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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岳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先等2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房屋之異味飄散侵入上訴人所有同棟176號23樓之居家環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與上訴聲明範圍相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572號裁定核定為262萬2,291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62萬2,2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