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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李建廷被 告 李建志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00○00號1樓「特寵行業公司」寵物店,共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惟於合夥未久,伊因認店內帳目不清,於102年6月初即向被告表示要退夥並請求返還伊全部出資額,經被告應允後,先返還伊25萬元,剩餘85萬元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返還出資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二、被告辯稱:㈠緣兩造約於102年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寵物店,原告確實出資110萬合夥金,然兩造從未討論過結束合夥事業或退夥等事項,亦否認曾與原告以系爭協議允諾退還原告110萬元出資額。㈡縱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確實同意返還原告合夥出資110萬元,然依該刑事判決內容,原告已承認其個人行為造成合夥事業營運受損,同意負擔及賠償被告退夥前之合夥債務85萬元,且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餘款85萬元相互抵銷,不再向被告請求,並親自簽名字據證明,足見兩造確實於102年6月13日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進行退夥結算,原告以書面願意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負擔其退夥前之合夥債務85萬元,是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返還尚餘出資額85萬元,早已於102年6月13日相互抵銷而消滅。而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同意負擔及賠償被告退夥前之合夥債務85萬元,並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餘款85萬元相互抵銷等節,係被告脅迫所致,然原告並未撤銷其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迄今已逾12年,原告已不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餘款85萬元早於102年6月13日與前述原告同意負擔及賠償被告退夥前之合夥債務85萬元,相互抵銷而消滅。㈢末被告再以答辯理由㈠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前述原告簽名允諾對被告負擔及賠償退夥前之合夥債務85萬元,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返還尚餘出資額85萬元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請已於法無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寵物店,其共

出資110萬元,惟於合夥未久,其因認店內帳目不清,於102年6月初向被告表示要退夥,經被告以系爭協議同意返還其全部出資額,並先返還其25萬元,尚餘85萬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為憑(該刑事判決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然被告對原告就該寵物店之合 夥共出資110萬元業已自承,並觀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承認於102年6月13日18時許,有邀約原告於該寵物店2樓會面,並於毆打原告後出示記載原告已收到退股金85萬元、及訴外人李○菁因受原告遭逼吸毒品安非他命、發生性行為之事委由被告協助處理和解事宜之字條2紙予原告簽立乙情(見本院卷第31、3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系爭協議同意返還其全部出資額乙節,應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再辯稱:縱認被告確有同意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110萬元,然依該刑事判決內容,原告已承認其個人行為造成合夥事業營運受損,同意負擔及賠償被告退夥前之合夥債務85萬元,且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餘款85萬元相互抵銷,不再向被告請求,並親自簽名字據證明,至該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上開同意相互抵銷之意思,係被告脅迫所致,然原告並未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迄今已逾12年,原告已不得再撤銷,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餘款85萬元早於102年6月13日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惟被告於102年6月13日遭脅迫簽名之字據2紙分別為原告有收到股金85萬元、及李○菁因受原告遭逼吸毒品安非他命、發生性行為之事委由被告協助處理和解事宜之內容,業如前述,並參以原告於上開事件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13日被告通知我到場稱要退還合夥金,我與被告一起上到2樓,我才剛坐下,什麼都還沒談,被告就手持鐵鋸朝我亂砍,我用左手阻擋,導致我左上臂被割傷,被告砍傷我之後,接著要我坐下,說我騙他,說一些莫名其妙的話,我就跟他說「到底是什麼情形,直接說清楚」,被告就拿出他填寫好的單據要我簽名,單據內容是載明我的合夥金均已退款完畢,當時被告將鋸子放在桌上,我覺得被告在脅迫我,因此我才簽署該二張單據,…我沒有要求被告讓我離開,因為被告將門鎖起來,且將鋸子放在桌上,不可能要我走,另外還有脅迫我簽署單據,…單據內容是載明我的合夥金均已退款完畢,我是受被告脅迫放棄股權才簽署的,但實際上至今都沒有收到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認被告實係藉詞原告提供毒品給李○菁及性侵李○菁,強逼原告簽署前述字據令原告放棄被告應返還之85萬元退股金,以獲得免除應返還原告出資額之利益,與合夥債務毫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茲再以答辯理由㈠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前述原告簽名允諾對被告負擔及賠償退夥前之合夥債務85萬元,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返還尚餘出資額85萬元相互抵銷云云。查依前所述,可知原告遭脅迫簽名之字據2紙完全無提及任何合夥債務情事,自無原告有以簽名允諾對被告負擔及賠償退夥前之合夥債務85萬元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