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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方秋玉

方秋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方志元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劉亭妤律師謝憲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妹關係,於民國94年間透過兩造父親訴外人方力

山建議,由原告2人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地(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3432建物、系爭3451建物、系爭3452建物,並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785萬元,並由被告出面簽署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二人則透過互助會標會方式(會首為兩造父親方力山)各出資222,500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購屋部分頭期款,頭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補齊,其餘價再由被告出面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又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16日,原告A02分別再出8萬元、32萬元(共計40萬元)、原告A03分別再出資1萬元、17萬元(共計34萬元)分別匯入兩造父親方力山帳戶,再由兩造父親訴外人方力山整合成100萬元,於96年3月l日匯入被告系爭房地房貸專戶用以提前清償系爭房地部分貸款。於97年間,原告2人再各出資25萬元(共計50萬元)匯被告之系爭房地房貸專戶,用以提前清償系爭房地部分貸款。兩造母親方A01陸續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大部分貸款,經兩造同意,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方A01,為確保原告2人既有權益,被告、母A01並書立「房屋所有權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清楚記載:「對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及若日後有 買賣成交,將需依上述二人投入金額比例計算,支付二人相當金額」等語,足見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情事,於109年間,因兩造母視方A01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有感時日無多,加上被告是家中長子,因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

㈡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合資投資系爭房地)應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因原告A02、A03各出資872,500元 、812,500元,兩造出資持分比例約為11.11% 、10.35%、78.54%(計算式:872,500元÷7,850,000元=11.11%;812,500元÷7,850,000元=10.35%;1-11.11%-10.35%=78.54%),兩造為了照顧母親方A01等事宜,兩造關係日漸不睦,被告亦無將系爭房地對外出售之情形,原告2人實已無與被告合資共有系爭房地之意願,原告2人以本件起訴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即退出兩造與被告間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既已聲明退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為結算,且退夥後兩造間之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僅餘被告,不符民法第667條第l項合夥為2人以上之規定,已生當然解散事由,亦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行清算程序。爰依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3項、第689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合資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終結後,應按清算結果返還原告A02之出資872,500元、原告A03之出資812,500元,並將合資利潤各按11.11%、10.35%之比例給付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資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係被告1人與其配偶於95年間結婚之時,由被告以其婚前個人資金購買(兩造父親補助部分頭期款及房貸),作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使用之婚房;因被告父親過世後,兩造雙親僅餘母親方A011人,被告基於孝道考量,被告對其母親之各項要求多順從配合,故於母親要求下,簽署系爭說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合資」之記載),其真意僅係表達被告願依母親之意思協助照護其妹即原告等人,絕非為成立系爭房屋之合資或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說明書之語意脈絡應係著重於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原告相當款項,根本與合資無關,況原告等自始並未依系爭說明書實際支付任一金額,足證雙方間並未成立合資關係。另原告等主張償還系爭房地房貸部分,均無法證明此等款項為基於投資或合資目的所為之支付,又縱使原告2人於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後有匯款至被告之房貸扣款帳戶,亦非基於合資關係而應為「贈與」,該兩造為血親至親,以贈與之原因協助被告償還貸款,亦屬民間人倫常見之事,且應係兩造父親委由原告代為匯款予被告,並非與原告間有何合資協議。退步言之,縱使認定系爭說明記載事項為真(假設語氣),於系爭房地買賣成交條件未生效前,並不生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另系爭房屋及土地稅,並不會因增加共同共有人而增如稅金,證人方A01長期與原告A03共同居住,雙方日常聯繫頻繁,感情關係顯屬緊密,反觀證人與被告、被告之弟方志達感情惡劣甚至曾對被告、方志達提起遺棄之刑事告訴,足見其與被告長期關係不睦,據此足見證人方A01所述憑信甚低,請依法駁回原告等不實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房地於9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並由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住宅貸款,並於同日為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3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2分之1予方A01所有;再於109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方A01移轉登記方A01名下應有部分予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並有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住宅貸款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水電裝潢契約在卷可考(見重司調卷第19至21頁、第25頁、本院卷第63至125頁、第159至166頁、第173至179頁、第251至300),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第69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

二、三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兩造間確有以投資系爭房地為目的之合資契約,依上開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兩造出資持分比

例約為11.11% 、10.35%、78.54%),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原告固提出互助會影本、95年10、11月間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96年間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放款利息收據、97年間土地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於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往來明細等證據、其他單據、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抵押權設定文書附卷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11至243頁)。然互助會影本不過記載合會成員、合會金、手寫潦草算式等節,該文件未經簽署,無從識別何人得標,自無法證實原告前揭主張頭期款出資或代繳貸款。至95年10、11月間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至多僅能證明原告A03或A02曾匯款予方力山,尚不能逕行證明原告所稱之頭期款出資或代繳貸款。至96年間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放款利息收據雖顯示於96年3月16日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提前還本,本金餘額已由1,913,711元降為913,711元,然不能逕行證明原告所稱之頭期款出資或代繳貸款。又97年間土地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於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往來明細固可證明原告於97年間匯款50萬元至系爭房地於土地銀行之貸款專戶,然尚無法逕證明確有原告所稱之上開合資契約。至其他單據、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流,亦不能認與原告有關,持有抵押權設定文書亦不能逕證明上開合資契約存在。況縱使原告所稱出資或代繳貸款金額屬實,衡以親人之間(關係生變前)金流不能排除有贈與或私下借貸往來等其他可能,是單純金流亦無法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合資契約存在。

