000元、修復費用31萬7,000元、漏水期間處置費用1萬4,700元),及其中6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萬5,7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位於新富邑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12年7月1日委請訴外人邱瑞文代為招租、出售並查看屋況,發現主臥室與廁所間之公用管道間牆面(下稱系爭管道間)有滲漏水情事,除造成該區域牆面大面積明顯水漬,牆角處油漆已有鼓起、剝落現象外,積水並伴隨雜質,自主臥室向外漫延至客廳、次臥、廚房、客房等全屋多處地板;同年7月20日、8月1、2日(卡努颱風)、10日、20日等多個大雨及颱風期間,系爭管道間更發生嚴重漏水又湧出大量汙水,致系爭12樓房屋全室淹水,損及屋內踢腳板、插座電源等。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先行僱工自系爭12樓房屋主臥室對應系爭管道間位置之牆面開孔,並安裝抽水馬達引流,因而支出1萬4,700元之費用。

㈡嗣後因陸續有同大樓不同樓層住戶反映主臥室管道間的牆壁

有滲水情事,被告於112年9月、10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例會中提案處置,並依水電技師建議先暫時將大樓頂樓平台地面3個雨水排水孔堵住,堵住後系爭12樓房屋漏水處之牆面便未再發生大量漏水情形;又被告授權前主任委員張馨璟繼續全權處理,並聯繫各戶配合端俞綜合工程延攬行(下稱端俞工程行),於系爭12樓房屋以上樓層公共管道間牆面鑽孔以儀器探勘,於113年5月2日才確認該雨水管破裂處位於19樓,並於113年6月19日更新破洞水管,該公共雨水管線之修復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由上可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大樓之公共雨水排水管線,致該公共雨水排水管因年久失修破裂漏水,並造成系爭12樓房屋損害。

㈢鑑於系爭12樓房屋漏水係公共雨水管破裂所致,故原告於113

年7、8月間出席管委會每月例行會議時,要求被告負責系爭12樓房屋管道間牆面之回復工程,及修復因漏水導致之損害,惟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及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回應。原告迫於無奈,自行僱用端俞工程行進行修繕,支出31萬7,000元;且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僱工引流支出1萬4,700元之處置費用,亦屬系爭漏水造成之損害;另因原告無法依原定計劃出租系爭12樓房屋,計14個月又16日,依每月租金行情4萬5,000元計算,受有65萬4,000元無法出租之損害。是以,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700元,及其中6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萬5,7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漏水之原因,實務判決皆指出漏水案件原

因複雜,舉證之方式應以公正第三方之鑑定較為公平,非由專業單位鑑定,不足以認定漏水責任歸屬。原告雖以被告前主任委員張馨璟、端俞工程行負責人何泳葳之證詞,以及端俞工程行之函文作為證據,然張馨璟並無水電專業,其證詞自不足以取代具水電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端俞工程行為原告自行聘僱,其負責人何永葳之證詞必定會偏頗於原告。本件原告並未聲請鑑定,原告就系爭12樓房屋漏水的原因為公共管道破裂所造成,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㈡房屋能否順利出租,租金若干,與租賃市場行情是否活絡,

房價漲跌情形如何,及出租人是否積極覓求承租人等因素息息相關,房屋是否於特定期間可收取租金,僅屬可能,尚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難認係出租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並未對於其所稱之租金損失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進行舉證,也無舉證該房屋無存在不得出租之情,故原告主張租金損失,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其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並未舉證證明確屬必要支出,

亦未證明實際受損情形,僅憑未附任何憑證之估價單,不足認定應由被告負擔。而端俞工程行負責人何永葳雖證稱工程均係因漏水所施作,然其僅為統包商,相關施工廠商提供之報價單、收據等文件卻均未保留,且端俞工程行先前提供給被告的估價單,與提供給原告的估價單存在明顯價差,顯見其證詞有袒護原告之嫌。

㈣縱認被告應負擔部分修繕費用,修繕費用亦應折舊,裝潢材

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又原告自承102年間購入系爭12樓房屋,至其主張最早之漏水時間點112年7月,已逾10年,折舊率為原額之10分之9,僅餘10分之1殘值。另主張權利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本件諺祥工程行之處置費用(即1萬4,700元部分)完全未就工料內容加以說明或舉證,何泳葳對於修繕費用31萬7,000元之工資與材料費是如何區分,則係透過「大概」猜測或「憑個人經驗估算」所得,顯見皆屬於臆測不可採信,故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均應以估價金額折舊後之10分之1為限。

