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施志成被 告 陳奕伶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0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停止或避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使用會發出噪音之家具及工具發出敲擊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出噪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排除或預防侵害,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元。又原告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萬元(計算式:
165萬+2萬=167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04元(計算式:21,039元-17,335元=3,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