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翁明得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沈慧慧律師趙相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趙子賢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圖所示A2(面積為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2)、B2、B3及B4(B2、B3及B4面積分別為4,972平方公尺、173.82平方公尺及22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為8分之1)之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翁登榮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分別將附圖所示B3、B4土地依序分別自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6-1、39-1及39-2番地(下稱系爭浮覆前番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翁登榮所共有,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已浮覆之土地就翁登榮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土地浮覆後原應當然回復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公同共有之所有權遭侵害之情形,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單獨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毋庸以被繼承人翁登榮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36-1(權利範圍為12分之4)、39-1(權利範圍為8分之1)及39-2(權利範圍為8分之1)之土地(待地政機關按現行之地籍圖,將該等土地目前已浮覆之部分進行套繪,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予補正土地實際之位置、面積)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翁登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經原告迭為變更訴之聲明,其最終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具狀到院變更暨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如本書狀附圖三(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6日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2(面積為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12)、B2、B3及B4(B2、B3及B4面積分別為4,972平方公尺、173.82平方公尺及22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為1/8)之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翁登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分別將附圖所示B3、B4(B3及B4面積分別為173.82平方公尺及222.89平方公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8)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0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及更正,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翁登榮之繼承人,附圖所示土地於浮覆後,各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回復為原告及翁登榮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屬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浮覆前番地於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為翁登榮,其權利
範圍分別為12分之4、8分之1、8分之1。嗣系爭浮覆前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而遭削除。惟於光復後系爭浮覆前番地中如附圖所示A2、B2、B3、B4範圍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發生回復原狀,然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拒絕受理辦理複丈。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土地法第12條規定可知,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航水道,其所有權係屬法律上之擬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翁登榮既已死亡,且原告為其繼承人,則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自應由原告及翁登榮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之意旨,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已劃出河川區域外,均不影響其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原狀之認定。
㈡況其中如附圖所示B3、B4範圍之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803-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既應屬原告及翁登榮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803、803-1地號土地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自屬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以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附圖所示A2(面積為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12)、B2、B3及B4(B2、B3及B4面積分別為4,972平方公尺、173.82平方公尺及22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為1/8)之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翁登榮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分別將附圖所示B3、B4(B3及B4面積分別為173.82平方公尺及222.89平方公尺)土地自系爭803、803-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8)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浮覆前番地為翁登榮所有及其權利範圍,並否認原
告之繼承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及土地登記簿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已浮覆,且否認系爭浮覆前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同一性。再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可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證明為其原有者外,並須有足資認定該土地已脫離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因此,系爭浮覆前番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尚未浮覆,自無保護之必要。
㈡又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當然歸屬國有。縱系爭浮覆前番地因水利設施興建而部分浮覆形成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不得逕行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原所有權。因此,縱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得於證明其原有權利後申請回復所有權,惟對於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部分,仍應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未依法辦理,而經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者,即不得再予變更,原所有權人並因此喪失權利,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是本件系爭浮覆前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就該部分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於88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原告始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既不得變更其國有登記,原告之請求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登記,即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原權利人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所回復者,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體上本權,其與排除他人對支配領域的侵害或干涉之作用權能,二者性質不同。是以,原告從未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性質上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為本件請求,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803、803-1地號土地係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803、80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翁登榮所共有,現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應為原告及翁登榮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得請求確認該權利,並請求將附圖所示B3、B4(即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新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浮覆前番地是否為翁登榮所共有?原告是否為翁登榮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前番地之共有人「翁登榮」是否為原告之繼承人翁登榮?㈡系爭土地是否業已浮覆?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番地是否具有同一性?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與翁登榮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將附圖所示B3、B4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新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圖所示B3、B4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浮覆前番地是否為翁登榮所共有?原告是否為翁登榮之
繼承人?系爭浮覆前番地之共有人「翁登榮」是否為原告之繼承人翁登榮?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前番地為翁登榮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
表所示,業經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堪可採信為真。次查,翁登榮於64年6月23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翁楊秀及其子女翁茂松、翁崑山、翁蜜櫻繼承,嗣翁茂松於77年3月6日死亡,由其子女翁明得即原告、翁麗寶、翁麗美、翁月香、翁素美、翁素蘭繼承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翁登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6-7至66-20頁),自堪以認定原告確為翁登榮之繼承人。且查,系爭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翁登榮之住址為:海山郡板橋庄番子園百五十八番地,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翁登榮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地址亦為:海山郡板橋庄番子園百五十八番地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36頁),是以,系爭浮覆前番地共有人「翁登榮」之住址既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翁登榮」之戶籍地址相同,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翁登榮與系爭浮覆前番地所登載之共有人翁登榮應為同一人。則被告空言辯稱否認原告與翁登榮之繼承關係,亦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翁登榮與系爭浮覆前番地共有人翁登榮非同一人等云云,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而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事實,自難認被告空言否認為可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業已浮覆?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番地是否具