㈤又本件漏水點為系爭管道間上方,而探測漏水之孔洞僅有一

個硬幣大小,原告除了上方開孔外,另自行於牆面鑽開一大面積孔洞,致上方滲漏之水直接灌入室內,系爭12樓房屋後續損害惡化,應係原告鑽開大洞導致大量漏水灌入所造成,與19樓之漏水無因果關係。且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原告亦有責任,故縱認被告對漏水仍有部分責任,也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並由原告負擔9成之過失責任。㈥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大樓之公共雨水排水管線,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損害其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12樓房屋所受損害是否為公共雨水排水管線破裂漏水所致?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12樓房屋所受損害確係為公共雨水排水管線破裂漏水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規定,就新富邑社區公寓大廈之雨水管共用部分有維護、修繕及管理等作為義務,若被告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7月1日,系

爭12樓房屋因系爭管道間漏水,導致系爭12樓房屋牆面大面積明顯水漬,牆角處油漆已有鼓起、剝落現象外,積水並伴隨雜質,自主臥室向外漫延至客廳、次臥、廚房、客房等全屋多處地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漏水及屋損照片及影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5至88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13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為找出系爭12樓房屋之管道間漏水之原因,被告係先依水電

技師建議,將該大樓頂樓3個雨水排水孔用塑膠袋堵住,經過2個颱風天大雨測試,系爭12樓房屋漏水處之牆面未發生大量漏水情形,而將該大樓頂樓3個堵住之雨水排水孔回復原狀後,下雨時系爭12樓房屋即發生漏水情形,此有LINE對話紀錄、新富邑社區管委會第10屆第9次(112年9月8日)、第10次(112年10月5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118、119、123、125頁)。嗣後被告僱用端俞工程行,從系爭12樓房屋往上樓層在管道間鑽孔探勘檢查,發現係位於19樓管道間之公共雨水排水管線破裂,雨水從該破裂處往下漏,進而造成系爭12樓房屋漏水,經端俞工程行於113年6月19日修復19樓管道間之公共雨水排水管線後,系爭12樓房屋已不再有漏水情形,此亦有新富邑社區管委會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113年1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公共雨水排水管線破裂照片、端俞工程行114年11月1日回函及所附照片、探勘報告、被告支付端俞工程行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簽辦單、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至142頁、第219至229頁、第291至300頁),應為可採。

⑶復參以證人即新富邑社區管委會前主委張馨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2年12月31日前,我是主委;113年1月1日之後,我是B棟設備委員,B棟是212、216、218、220號那棟。我有處理過原告房屋的漏水問題。大概是在112年左右,幾月我忘記了,半夜的時候隔壁鄰居發現有漏水,通報樓下警衛,水從原告家流出來,流到12樓的公共梯廳。我有進去查看。我們不知道水從哪裡漏水,所以我們請原告找師傅來查漏水。一開始是原告找的王師傅,但是王師傅開洞之後說無法處理,所以後來管委會去找一家公司,但是那家公司來看狀況後說不承接,但是這家公司有教我看建商的藍曬圖,說雨水管有3個排水孔在頂樓,該排水孔是雨水的集水孔,位置是在頂樓的在28樓樓頂角落,在各樓層沒有其他的分支,集成一個管線就直接通到地下1樓,為了測試我們先用塑膠袋把三個孔封住,放水測試,12樓沒有漏水,所以就確認(原因)。因為這家公司不承接,所以我們找了端俞,端俞有修好,修繕的過程是去每層樓挖洞,用探視器去看漏水的狀況,後來在19樓發現水管是整個破掉,破了一個大洞,最後就是換水管,換了之後就沒有漏水了,我剛剛提到的破裂管線是大樓的公共雨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4頁)。證人即端俞工程行負責人何永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委會找我們去排查是在哪裡漏水,水源一直下來,但是12樓管子是好的,我們有跟管委會反應要逐樓往上檢查,但是13樓沒有配合,我們就跳過13樓往上查,一直查到20樓的踢腳(修飾板)才沒有狀況,才確定是19樓,我們才從19樓鑽孔看查,就很明顯在19樓有看到大量水量出來,20樓我們也有鑽孔,但是管道間是乾燥的,所以原因就是發生在19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張馨璟與何永葳就系爭漏水修復過程之證述皆親自見聞及參與,且證人張馨璟為被告前主委,證人何永葳亦經被告聘請修復系爭漏水,並無偏頗虛假之虞,且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且與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及修復照片等客觀事證亦可相互勾稽,自堪採信。被告辯稱證人張馨璟並無水電專業,其證述不可採,何永葳之證詞會偏頗於原告,均無實據,並無理由。

