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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林苡暄(原名林君庭)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被 告 張孟涵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偉丞(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惟於112年3月間,原告發現劉偉丞多次與被告出入飯店約會過夜,被告並公開參與劉偉丞之生活圈及聚會,更與劉偉丞互稱以親密稱謂,無視劉偉丞婚姻關係之存在,亦無視身居合法配偶身分之原告,其等行止明顯已逾異性間交往之正常分際,致原告精神痛苦,於112年12月24日,被告坦承與劉偉丞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願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和解日起1年內被告不得與劉偉丞於任何社群平台或現實生活公開或非公開場合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親密相稱、牽手、擁抱、接吻、合照等等行為,若有違反願意再賠償原告2倍和解金(下稱系爭約款)。」同日因原告傷害實在過大,選擇與劉偉丞離婚。詎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卻未遵守承諾,持續與劉偉丞出雙入對,並懷有劉偉丞之子,顯然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倍和解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偉丞雖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惟懷孕、生子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範圍,且原告已與劉偉丞離婚,縱認定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然該約定內容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3項所稱「致原告傷害及陰影還有聲舉影響之損害」為何,依原告所提之照片,被告當下並未與劉偉丞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份際之行為,況被告已給付原告和解金50萬元,則依系爭約款,該和解契約作廢,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50萬元,原告請求超出5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退步言,系爭約款倘認為有效,請鈞院酌減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與劉偉丞於112年11月24日離婚,被告與劉偉丞於113年1

2月31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劉○易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各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已認定。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被告之子劉○易為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胎期間,故被告之子劉○易受胎期間,應認為113年3月9日至113年7月8日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以在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即112年12月14日之一年之內,被告與劉偉丞有發生性行為並受孕部分堪已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懷孕生子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

約款,請求被告給付2倍和解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約款是否無效?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日為112年12月14日,而原告與劉偉丞

離婚之日為112年11月24日,已如前述,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與劉偉丞已離婚堪已認定。又系爭約款之契約文字以觀,被告在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之內,不得再與劉偉丞有牽手、接吻、擁抱、合照等交往行為,然劉偉丞在兩造簽立和解契約之日已非原告之配偶,亦非有配偶婚姻關係之人,則被告若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後一年內與劉偉丞交往,當然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結婚、男女交往均為男女雙方感情結合,為個人之基本自由,均受憲法保障,民法對於男子離婚並無再婚期間之限制,亦無禁止侵害配偶之人與受侵害之人之原配偶不得交往之規定,若以契約限制一定時期內不得交往,實有違反善良風俗,可見系爭約款,限制被告於1年內不得與原告之前夫劉偉丞交往,即涉被告人身自由或人格基本權利之剝奪或限制,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約定給付金錢之條件,應認為無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倍和解金1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