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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林岳昇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告 黃志先

陳鈺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房屋(下稱原告住家)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志先、陳鈺璉(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房屋(下稱被告住家),兩造均為世界花園橋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為同層樓之鄰居。被告約自民國110年間起,經常性在公共梯廳及被告住家內燒香祭祀,致大量異味飄入原告住家,嚴重影響原告與家人之生活,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且原告為過濾燒香味購買空氣清淨機及相關濾網耗材,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7萬2,291元。又因須頻繁找被告協商、請託系爭社區管理人員居間協商、思考如何降低異味及避免有毒物質侵入家中,已影響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將被告住家內之異味飄散侵入原告住家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在家裡的神明桌以清香祭拜,如黃志先出差,則由陳鈺璉代為祭祀,並非長時間及大量焚燒,且原告已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投訴,經上開機關到被告家中確認,均無原告指稱之情形,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購買相關器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民法第793條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查原告雖於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800條之1之準用規定,惟原告既為原告住家之所有權人,則以民法793條為主張即為已足,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本院即不另為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住家內大量燒香或在公共梯廳燒香後,致大量異味滲入原告住家內,嚴重影響原告之健康,客觀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分配原則,就被告住家因燒香所產生之異味,有無侵入原告住家,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均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告於住家外之梯廳擺放薰香之照

片、原告與社區委員及總幹事討論被告焚香情形之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管委會114年2月7日(114)橋管字第114020701號函及其附件、114年5月24日在梯廳以儀器測量異味照片等件為證(見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80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3至47頁,本院卷一第57至59、241至245頁),然就被告是否確有於被告住家內燒香並產生大量異味乙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調取兩造間自111年起接獲申訴或檢舉被告住家空污問題之稽查相關資料,觀之工務局函附案件明細內容,陳情人均為原告(其中114年2月10日為陳鈺璉請工務局發函系爭社區管委會撤除梯間公告),陳情項目則均為焚燒空污問題,然均經工務局派員,偶並會同消防局、系爭社區管委會、物業管理人員及陳情人(即原告)到場稽查後,除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記載「於周界外未聞得明顯異味情事,…,本局稽查人員及工務局同仁於指陳處公共空間嗅得不明異味,惟於左右兩側梯間並未發現前述異味」等語外,均未於該樓層梯廳公共空間及周界外巡查時發現明顯燒香致空污異味擾鄰之情事,且於114年3月14日至公共梯廳會勘時,亦無焚燒香燭異味之情形,此有工務局114年6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14115150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03頁);又觀環保局函附之焚燒空污稽查情形表,可見各次處理情形備註中,僅113年3月20日時記載「於陳情人(即原告)家中瞭解污染情形,現場確實有些許焚香異味」及同年5月31日記載「於指陳戶(即被告住家)前梯廳經現場人員表示均有嗅得不明異味,以氣味偵測器(電子鼻)量測數值為1」等語外,亦均無焚香或燃燒金紙或致空污擾鄰之情事,亦有環保局114年6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153579號函暨26件焚燒空污稽查情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4頁);再觀海山分局之工作紀錄,雖記載有於被告住家內聞到燒香味,惟並未於原告住家內聞到等情,有海山分局114年6月23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143933547號函暨工作紀錄簿簽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又依工務局及環保局之記載,被告住家設有神桌,於神桌上方設有抽風設備將焚香產生之煙氣吸附後排放至大氣,並置於陽台,此有工務局114年1月22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及環保局113年8月15日焚燒空污稽查情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209頁)。