⑷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將該大樓頂樓平台地面3個公共雨水排

水孔堵住後,系爭12樓房屋漏水處之牆面便未再發生大量漏水情形;而經查驗系爭12樓房屋以上樓層管道間後,發現第19樓公共管線雨水管破裂,經更換修復後,系爭12樓房屋漏水情形即獲得解決。是以,綜合前揭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已足認定該大樓19樓公共管線雨水管破裂導致漏水,係造成系爭12樓房屋漏水及屋損之原因。且從該破裂漏水之管線位於管道間、入水孔的位置在大樓頂樓、端俞工程行上開探勘、修復及復原之費用,均由被告以社區基金支付等情,可見破裂漏水之管線為新富邑社區之共有部分無訛。被告明知共有部分之雨水管有破裂或受損之可能性,仍未定期維護、修繕,僅待雨水管破裂時,始介入為事後修復或補償,顯見被告有過失怠於修繕雨水管而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情事,被告之不作為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並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損害,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另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自明。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在複雜的漏水案件中,鑑定固屬重要的證據方法,惟本件漏水原因並不複雜,依卷內所存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已足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漏水及侵權事實,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主張本件未經鑑定不足以認定漏水責任歸屬云云,並無理由,應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52萬3,2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而無法出租收益,致受

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65萬4,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4月+16日/30日)=65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53至1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對於其所稱之租金損失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進行舉證,也無舉證該房屋無存在不得出租之情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原告本來就有將系爭12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梅桂,租期自109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嗣因張梅桂已購買自用住宅,才於112年6月5日解除租約而遷離,又原告亦自陳其於112年7月1日委託仲介邱瑞文出租,故可認原告本有預定計劃出租系爭12樓房屋,且有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12樓房屋照片及影片、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157頁光碟片、第99至113頁),系爭1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牆壁出現多處水痕,亦可見地板積水,更為緩解漏水狀況,而將天花板及管道間開孔;證人張馨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將漏水引至主臥室馬桶的引流排水裝置,為水太大了,不然下雨就會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認系爭12樓房屋漏水、積水及受損情節均嚴重,已達無法居住或出租之狀態。

⑶再審酌被告處理系爭漏水之方式,一開始僅於112年8月20日

將頂樓3個雨水排水孔用塑膠袋堵住,再於112年11月30日將頂樓3個雨水排水孔回復原狀測試漏水,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5頁);又依端俞工程行探勘報告及新富邑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手冊(見本院卷第229、136頁),端俞工程行係於112年11月23、29、30日進行現場會勘,112年12月6日至113年5月2日則陸續於各樓層鑽孔探勘尋找漏水點,112年6月17日至19日開始修復並回復原狀。而系爭漏水修復完成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12樓房屋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自行僱工,並於113年9月16日修復完成,此有存證信函、回執、端俞工程行估價單、完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建調卷第19至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依上事證,可知在被告在調查漏水點及修復系爭漏水耗費時間近1年,而系爭漏水修復完成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12樓房屋時卻又置之不理,故在確認漏水點、修復漏水之前,自無從要求原告逕行修復遭漏水嚴重損害之房屋並出租。

⑷綜上,原告租金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未能及時修復漏水及該

漏水所造成之系爭12樓房屋屋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當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12樓房屋租金僅有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是其租金損失應為52萬3,2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4月+16日/30日)=52萬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置費用1萬4,700元及修繕費用31萬7,000元,均有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損害系爭12樓房屋,致支出漏水緊急

