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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游玉婷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則奘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至被告所推出「幸福享享」預售屋

案銷售中心賞屋,當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簽約金1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簽約,且由原告將土地及房屋預售合約書(下稱樣約)2本依法帶回審閱。同年月19日被告房屋代銷陳頎秀尚提醒原告於20日簽約時應攜帶交還供審閱樣約及身分證。113年7月20日原告於被告提供合約書(其上並無如原證2所示於契約第18、20、53頁等處以黏貼方式修改)簽名後,契約(下稱本約)已成立。同年8月23日原告依約匯款簽約金103萬元後,隨等待被告將本約用印完成,將1份合約交原告收執。迄被告通知原告於113年9月7日至銷售中心領取用印完成本約時,原告竟發見用印完成本約中有數條內容被貼上更改條款,與原告於113年7月20日簽署本約原本之內容不同。因原告不同意條款變更,故未領取用印完成本約,並拍下用印完成本約與樣約差異後離去。原告向被告明確表示預售合約(即本約)需與樣本合約完全相同,原告才能同意簽約,否則即有違合約審閱之意義。雙方溝通至同年9月10日,陳小姐通知原告可無條件解除契約。原告因絲毫未感到被告對所造成困擾有道歉之誠意,故請陳小姐轉達與被告溝通、調解之意,然至113年9月26日止,被告僅同意解除本約但不願賠償,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㈡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明定,企藍本經營者應提供至少 5日之契約審閱期。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亦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件雖被告有提供樣本給原審審閱,但最終被告用印之本約與樣約內容不符。由原告領取本約當日,順手取得樣約,原告拍照結果仍有如原證2所示未於樣約修改情形,足使前述消費者審閱權形同虛設,未能達到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並評估風險的實質目的。因此,被告前述單方更改合約條款行為,已實質上違反了契約審閱之精神與義務,原告主張浮貼之修改條款,不構成合約內容。本件消費爭議,是因被告公司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導致雙方正式簽訂本約時,與審閱之樣約不同,已如前述。原告完全依規定履約,不負任何違約責任,爰依民法第248條、249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除返還原告已交付123萬元價金外,再加倍賠償123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民事調解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向被告借閱樣約,因現場銷售人員疏失

,以致提供樣約有部分條文尚未按主管機關要求修改。惟原告於113年7月20日簽署本約時,被告已將備查完成條文進行更正及黏貼後之本約交付原告,並逐條供原告閱覽確認後,原告始於本約上簽名。因本約黏貼處非常明顯,包含本約第

3、18、20、23、24、36、53、56、、58、60、61、62頁都是以浮貼方式製作完成,原告斷無可能沒有看到。113年7月20日原告簽署本約時,因尚未交付簽約金103萬元,且本約尚需被告公司用印,故延至同年8月23日原告依約匯款簽約金103萬元後,被告始將本約用印完成(包含由原告出具委託代刻印章及使用同意書,同意授權被告得代刻原告印章供合約書用印之用。),待通知原告領取本約時,原告藉故拒絕履約。承前,兩造間於113年7月20日簽署本約既生效,且被告並無不能履行情事(關於1樓空地是否約定專用一事,除了以於本約中表示,也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至多僅涉浮貼內容究否構成本約之一部,但不會構成給付不能。),故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再退萬步言,原告於本約成立前所交付定金為20萬元,縱需加倍返還金額亦非如原告主張之金額。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㈠原告於113年7月13日至被告所推出「幸福享享」預售屋案銷

售中心賞屋,當日支付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1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簽約,且由原告將樣約依法帶回審閱等情,並有房屋土地訂購單(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113年7月20日原告於被告提供合約書(即本約)簽名後,兩

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內所興建之幸福享享社區第A5棟8樓及地下5層編號11停車位,以總價557萬元成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本約。被告庭提本約原本其上原告之簽名,均是113年7月20日由原告親自簽署,本約上原告之印文則是於113年7月20日簽署本約後,由被告依本約第28條約定經原告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使用該枚代刻印章在原告於113年8月2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3萬元簽約金後,始由被告代原告蓋用。

㈢被告庭提本約原本(即被告於113年9月7日交付原告,經原告拒收之用印完成本約原本)有浮貼內容包含:

