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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被 告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范美瑛人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2,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沛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范美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沛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沛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適用利率等均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依動撥申請書第4、5、7條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率加碼1.455%機動計息(現為3.175%),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沛豐公司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屢經催告亦未前來處理,合計目前尚欠本金249萬2,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2約定,原告主張沛豐公司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沛豐公司自應依約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范美瑛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沛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

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1紙、存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沛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沛豐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范美瑛為沛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范美瑛應就沛豐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600萬元 249萬2,242元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