處置費用1萬4,700元及修繕費用31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諺祥工程行112年8月3日估價單、端俞工程行113年9月10日估價單、系爭12樓房屋處置漏水及修復前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1頁、第95頁、第103至109頁、第143至147頁、第221、223頁),核其估價單施作項目與照片相符。又證人何永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12樓房屋施作如估價單所示的房屋漏水修繕,包括系爭12樓房屋的管道間、牆面含踢腳板、天花板、插座、電源、地磚溝縫這些部分,都是為了漏水所作的,項目都是漏水影響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堪認原告並無虛增項目任意請求,上開金額均屬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端俞工程行為統包商,未保留相關施工廠商提供之報價單、收據等文件,僅憑未附任何憑證之估價單,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端俞工程行施作被告委託的勘查漏水及19樓修繕工程時,其亦未提出相關施工廠商提供之報價單及收據等文件,被告依估價單及發票即給付端俞工程行工程報酬,足見估價單若與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已足作為端俞工程行承攬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價格之佐證,被告前揭所辯,自相矛盾,並無理由。

⑶被告復辯稱端俞工程行先前提供給被告的估價單,與提供給

原告的估價單存在明顯價差等語,並提出端俞工程行113年7月5日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9頁,下稱A估價單)為憑,惟比照A估價單與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10日估價單與113年6月5日19樓漏水修繕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300頁,以下分別稱B估價單、C估價單),被告提出之A估價單上並無端俞工程行之印文或何永葳之簽名,且A估價單與B估價單實際修繕的項目差別甚大,估價時間亦差距2個月,足見A估價單上僅為初步維修項目,應非係實際勘驗過系爭12樓房屋損害後提出之實際修繕項目;而上開3張估價單,工程項目相同之價格亦相近(例如廢棄物清運),堪認並無特意提高價格之情形。被告僅因B估價單之總價較高,即遽認B估價單之真實性及證人何永葳之證詞偏頗原告,難認有理。

⑷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端俞工程行修繕系爭12樓房屋所使用的紅磚、水泥砂漿、溢膠泥、油漆、防水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房屋之零件材料,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而端俞工程行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系爭12樓房屋之牆面、地磚或天花板,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復系爭12樓房屋之瑕疵,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亦即原告就此並未更有取得額外利益,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材料之折舊,殊非可取。

⑸被告再抗辯因原告開孔過大,導致上方滲漏之水直接灌入室

內,系爭12樓房屋後續損害惡化,故原告行為亦導致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應負9成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積水之情形嚴重,甚至必須加裝馬達引流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1頁、第157頁);證人張馨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半夜的時候隔壁鄰居發現有漏水,通報樓下警衛,水從原告家流出來,流到12樓的公共梯廳。當下就是原告房屋沒有人,所以我們就先用紙板跟布去擋水,不讓水往梯廳流。我有看過將漏水引至主臥室馬桶的引流排水裝置,因為水太大了,下雨就會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證人張馨璟證述核與上開照片及影片之情形相符,可知當時漏水情形嚴重,水流已溢出系爭12樓房屋漫延到公共梯廳。而證人何永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到達現場後,有詢問原告為何開了一個這麼大的孔,原因是因為當初漏水,他們要先確認來水的地方,所以當天緊急開孔的人就從漏水的地方的天花板開孔,他們是有判定過開孔的地方是管道所以才開孔;照片(即本院卷第221頁左上角)所示裝置是抽水馬達,主要用途是將水導出來,因為臥室沒有出水孔,只好用此裝置抽水然後排水到主臥室廁所。系爭12樓房屋應該是天花板已經坍了,水才會一直從那邊下來,所以第一個工班會從這裡開孔,我認為這是對的,因為要先找原因,這個動作沒有不當,如果是我,我也會這樣做。第一個工班還有先製作漏水帆布把水導流出來,我認為這是及時的搶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證人何永葳之證述可知原告處置並無不當。綜上事證,是因為系爭12樓房屋漏水非常嚴重,原告才請水電技師開這麼大的孔,且原告前揭處置及時且正確,並阻止損害進一步擴大;被告辯稱是開這麼大的孔才導致損害擴大,被告與有過失云云,倒果為因,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5萬4,900元(計算式

:52萬3,200元+1萬4,700元+31萬7,000元=85萬4,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聲明部分)則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重司建調卷第61頁,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租金損失52萬3,2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3日起;處置費用及修復費用共33萬1,700元部分,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