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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林伯龍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複 代理人 朱瑞堯被 告 石孟涵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1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4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3月間相互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其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承租套房同居。原告原擬與被告結婚,並以自有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為二人婚後居所,二人交往期間,原告因於112年11月間涉犯刑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慮及日後在獄中無人探視,遂將其存款陸續分次以現金、轉帳等方式存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寄託予被告。其中於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甲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欄所示)金額計1,096,400元;於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以現金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乙所示)金額計201萬元。至於113年1月8日,原告自所有臺灣銀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15,119元(折合臺幣約469,231元)後,存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則係作為二人赴泰國旅遊之用,非消費寄託。㈡嗣兩造因個性不合屢生勃谿而分手,原告即於113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查原告寄託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096,400元,扣除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91,000元,及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予原告之8萬元(詳如附表一甲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帳帳戶金額欄所示),再扣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依原告指示所支出之112年9月26日房租17,500元、112年10月24日房貸利息9,484元、112年11月23日房貸利息6,267元、112年12月1日房租17,500元、113年1月6日仁德街施工費12,500元、113年2月1日房租35,000元、113年3月19日律師費5萬元、113年4月1日房租17,500元、113年5月1日房租34,000元(合計199,751元,即附表三編號1、5、12、15、20、25、27、29、31所示款項)後,尚餘寄託款項425,649元;原告寄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01萬元,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代原告匯款支付仁德街房屋裝潢費用150萬元後,尚餘51萬元。為此,茲再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 935,649元【計算式:425,649元+510,000元=935,649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4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至113年4月29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合意。該等款項係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因涉犯槍砲案件遭羈押,交保後擔心被告欲與渠分手,便向被告表示會負責交往期間兩造共同生活及娛樂之一切開支,方陸續、分次存、匯至被告上開帳戶。㈡再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4日陸續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僅129萬元(匯入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非原告主張之201萬元,即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僅有存入10萬元、於113年4月1日僅存入10萬元、原告未於113年4月3日存入12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縮圖存款單據可稽,並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373號侵占案件,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檢察官詢稱:「石孟涵稱你於112年9月25日開始,以匯款方式匯入他中信帳戶(1,094,000元)、台新美金帳戶(美金15,119.44元,約469,231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他富邦帳戶(129萬元),金額共計2,853,231元,非總數300萬元,對此部分是否爭執?」時,答稱:「沒有」可參。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雖陸續以現金、轉帳方式,存入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共2,855,631元,用以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所有開支,惟經扣除原告自承⑴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91,000元,及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予原告之金額合計471,000元;⑵於113年5月16日被告代原告匯款支付仁德房屋裝潢費用150萬元後,再扣除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5月1日期間被告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陸續支出用以支付兩造交往期間共同生活費、旅遊費用、原告律師費合計44萬1,959元(各筆支出金額及用途詳見附表三所示),及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自承積欠被告50萬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855,631元-391,000元-800,000元-1,500,000元-441,959元-500,000元=-57,328元】等語。其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於附表一甲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甲所示金額共計1,096,400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附表一乙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乙所示金額共計201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231頁、卷二第83至175頁)、 113年4月27日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99頁)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附表一甲所示時間有將附表一甲所示金額共計1,096,400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及原告有將現金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但否認原告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達201萬元(僅承認129萬元),亦否認兩造間就原告存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寄託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之合意外,需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意旨)。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於112年9月陸續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1,096,400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201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其確將201萬元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及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固據提出兩造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單據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113年3月28日當日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僅見原告於下午1時45分表示要去存錢到你的卡,並於下午3時11分出示存入10萬元之交易單據予被告(見本院卷一73、74頁),是難認原告當日有再各存入各10萬元、10萬元;原告所提114年4月1日當日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僅見原告於下午4時14分表示我要去存錢了,並於113年4時30分出示存入10萬元之交易單據予被告(見本院卷一91、93頁),是難認原告當日有另再各存入20萬元、20萬元;原告所提113年4月3日當日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未見原告當日有告知被告要去存錢之言論(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是難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日存入之12萬元係原告所為。而經扣除被告否認且原告不能證明係其存入之款項,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4日止,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29萬元【計算式:2,010,000-100,000-100,000-200,000-200,000-120,000=1,290,000】,核與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373號侵占案件 偵查時,原告就檢察事務官詢稱被告表示原告以現金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29萬元是否爭執乙節,答稱: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由上,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4日陸續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僅129萬元,應屬可信。

