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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翁明得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沈慧慧律師

郭乃寧律師趙相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郭曉蓉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聲明請求為:㈠確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板土複字第17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2(面積為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12)、B2、B3及B4(面積分別為4,972平方公尺、173.82平方公尺及22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為1/8)之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翁登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分別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3、B4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在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8)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系爭B3、B4部分分別坐落於803-1及803地號土地,其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9,100元,則B3、B4區域土地價值為431,703元【計算式:(8,200元×173.82㎡+9,100元×222.89㎡)×1/8=431,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A2、B2部分土地為未登錄土地,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1,703元(計算式:431,703元+1,650,000元+1,650,000元=3,731,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8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7,335元,仍應補繳2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7,9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