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范振寧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簡維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03頁),前開裁定並於115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1-5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