㈢再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將款項存

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將該等款項寄託予被告乙節,固以其所提113年4月27日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為憑。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對原告陳稱:「我三百萬在你那裡」、「你說那是我的救命錢, 你要幫我守著」等語時,係回稱:「沒有到三百萬元好嗎...」、「你不用跟我說那些,我剛剛已經跟你說了,不管今天在沒在一起,你今天這些錢我是希望可以清算,你錢放我這裡,我住你家,我真的如果不夠錢,我還是會用到那些錢,到時候你是不是又要出來說:阿你不是要幫我守著?靠北我之後就直接出事ㄟ。就直接變更變成罪人ㄟ,現在你要不要請一個外傭比較快」,可見被告業已否認原告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其僅係幫原告保管而無任何動支權限,是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顯無從推認兩造間就原告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復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中於113年4月14日下午12時38分,原告貼上其於該日12時37分存入2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單據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38至39分即表示:「幫我多存1萬」、「小屁孩住宿的錢」、「他們也是富邦的」、「等下轉給他們」,原告旋於同日下午12時41分再貼上其於該日12時37分存入1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及原告在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373號侵占案件偵查時,於113年12月2日陳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同居,房子是被告租的,但房租和生活費都是伊負擔,由伊匯款給被告,被告再支付給房東,渠等交往期間有前往泰國、日本旅遊,也都是伊負擔相關費用,被告則幫忙刷卡和兌換外幣,另伊所涉刑案之律師費用雖是被告匯的,但是伊的錢,而伊主張被告欠伊的150萬元,未扣除律師、生活、旅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更難認原告係以消費寄託之意思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㈣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其陸續存入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款項1,096,400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129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合意,是其依終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935,649元之寄託款,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3、60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35,649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

甲:交易日期 摘要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金額(新臺幣) 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金額 (新臺幣) 備註 2023/09/19 轉帳 2,400元 租車匯款 2023/09/24 轉帳 500,000元 墨龍石孟涵 2023/09/29 轉帳 10,000元 墨龍 2023/10/03 轉帳 9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0/04 轉帳 45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0/09 轉帳 100,000元 旅遊費用(卡費) 2023/10/09 轉帳 41,000元 雷雕機不含運 2023/12/15 轉帳 4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2/16 轉帳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2/16 轉帳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2/17 轉帳 10,000元 墨龍 2023/12/17 轉帳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2/17 轉帳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4/01/14 轉帳 50,000元 老公卡費 2024/01/29 現金 80,000元 000000000XX2923X 2024/02/05 轉帳 4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4/03/18 轉帳 12,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4/03/18 轉帳 8,000元 清明超度法會 2024/04/29 轉帳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4/03/18 轉帳 4,000元 00000000000000 合計 1,096,400元 471,000元

乙: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新臺幣) 2024/03/28 100,000元 2024/03/28 100,000元 2024/03/28 100,000元 2024/03/29 120,000元 2024/03/30 120,000元 2024/03/31 120,000元 2024/04/01 200,000元 2024/04/01 200,000元 2024/04/01 100,000元 2024/04/03 120,000元 2024/04/04 120,000元 2024/04/05 100,000元 2024/04/06 120,000元 2024/04/07 120,000元 2024/04/10 120,000元 2024/04/13 120,000元 2024/04/14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合計 2010,000元

附表二交易日期 被告承認原告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2024/03/28 100,000元 2024/03/29 120,000元 2024/03/30 120,000元 2024/03/31 120,000元 2024/04/01 100,000元 2024/04/04 120,000元 2024/04/05 100,000元 2024/04/06 120,000元 2024/04/07 120,000元 2024/04/10 120,000元 2024/04/13 120,000元 2024/04/14 20,000元 2024/04/14 10,000元 合計 1,290,000元附表三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01 2023/09/26 17,500元 付給仲介的租屋訂金 02 2023/09/26 62,000元 給房東的租金及押金 03 2023/10/02 800元 織田信長餐廳吃飯訂金(2人) 04 2023/10/18 10,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05 2023/10/24 9,484元 原告房貸利息 06 2023/10/27 5,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07 2023/10/31 1,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08 2023/11/01 7,720元 泰國深度一日遊(2人),走跳旅遊 09 2023/11/08 3,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0 2023/11/08 2,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1 2023/11/16 6,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2 2023/11/23 6,267元 原告房貸利息 13 2023/11/23 5,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4 2023/11/29 5,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5 2023/12/01 17,500元 12月房租 16 2023/12/14 10,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7 2023/12/17 4,580元 蔡家豪律師事務所開幕送花 18 2023/12/19 2,000元 手工情侶戒指訂金 19 2024/01/06 36,800元 夢想健身 20 2024/01/06 12,500元 原告仁德街施工費 21 2024/01/21 20,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22 2024/01/24 20,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台中旅遊) 23 2024/01/31 20,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24 2024/01/31 5,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25 2024/02/01 35,000元 2-3月房租 26 2024/03/04 1,308元 E-SIM 出國旅遊使用(2人) 27 2024/03/19 50,000元 原告一審蔡律師律師費 28 2024/03/24 5,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29 2024/04/01 17,500元 4月房租 30 2024/04/23 10,000元 車禍賠償 31 2024/05/01 34,000元 5-6月房租 合 計 441,959元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