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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新禾手藝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靜被 告 殷子婷

謝成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目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禾手藝紙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邀被告殷子婷、謝成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正,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1目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機動計算。以上借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新禾公司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本金209萬1,63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殷子婷、謝成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1,635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目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授信契約書

影本、撥還款明細表、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禾公司於前開時日向原告借得上開借款,並由被告殷子婷、謝成侯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13年7月起即未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上開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9萬1,635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目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