有同一性?⒈觀諸附圖所示A2、B2、B3、B4部分,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會
同兩造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當場確認系爭土地所示部分均已為河岸旁腳踏可及之陸地,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且系爭土地不僅均為可行走之陸地,部分甚而已作為停車場、人行步道、腳踏車道、堤防、堤外便道等使用,復參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對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9、281頁),顯見系爭土地即附圖A2、B2、B3、B4所示部分現確已非河水所覆蓋之區域,於物理上已浮覆甚明。
⒉且對照附圖所示A2部分位於系爭浮覆前36-1番地之範圍,附
圖所示B2、B3、B4部分則位於系爭浮覆前39-1番地之範圍,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2月5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地政機關經比對舊有地籍圖及現行地籍圖,並將現行地籍展繪圖與舊地籍圖描繪圖疊合調製而成,進而製作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堪認系爭土地確均係屬系爭浮覆前番地之一部分,二者間具有同一性,自不待言。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複丈成果圖製作時未使用控制點、水準點及導線點資料,其是否足以正確呈現系爭浮覆前番地位置,尚非無疑,故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番地不具同一性等語。然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55935號函復意旨略以:該複丈成果圖係以重測後板橋區僑中段地籍圖(TWD67座標系統之數值成果)為基礎,透過比對舊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中重測前後均存在之宗地,並參酌多筆同類宗地之坵形進行套疊,再將現行地籍展繪圖與舊地籍圖描繪圖疊合調製而成,面積部分則以電子求積儀計算(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見該成果圖係建立於既有數值測量成果之上,並經多重比對與套疊校正程序完成,具備相當之客觀性與精確性,被告僅以未採用控制點等資料為由,即否認其證明力,尚屬空泛臆測,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與翁登榮之其他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在物理上已浮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雖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視為消滅,惟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浮覆後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或向地政機關提出其為原所有權人之證明。而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自當然回復為翁登榮所共有。又原告既為翁登榮之繼承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因繼承而當然回復並歸翁登榮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與其他翁登榮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
為浮覆等語,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及內政部108年7月10日之函覆:「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為據。惟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未規定所有權須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始能回復之。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始於92年2月26日制訂公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故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在限制河川土地使用,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準。則以上開管理辦法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限制解釋,限制原所有權人權利之回復,難認妥適。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至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基於水道治理計畫而不得任意開發使用,應屬浮覆後所生法令限制之問題,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是被告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主張系爭土地尚未浮覆回復原狀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將附圖所示B3、B4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新分
割出之地號土地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經查,系爭土地既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翁
登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原告為翁登榮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即屬原告及翁登榮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39-1番地浮覆後,其中如附圖所示B3、B4土地目前屬於系爭803-1、80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系爭803-1、803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則附圖所示B3、B4土地上之前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因繼承取得附圖所示B3、B4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將附圖所示B3、B4土地自系爭803-1、80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另有辯稱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
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者,即不能予以變更等語。然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前開所辯顯已混淆「回復所有權」與「回復所有權登記」二事,容有誤會。復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同原則第6點則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準此,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系爭土地既原屬翁登榮所私有,已如前述,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曾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則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主張回復所有權,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既屬人民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間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悖於上開第6點規定,即屬有所違誤,而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圖所示B3、B4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罹
於消滅時效?⒈被告尚有抗辯原告自系爭803-1、803地號土地分別於89年間
辦竣第一次登記國有後,基於所有權作用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之權利,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繹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可徵系爭803-1、803地號土地原屬於日據時期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9-1番地一部份,而係於89年2月21日將系爭803-1、80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翁登榮既為系爭39-1番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原告為翁登榮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B3、B4土地分別自系爭803-1、80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此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
裁定之見解,主張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未依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原屬人民私有滅失後浮覆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容許國家嗣後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無異變相承認國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非惟違反誠信原則,尤為國家積極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容許國家在此種情形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末按,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綜參上開裁判意旨與法條文意,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本件如附圖所示B3、B4土地浮覆後,登記機關於所有權登記前,依當時法令固毋須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然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保障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程序資訊取得權,於此等情事下,如逕自歸責於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使其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絕非事理之平。而被告卻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自有違誠信原則。且類此情形復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揭示,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足認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2(面積為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12)、B2、B3及B4(B2、B3及B4面積分別為4,972平方公尺、173.82平方公尺及2
2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為1/8)】之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翁登榮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分別將附圖所示B3、B4土地自系爭803、803-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8)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附表:
編號 附圖編號 浮覆後現土地地號(母地號) 日據時代番地號 面積 實際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日期 管理機關 1 A2 未登記土地 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6-1番地 837平方公尺 翁登榮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分之4 無 未登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B2 未登記土地 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9-1番地 4,972平方公尺 翁登榮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範圍8分之1 無 未登記 3 B3 重測後僑中段803-1(部分) 173.82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民國89年2月21日 4 B4 重測後僑中段803(部分) 222.89平方公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