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王雅婷被 告 洪能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滲漏水等瑕疵修繕,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37,455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⑥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及通訊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惟原告於114年4月16日陳報上址信義路為空屋,且被告未居住於上址通訊處(見本院卷第163頁),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