⒉本院另於114年7月18日會同兩造及環保局人員至兩造住家履

勘,勘驗結果為:「於10時42分時在被告住家內於祖先及神明桌均點一炷香,11時5分時(即約20分鐘後)仍焚燒中,此時環保局於被告住家內測量結果為『一氧化碳(CO)為0,電子鼻偵測為0,PM2.5為34.9UG,PM10為45.9UG』,且原告住家內空氣清淨機為綠色指示燈,大門口測量結果為『一氧化碳(CO)為0,電子鼻偵測為0,PM2.5為1.0UG,PM10為3.0UG』,距開始燒香過30分鐘後,梯廳之測量結果則為『一氧化碳(CO)為0,電子鼻偵測為0,PM2.5為4.3UG,PM10為14.4UG』。另被告住家神明桌上方有通風口,住家大廳上方亦有通風口及煙霧偵測器」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86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住家內雖於燒香時之PM2.5、PM10指數非低,惟透過梯廳傳至原告住家之異味及濃度均已顯著降低,此觀梯廳於焚香30分鐘後之濃度仍高於焚香20分鐘時之原告家中濃度即可知。是以被告雖不否認平時有以環保細香祭祀祖先與神明,惟上開燒香所產生之氣味,透過上開設備應有相當程度之處理及淨化,而避免侵入原告房屋,此觀工務局、環保局及海山分局多次前往現場稽查,均未查得有空污擾鄰情事,環保局亦未因逾管制標準而對被告予以裁罰即明,堪認被告縱有燒香,亦已採行一定之氣味淨化流程,降低影響鄰居之程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平時顯不止以環保細香祭祀等語,並以被告住家內有金紙、天花板遭線香薰黃等為證,惟既均經被告否認有長期燒香,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並未就上述指摘舉證,而僅為臆測,本院無從依此反推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114年2月7日(114)橋管字第1

14020701號函之附件及114年5月24日在梯廳以儀器測量異味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241至245頁),電子鼻測試結果為0至11不等,惟參以兩造住家所位樓層為23樓,該樓層為一層4戶(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而前開結果均係於梯廳間測試,除未證明被告於住家內有焚香之情事外,亦不能排除為其他污染來源造成梯廳間異味結果,即異味究係自何處而來,尚有不明,自難認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鼻數值必與被告住家內氣體有因果關係,逕而論斷被告住家焚香氣體侵入原告住家且達非輕微之程度。

⒋進言之,異味係主觀性感覺,每人對於氣味良莠、濃度高低

之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個人對於該等氣味之主觀接受度而逕以侵權行為繩之。甚者,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是本件依稽查結果及本院勘驗結果,雖可認被告於燒香時會於被告住家內產生異味,惟已採行有效之氣體排除設施,使異味傳至原告住家時大幅降低,並未逾越相關規範之標準,且依建物及當地區域現狀,其侵入應屬輕微,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稱「相當」之情形。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大量焚

香,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忍受之異味,且滲入原告住家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燒香所造成之異味不得入侵飄散侵入原告住家內,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⒍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稽查員林晏舟(見本

院卷一第55至56頁),惟本院已調取環保局過去所有處理兩造間空污問題之焚燒空污稽查情形表到院,參上開環保局稽查次數非少,且前往稽查時點包含上午、下午及傍晚時段,且詳實記載各次稽查之陳情內容、回覆內容及處理情形,依此,原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應已無調查必要。原告復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前主委江品德(下逕稱其姓名)證明被告長期焚香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然查,原告雖以江品德多次協助測量氣味、協助商談等為由,惟就測量氣味部分仍無法據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業於上述,況縱江品德曾協助商談,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就是否有空污問題有所爭執而為協商爾。另參兩造間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江品德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即陳鈺璉)燒香這件事已經超過5、6年之久,燒香確實會蔓延到梯廳,…林岳昇搬進來後有跟管委會反應燒香味道很重,伊有去被告2人(即原告及原告配偶)家裡,確實聞到很重的燒香味道」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可知江品德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燒香,會蔓延至梯廳」、「原告家中有燒香味道」等語,惟就被告燒香且會蔓延至梯廳部分,業經本院勘驗如上,縱會蔓延至梯廳,亦未生超過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就證稱原告家中燒香味道部分,縱經通知江品德到庭作證,仍無法據此推斷並證明原告家中異味與被告燒香間之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顯無必要。

㈢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燒香製造大量異味之侵權行為

事實,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排除異味支出之空氣清淨機及耗材費用67萬2,29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被告住家內之異味飄散侵入原告住家內,及給付原告97萬2,29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