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李蓮洲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黃超娟訴訟代理人 黃玲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號)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74,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後續貸款均由原告妹妹李凌雀支出,原告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屋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號,土地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權狀)正本委由被告保管,雙方因而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即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居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係終止寄託關係,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女兒,系爭房地購買時確實由原告娘家協助支付頭期款,但原告為家庭主婦,從未在外工作,後續貸款是由被告父親收入支付,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夫妻共同居住及使用之財產,應保障雙方。原告娘家多次利用系爭房地進行貸款,資金流向不明,原告娘家財務往來可疑,恐原告遭受波及,為確保家庭財產不被不當處分,讓父親能安享晚年,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權狀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權狀,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若寄託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寄託人更可隨時請求返還。而寄託人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乃寄託關係終止之事由,寄託人依法既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係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為原告娘家所支出,原告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保管,兩造成立寄託契約,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拒絕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段說明,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兩造又無其他不得終止寄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則可認兩造間寄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權狀即屬欠缺合法權源,已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貸款為被告父親所支付,系爭房地
屬夫妻共同居住及使用之財產等語,然被告父親支付貸款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父親支付貸款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認被告父親繳交貸款之事為真,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而系爭房地屬夫妻共同居住及使用之財產,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誰屬,誰能合法占有系爭權狀,尚屬二事,此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被告另辯稱原告娘家多次利用系爭房地進行貸款,資金流向不明等語,則與本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之事無關,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