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蕭惠娟被 告 高嘉佑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1,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萬1,3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41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霸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8日前某時,以虛偽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加入華晨股票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又與原告聯繫,佯稱惟須儲值現金145萬1,380元始能進行下單投資才能出金云云,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9月25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面交。於上開時、地,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係參與詐欺集團,仍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4時47分許到場,出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付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黃智成」偽造署名之收款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45萬1,380元,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收水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案件詢問表勾選對於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無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9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
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5792號鑑定書、原告與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金收款收據、原告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原告與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案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168頁),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編號1-2掌紋(實為指紋)、1-3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左食指指掌紋相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8頁),加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直接向原告收取現金,有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145萬1,38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⒉此外,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本院刑
事審理時坦承,而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6、243至25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益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⒊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1,38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1,38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