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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范振寧被 告 簡維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英雄聯盟線上遊戲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分期付款,原告已於111年10月間先行將系爭商品交付與被告,被告應給付系爭商品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然被告給付59,000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2,291,000元,雙方遂於111年10月29日簽立聲證3「刑事詐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重新商議付款條件,然被告仍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付款。

(二)爰依被告委託原告代練英雄聯盟牌位(即系爭商品)之約定(即「刑事詐欺和解書」背後之原因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91,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今被告於成年後依民法第81條規定,拒絕承認系爭和解書及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商品交易之契約效力,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購買金額為235萬元,為原告自行編纂,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原證4之系爭商品購買紀錄,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原告亦未將系爭商品交付給被告。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與其背後之原因關係間之新舊債務關係:

1.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和解書乃兩造親自簽署,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88頁),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首堪認定。且查:

⑴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略以:「茲就乙方(即被告,下同)

網路買賣詐欺甲方(即原告,下同)買賣糾紛一事,雙方經懇切詳談,同意依據以下條件,達成和解:(第1、2條)對於甲方買賣損失及買賣所受損害,乙方願意賠償甲方共新台幣104萬元,並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30年1月28日止,計分205期,按每月28日,每期匯款5千元予甲方,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訊息紀錄及匯款明細紀錄為憑。乙方如有一期未(不)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第3條)乙方如有一期未繳,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乙方願無條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予甲方,並同意甲方向法院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告訴乙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77頁)。

⑵關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緣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

價值235萬元之系爭商品,又經被告屢次拖欠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經原告與被告商討後,原告自認倒楣下欲將糾紛平息,願同意被告須給付金額酌減為104萬元,惟當時又考量被告屢次失信,且系爭商品價值高達235萬元,故系爭和解書才明示第1、2條及第3條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103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5、86頁),參以原告提出原證4英雄聯盟購買記錄(見本院卷第149-153頁),據以主張系爭商品總金額為235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59,000元後,尚積欠2,29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佐以上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被告就系爭商品所生之應付債務,自積欠之2,291,000元酌減為104萬元,並設有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以督促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顯乃替代兩造間原有之系爭商品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書之性質核屬創設性之和解,原告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自無容原告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之餘地。

⑶基上,本件原告初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主張:原本是235萬元,被告就應該要給付;可是被告跟我簽了系爭和解書,則被告應該要依約履行104萬元,所以我用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作為我自認倒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103頁),堪認原告斯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嗣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於開庭時諸多否認說謊,捨棄原先希望息事寧人僅請求200萬元之想法,而依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即被告委託原告代練系爭商品之約定(即系爭和解書背後之原因關係),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先積欠之2,291,00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9、297-298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書既乃創設性之和解,自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之餘地。是原告嗣後擴張聲明並改依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關係所生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先積欠之2,291,00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二)另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81條第1項「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經查:

1.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0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1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按:此時被告為19歲),此見系爭和解書最末日期與第2條給付起始時間相同即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固否認實際簽署日期為111年10月29日,然亦自陳簽署時其僅有19歲(按:即於000年0月0日生日過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從而堪認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為19歲,且係於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施行前,則依舊法,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堪以認定。

2.又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前,兩造間因系爭商品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亦堪認係被告於舊法時期以限制行為能力人身分所訂立之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規定,被告訂立之系爭和解書效力及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商品交易之契約效力,因系爭和解書乃被告純負債務,而系爭商品交易亦非被告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故於法定代理人承認前,上開兩契約均效力未定。又依民法第80條第1、2項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依上開民法第80條第1、2項規定催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是否承認之確達,自應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上開兩契約均屬效力未定。

3.基上,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自113年10月23日起,見司促卷第7頁)已年滿21歲,而為成年人,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主張依民法第81條規定,其已成年,拒絕承認系爭和解書及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商品交易之契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466頁),依民法第81條規定,系爭和解書及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品交易之契約效力均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不論依系爭和解書請求擴張前之聲明200萬元本息,或擴張聲明並改依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關係所生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先積欠之2,291,00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

4.另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原告固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謊稱自身年齡已滿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302-30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稱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被告有附上身分證影本,原告斯時便可知悉被告之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02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謊稱年齡已滿20歲之事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故無從依上開民法第83條規定,認被告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為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委託原告代練系爭商品之約定(即系爭和解書背後之原因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91,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