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陳子洋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陳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若以原物分割,顯難達公平之分割,且交屋後一直為被告占用全部,拒絕原告使用,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一人所有,僅係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被告和家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地,希望不要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實為其一人所有,僅係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被告前以上開抗辯事實對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即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另一法律關係,並非本院所能審究。又原告主張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
⒈系爭房屋為樓高12層集合住宅之8層,且僅有單一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倘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尚須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增加勞費。
⒉又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陳稱有意願取
得原物,但無意願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是倘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一方或部分仍維持共有,恐有違反共有人意願,且有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金錢補償而另生訟爭之可能。
⒊再考量系爭房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
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⒋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因認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蘆洲區 保佑 339 1420.33 原告89/20000 被告89/2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2 1924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 樓層面積:69.17 陽台:13.52 雨遮:2.3 原告1/2 被告1/2 備考 共有部分: 保佑段1941建號(112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保佑段1942建號(263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