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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藍秀芬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告 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秀龍被 告 林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電公司)於民國113年

間有意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申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下稱「天使投資方案」),與原告簽訂「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意向書」(下稱系爭投資意向書),系爭投資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認購被告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共180,000股,並擔任本次投資認購股票之天使投資人之一,以符合國發基金「天使投資方案」申請之條件,待國發基金「天使投資方案」核准後,國發基金與天使投資人一同入資認股上述被告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9日匯款120萬元、420萬元至被告公司增資認股之收款專戶(新光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即被告公司,下稱系爭增資收款專戶)。

㈡惟因申請國發基金「天使投資方案」過程中,被告因其財務

簽證問題,致國發基金「天使投資方案」申請擱置,迄今未開始增資認股之運作,原告與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執行長即被告林文華代表簽署)遂於113年5月20日簽訂同意書協議「被告將於113年8月31日返還上述投資款項共新臺幣54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且被告林文華亦與原告約定若未遵期退款之利息利率(週年利率15%)。詎料,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後,被告公司竟未依約履行於113年8月31日前返還原告投資款項540萬元,經原告函告請求履行,亦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40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公司所為已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被告林文華身為被告公司之執行長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否認有所謂股權轉讓的口頭約定,原告也否認有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權也沒有股票。爰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華則以:原告投資金額是540萬元是對的,另外投資已登記成原告股票,當時已登記完成。系爭同意書是我簽的沒錯,國發基金投資需要搭配策略投資人,投資者必須有經營經驗,我們公司會計師簽證比較慢,原告藍小姐主張國發基金投資沒有過,藍小姐要求退還,股權已經登記好,我們協調的結果就是後續有投資者,把她的股權換走,是口頭約定,沒有寫在上面。540萬元沒給原告,利息約定是15%,股權登記都有的,經濟部都有資料,股票還沒印,股權當時已經登記在原告這裡;另我們董事會的討論是否用我個人薪水240萬元給原告藍小姐?請我們財務主管跟人員跟原告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寶電公司則以:除引用被告林文華前揭抗辯外,另補充今天假如每個股東都要求股金返還,基本上應該是不合法;另在之前原告跟被告林文華在討論時,都是以他們過去的私人情誼在談這些事情,我從來都沒有參與過,所以被告林文華是接受原告把股金退回,而是從他們個人的溝通在談這件事情,而被告林文華也曾經跟原告討論過把他個人薪資轉換成還給原告的股金,這些都是他們在討論中,我覺得這些事情應該是屬於他們兩個之間討論過的協議,而被告林文華站在朋友立場也會很感謝原告的付出,所以希望雙方可以達到協議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簽訂系爭投資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以540萬元認購被告公司

增資發行之股票共180,000股,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9日匯款120萬元、420萬元至被告公司系爭增資收款專戶;被告林文華為被告寶電公司執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7至120頁),並有系爭投資意向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寶電公司(被告林文華以被告寶電公司執行長

身分代理被告寶電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具「林文華」印文及簽名、「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兩造並約定:甲方:「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藍秀芬」;投資人即原告簽立系爭投資意向書並於113年3月31日匯入540萬元至被告公司增資收款專戶;甲乙雙方協商,因與當初約定不符,同意退還該投資金額款項,該款項應於113年8月31日前返還原帳戶「玉山銀行藍秀芬小姐帳戶」中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林文華亦陳稱其有簽署系爭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由簽署格式堪認係被告林文華以被告寶電公司執行長身分代理被告寶電公司為之。從而,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被告寶電公司於113年4月22日增資發行新股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5月8日認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下稱本次增資),且原告已為被告寶電公司股東(受核發股數為180,000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8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日期:113年4月22日)、被告寶電公司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108頁),堪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其未持有股票且否認具被告寶電公司股權云云,然原告已為被告寶電公司股東(本次增資受核發股數為180,000股),業如前開所認,而股票不過為股東權之表彰,觀諸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1項規定「按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即可知此情,是縱使原告未持有被告寶電公司股票,亦不影響原告已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63條股份轉讓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又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足見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除非有例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另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是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清算時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遑論股份有限公司於正常營運狀態中,除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及同法第237條規定分派盈餘外,更無從將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包含原物料及設備)分派於各股東。而上開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單純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查被告寶電公司(被告林文華以被告寶電公司執行長身分代

理被告寶電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具「林文華」印文及簽名、「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兩造並約定:甲方:「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藍秀芬」;投資人即原告簽立系爭投資意向書並於113年3月31日匯入540萬元至系爭增資收款專戶;甲乙雙方協商,因與當初約定不符,同意退還該投資金額款項,該款項應於113年8月31日前返還原帳戶「玉山銀行藍秀芬小姐帳戶」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亦於本院明確陳稱:原告否認有所謂股權轉讓的口頭約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衡以本院已認定原告已為被告寶電公司股東(本次增資受核發股數為180,000股),足見兩造約定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寶電公司返還原告540萬元增資投資款應屬「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約定,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參酌該條文規定,堪認兩造依系爭同意書所為上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㈥系爭同意書所為上開被告寶電公司返還原告540萬元增資投資

款約定既屬無效,原告自無從據此約定向被告寶電公司請求返還540萬元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被告寶電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系爭同意書所為上開被告寶電公司返還原告540萬元增資投資款約定核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縱使該約定有效,原告本無從適用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林文華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同意書所為上開被告寶電公司返還原告540萬元增資投資款約定雖為無效,然原告所支出540萬元增資投資款既已取得被告公司本次增資受核發股數為180,000股,已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本件尚難認被告寶電公司或被告林文華負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林文華所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