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羅正坤
羅正龍被 告 羅正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正坤新臺幣74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正龍新臺幣48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正坤以新臺幣24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100元為原告羅正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000元為原告羅正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右、左側門鎖共三副安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400元與賠償鋁門玻璃更換費用一樘2,000元。㈡被告應賠償不銹鋼門板損壞更換費用2樘8,000元。㈢被告將新莊房屋全部進出門不法行為上鎖,應交付鑰匙,並除去折疊鎖、掛鎖、鐵鍊條。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正坤不當得利價金364,500元,及應給付原告羅正龍不當得利價金243,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歷次修正後,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正坤74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正龍4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羅正坤、羅正龍(下合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明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9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羅正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嗣於111年12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24號〈起訴書誤載為2404號〉裁定駁回聲請,又經抗告,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行為,並致令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此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正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多次持電鎖、鐵鎚等物毀
損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區○○段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門鎖、玻璃、門板等共有物,原告羅正坤支出修繕費用15,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5,600元。
㈢又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許,將系爭房屋所有進、出門上鎖而
未經所有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至113年9月12日被告始將門鎖開啟。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應以月租金6萬元做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30日起113年9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8,000元〔計算式:(60,000元 ×21個月)+(60,000元×14日/30日)=1,288,000元〕,原告羅正坤與原告羅正龍分別得請求724,500元〔計算式:1,288,000元×(9/16)=724,500元〕及483,000元〔計算式:1,288,000元×(3/8)=483,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正坤74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正龍4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9月12日我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我也沒有上鎖,111年就打開了,房子現在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在用。我不知道原告庭呈之估價單有沒有請人去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行為,並致令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
㈢原告羅正坤、羅正龍及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9月12日
間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原告羅正坤、羅正龍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9/16、3/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毀損
行為,並致令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毀損行為,並致令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下稱偵卷,第21至44、118至119頁),且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鐵門、鐵捲門、木製隔間門板破損照片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偵卷第52至55、136至141、51、59至8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卷第43頁)可佐,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至1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毀損行為,並致令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原告羅正坤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而支出不銹鋼門板損壞
更換、門鎖安裝、鋁門玻璃更換費用共15,6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99、33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雖為兩造分別共有,惟上開費用均由原告羅正坤支出,原告羅正龍亦同意由原告羅正坤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則原告羅正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共15,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羅正坤、羅正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自111年11月30日起113年9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4,500元、483,000元,應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換鎖、加裝鎖具等方式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並妨礙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直至113年9月12日,被告始持鑰匙開啟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鐵鍊穿過其於系爭房屋之大、小鐵捲門上鑿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惟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而逕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正門、大、小鐵捲門無法開啟、進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占用收益,即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⒊又原告就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3時10分許,在系爭房屋以手
動方式故意將鐵捲門往上拉過頭,造成鐵捲門過度上昇無法再行運作,而致令該鐵捲門不堪使用乙節,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坦承:鐵捲門部分是因伊訴訟輸了,怕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又來搞伊,所以將該處鐵捲門拉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又原告依其所提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主張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鐵捲門拉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沒有阻擋原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並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惟被告所提系爭房屋鐵門開啟之照片,其拍攝日期均為114年6月12日,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⒋查系爭房屋於89年間,由羅華忠出租予第三人,房租為每月5
4,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再參酌111年8月間與系爭房屋同路段、面積相近之工業用房地之月租金約為6萬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近期公開資訊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顯見89年迄今租金往上調漲,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以每月6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應予准許。因此,以之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應返還原告羅正坤、羅正龍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24,500元及483,000元〔計算式:(60,000元 ×21個月)+(60,000元×14日/30日)=1,288,000元。1,288,000元×(9/16)=724,500元。1,288,000元×(3/8)=483,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1頁),是原告羅正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6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4,500元,及原告羅正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3,000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羅正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100元(計算式:15,600+724,500=724,500),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羅正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000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羅正坤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羅正坤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羅正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羅正龍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 持電鑽破壞系爭房屋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1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板敲破,致令羅正龍、羅正坤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2 111年11月17日10時53分許 持電鑽破壞系爭房屋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 3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 持電鑽破壞系爭房屋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左側鐵門不堪使用。 4 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 持電鑽在系爭房屋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 5 111年11月30日15時19分許 以鐵鍊穿過其於系爭房屋之大、小鐵捲門上鑿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