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燕京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佑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聯禾食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駿逸被 告 加展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複 代理人 湯渝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聯禾食材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1,42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禾食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4,000元為被告聯禾食材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萬1,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肉品供應商,營業項目為供應肉品原料、加工品給客戶,原告多年來委託被告聯禾食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進行肉品醃製作業。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間,親自或委由訴外人即附表「送貨廠商」欄所示公司,將附表所示肉品(下稱系爭肉品)原料寄送至聯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00號0樓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委請聯禾公司醃製系爭肉品,並經聯禾公司簽收無訛。惟原告於113年12月間接獲通知,始知悉聯禾公司因積欠系爭房屋之房東即被告加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展公司)租金,遭加展公司於113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致系爭肉品全數腐敗,聯禾公司已無法完成醃製作業而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系爭肉品之損害。聯禾公司未如期給付租金予加展公司,顯可歸責於聯禾公司,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命聯禾公司賠償原告系爭肉品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90萬1,422元。加展公司未循法律途徑解決租賃紛爭,以暴力手段逼迫聯禾公司就範,加展公司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肉品腐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展公司給付490萬1,422元。又原告對聯禾公司、加展公司上開請求係基於各別原因,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聯禾公司應給付原告490萬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加展公司應給付原告490萬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聯禾公司:系爭肉品係因遭加展公司斷電才腐敗,責任不應
由聯禾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加展公司:加展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聯禾公司,租賃期間為1
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萬元,如聯禾公司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則不待租期屆滿即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聯禾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約支付租金,加展公司於113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聯禾公司給付積欠租金,未獲置理,加展公司復於113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聯禾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聯禾公司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嗣經加展公司會計通知,加展公司始知悉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高額電費,加展公司懷疑系爭房屋遭他人私接電路,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至11時派員前往查看電錶。加展公司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而短暫關閉電源,為正當權利行使,非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加展公司係與聯禾公司訂立系爭租約,亦無法預見與加展公司無租賃關係之原告將系爭肉品放置系爭房屋內。原告提出之系爭肉品送貨單所載「客戶名稱」並非原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肉品為原告所有,且送貨單所載「送貨地址」亦非系爭房屋,無法證明系爭肉品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肉品腐敗。又加展公司檢查電路而短暫關閉電源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無法導致系爭肉品腐敗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聯禾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間,親自或委由訴
外人即附表「送貨廠商」欄所示公司,將系爭肉品原料寄送至系爭房屋,由原告委請聯禾公司醃製系爭肉品等情,為原告及聯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可認原告委由聯禾公司醃製系爭肉品,係重視聯禾公司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與聯禾公司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依其反面解釋,定作人所提供之材料,非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仍應負責任。又承攬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承攬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定作人提供之材料。經查:
⑴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肉品運送至系爭房屋供聯
禾公司進行醃製,嗣系爭肉品因缺乏電力保存而腐敗等情,為聯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59、60、82頁)。
⑵加展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聯禾公司使用,聯禾公司於113
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加展公司於113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聯禾公司給付積欠租金,未獲置理,加展公司復於113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聯禾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加展公司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分書、公證書正本、系爭租約之書面契約(本院卷一第95至106頁)、五股郵局存證號碼00017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一第107至114頁)、五股郵局存證號碼00019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在卷可參,可知因聯禾公司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聯禾公司於113年8月27日起就系爭房屋即無占有權源等節為真實。
⑶依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肉品予聯禾公司後,因聯禾公
司積欠加展公司租金,加展公司據此終止系爭租約,聯禾公司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並遭加展公司關閉電源,致系爭肉品腐敗。聯禾公司明知系爭肉品需仰賴電力方可保存,聯禾公司竟積欠租金,經加展公司屢次催告而不予回應,致加展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聯禾公司知悉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後,亦未將系爭肉品另移他處以利保存,最終導致系爭肉品因缺乏電源保存而腐敗。聯禾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系爭肉品之腐敗,與聯禾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有關,非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屬可歸責於聯禾公司,並致聯禾公司無法醃製系爭肉品而給付不能,故依前揭說明,聯禾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聯禾公司因系爭肉品腐敗,而不能依約醃製系爭肉品,致
原告受有系爭肉品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肉品於醃製前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即共計490萬1,422元等情,為聯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2頁),故原告主張聯禾公司應給付原告490萬1,422元,堪可採信。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針對聯禾公司之全部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聯禾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聯禾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13日(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加展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加展公司針對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肉品腐敗之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加展公司抗辯:經公司會計通知,加展公司始知悉系爭房
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高額電費,加展公司懷疑系爭房屋遭他人私接電路,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至11時派員前往查看電錶而短暫關閉電源等語(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21頁),可知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1月26日之計費期間內,仍有4萬4,232元之電費等事實。又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高額電費,加展公司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並關閉電源,據此免於持續產生高額電費,應屬加展公司自身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主張加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490萬1,422元等語,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禾公司給付490萬1,422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宣告聯禾公司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編號 送貨廠商 送貨日期 品名規格 金額 1 德欣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8日 紐西蘭沙朗牛排(2/3kg)切210g 1,125,998元 2 275,842元 3 113年11月4日 149,276元 4 1,140,233元 5 90,964元 6 113年11月12日 1,140,356元 7 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 ME21 沙朗 3.0 215,306元 8 燕京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8日 紐西蘭沙朗牛排(2/3kg)切210g 140,952元 9 113年11月22日 137,396元 10 永煜 113年11月22日 ME21 沙朗 3.0 485,100元 合計 4,901,423元 (原告起訴狀誤繕為4,901,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