⑴第3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本約第3頁)。

⑵第30條分管特別約定一、㈣(本約第18頁;與113年9月7日

被告交付本約予原告時,被告當場提供給原告比對之樣約差別在於本約將「A1店鋪夾層」改為「A1、A2店鋪」;另增加原露台以外之「空地」。)。

⑶第31條第1項(本約第20頁;與113年9月7日被告交付本約

予原告時,被告當場提供給原告比對之樣約差別在於本約將第4行「『無障礙住宅』建築維護費用」,修改為「建築維護費用」)。

⑷本約第23頁(賣方年籍)、第24頁(附件㈠核准之房屋平面

圖)、第36頁(附件㈢付款明細)、第53頁(附件㈤幸福享享社區規約第20條分管特別約定一、㈤,修改內容如本約第30條分管特別約定一、㈣。)、第56頁及第58頁(賣方年籍)、第60頁及第61頁(附件㈨信託證明書)、第62頁(附件㈩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該浮貼資料上有原告自行書寫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113年7月20日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內所興建之幸福享享社區第A5棟8樓及地下5層編號11停車位,以總價557萬元成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本約等情,承前述,未有爭執(詳本院卷第56頁),可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3日交付原告審閱樣約,並無

卷附被告提供本約原本浮貼條款,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主張用印完成本約原本第18頁、20頁、53頁浮貼修改內容不構成合約條款;另原告於113年7月20日簽署本約時,並無本約原本第18頁、20頁、53頁浮貼內容,兩造間於113年7月20日成立本約第18頁、20頁、53頁內容應如原證2樣約所載內容等語,即令屬實,兩造於113年7月20日成立之本約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其中本約第18頁、20頁及53頁約定內容,仍應以樣約內容為據,先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肇於樣約第18頁、20頁及53頁約定內容(詳原

證2)不能履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價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於下:⑴承前,關於兩造間成立本約第18頁分管特別約定,縱應

如樣約所載不包含A2店鋪露台及空地,至多僅涉原告未就A2店鋪露台及空地於與建商(即被告)簽署合約中同意該共用部分為分管特別約定。肇於本件原告所預定買受之標的為A5棟8樓及地下5層車位,非用印完成本約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列A1、A2棟1樓、A7棟2樓或A1、A3、A5、A7、A9棟15樓(即約定專用之受益戶),就兩造間而言,本約第18頁分管特別約定縱修正如樣約所載內容,也不會使本約之標的陷於給付不能(蓋究否同意分管特約,本屬各共有人個別獨有之權利。至是否對全體共有人發生分管效力,則悉依民法第82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3條等法令規定。)。至建商與其餘買受人就共用部分為如何分管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原告無涉。遑論,細譯用印完成本約原本及原證2所附樣約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1、2行文字固有用印完成本約增列A2店鋪及空地之情形,然由其下均接續約定「…買方同意該部分與相鄰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附圖㈡至附圖㈣所示…」,對照用印完成本約原本附圖㈡至附圖㈣所示約定專用圖,僅有A1店鋪夾層樓露台、A7棟2樓露台及A1、A3、A5、A7、A9棟15樓之露台,並無前述本約原本第18、53頁浮貼處所載A2店鋪露台及空地之約定專用圖示,則用印完成本約第30條第1項第4款關於「A2店鋪」及「空地」之記載,顯屬贅語,難認屬共有人約定分管範圍。申言之,肇於用印完成本約原本中未將樣約附圖㈡至附圖㈣所示約定專用圖一併修正結果,關於第30條第1項第4款約定分管範圍用印完成本約原本與樣約僅涉文字相歧,內容並無二致。

⑵關於本約附件㈤僅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

規定預擬規約草約,原告於立規約處簽名,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縱其簽署內容與其餘承受人不同,至多僅本約第53頁(即規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原告得主張該條款對原告不生視為規約之效力。況如前述,用印完成本約原本第53頁(即規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雖與樣約文字亦有相歧,但內容也無二致,故此部分縱認定兩造係合意以樣約文字簽署,也不會構成本約給付不能。⑶關於本約原本第31條第1項第4行縱增列樣約所載「無障

礙住宅」文字,與本約之履行不能間,有何關聯,並未據原告提出進一步說明及舉證,故縱將本約原本第31條第1項文字修正如樣約所載,也與給付不能要件有間。

㈣基上,不問兩造於113年7月20日合意成立本約第18頁、20

頁、53頁內容,究應如被告所提出用印完成本約原本所載,或應如原告提出原證2樣約內容所載,均不會使被告對原告基於本約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至被告究否對買受卷附本約原本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列各戶給付不能,則屬另事。),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無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7月20日合意成立本約仍有效存在,未經當事人任一方合法解除或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且用印完成本約原本第18頁、20頁、53頁內容,與樣約第18頁、20頁、53頁內容,文字雖有歧異,然對照契約附圖㈡至㈣結果,結論既無差別。佐以用印完成本約原本第18頁、20頁、53頁內容,修改為如樣約第18頁、20頁、53頁所示內容,也不會造成本約中被告應履行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是而,原告以本約原本第18頁、20頁、53頁內容,修改為如樣約第18頁、20頁、53頁所示內容後,本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4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2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民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款項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