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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林玥禛被 告 林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由暱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迪士尼家族」、「曾咨瑋」、「李玥溪」、「謝穎如」、「林凱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之工作。嗣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8日1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被告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2張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分別填入收受40萬元、8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原告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並分別向原告收取40萬元、80萬元之現金,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共12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交付現金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之行為屬原告受騙後交付款項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23日(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