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劉世琛被 告 劉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前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安全帽朝原告扔擲,惟因原告閃避而未扔中,安全帽掉落地面後,被告復又拾起,原告則趁隙奔跑欲離開。被告又追隨在後再朝原告扔擲安全帽,惟亦未扔中(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以上開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03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67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被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4日在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3號卷第3頁、第7頁),再參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置於限閱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告無端情緒失控而以激烈手段恐嚇原告之加害情狀,及造成原告其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