⒉至原告另提出至系爭說明書為證(見重司調卷第33頁),系

爭說明書固記載:「房屋所有權說明書」、「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村00鄰○○路00巷0號三樓(以上簡稱為甲物件)」、「茲有A02及A03女士於民國95年3月各投入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整在所有權人(方A01與A04)之上開房屋及土地上(即甲物件),故對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及若日有買賣成交,將需依上述二人投入金額比例計算,支付二人相當金額,業經所有權人(方A01與A04)同意實屬立此書為證。」、「立同意書人(所有權人)方A01、A04」、「中華民國102年11月日」等語。觀諸文義,已可知兩造、方A01均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包括原告,再者,縱使系爭說明書所述至多亦僅能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曾提供資金(原告2人各222,500元),被告、方A01同意於系爭房地出售(買賣成交)後給付原告依投入金額比例計算之款項(即所謂「將需依上述二人投入金額比例計算,支付二人相當金額」),性質上僅金額給付之債權約定且以系爭房地出售(買賣成交)為停止條件,由文義尚難逕解讀兩造間具原告所稱之上開合資契約關係。

⒊至卷附系爭房地貸款契約影本、鑰匙照片、維修估價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系爭房地貸款契約影本記載借款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前揭維修估價單記載之客戶應為被告(誤載為「方志源」),亦與原告無涉,衡以親人間(關係生變前)相互保管物品影印文件,均非罕見,縱使持有該等物品或文件,亦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合資契約存在。

⒋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方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房地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這個房子有去看,看好的時候,我就定下去,是三個,被告、原告A02、A03,我跟我先生兩個老了以後可以住在這裡,暫時是給被告的名,要貸款他好像沒有,兩個女兒原告A02、A03拿出上百萬先付貸款,因為是暫時是被告的名字,最後就這樣持續下去,我有叫他(被告)因為我兩個女兒有出錢,被告要還,頭期款是他們三個出的,被告、原告A02、A03,每個人出多少我忘記了,所有權人僅登記被告一人;我叫被告他寫這個系爭說明書,錢他們三個人都有付,被告他也自己要寫,我說這樣比較有保障,原告A02、A03出錢出比較多,因為暫時說過被告的名字,因為只登記一個人的名字,稅金會比較少,因為老人都這樣想,我聽人家說的,這樣稅金會比較少,我也不記得是誰說的;系爭房地的貸款貸款後來都是我還的,中間的時候原告A02、A03有幫忙還,他們還款金額我忘記了,次數也不記得,據我所知,被告沒有繳貸款只有負擔頭期款,原告A02、A03貸款給付頭期款,要去交頭期款我有看到,那時我先生還在,標一個會出來,我看到原告A02、A03拿現金給建設公司,其他我不記得,買系爭房地簽約時簽約時我先生有到場,其他我不知道,我先生有加減有出頭期款,貸款沒有出,因為他死了,頭期款出多少不知道;我後來檢查有病,後來系爭房地有登記一半是我的,是要給我一個保障,被告同意,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原告A02、A03也有同意,會提議這件事情,登記一半在我名字是我小兒子訴外人方志達提議,我不知道是用以什麼原因為名義辦登記,登記一半我的名下這件事,我沒有另外拿錢給原告A02、A03、被告,系爭說明書我有看過,我有簽過,因為我兩個女兒原告A02、A03有出錢,寫這張比較有保障,這是這間房子的錢要公家分,在知悉癌症之前就有簽了,後來檢查出來是第四期,五年前醫生說宣布剩下4個月,所以我會緊張,女兒叫我不要放棄治療,因為有簽系爭說明書有證據所以可以就想說再過到被告的名字,不用再花那麼多錢,就是登記人比較少,稅金會比較少,應該是先簽系爭說明書才移轉一半 我聽到講要寫一張下來比較有保障,我有寫草稿拜託我女兒A03打字,我有給被告看,我說以後的這個房子要分,兩個原告A02、A03都有出錢,他們出比較多,我有這樣說明,被告他自己要簽的,他沒有說什麼,他也知道他出錢出的比較少,系爭房地過一半名字給我,而不是過給原告A02、A03,我想系爭說明書對原告A02、A03有保障了;這個房子買來以後就是被告在住,我先生有住幾天,我有住過但沒有長住,有時候去住幾天,主要是被告在住,原告A02、A03本來也是一間房間,A02、A03現在沒有住,之前有沒有住我不知道;我老公去世了,已經16年了,我跟被告不合,我現在跟兩個兒子被告、方志達沒有來往,他們兩個把我趕出來,他們也沒有再看我,也沒有出我的醫藥費跟扶養費,他們覺得我癌症治療費很多,後來就沒有要來往,小兒子方志達更嚴重,原告A02、A03現在幫我醫藥費跟扶養費,我現在跟A03住在一起,住在A03的住處,我與原告A03同居已經住5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惟參酌卷附財政部房屋稅問答實例(見本院卷第301頁)所示,足見系爭房地稅賦並不會因應增加共有人人數而增加,證人方A01所言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動機顯與一般社會認識相違,再者,證人方A01前曾提出告訴認被告犯遺棄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衡以證人方A01自承與被告不合,且現與原告A03同居已經住5年以上,衡以親人間之現時親疏關係等節,其證述憑信性實有疑問。末以,依證人方A01,系爭房地之出資尚有方力山,而代繳貸款者者,尚有證人方A01,有何以其等不在原告所稱之合資契約關係之內,遑論證人方A01一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卻又再度將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更顯可疑。是證人方A01顯不足證實原告所稱上開合資契約關係。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間有合資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3項、第689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清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及被告清算終結後,應按清算結果返還原告A02之出資872,500元丶原告A03之出資812,500元,並將合資利潤各按11.11%、10.35%之比例給付原告2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3項、第689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合資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終結後,應按清算結果返還原告A02之出資872,500元丶原告A03之出資812,500元,並將合資利潤各按11.11%、10.35%之比例給付原告2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