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施志成被 告 陳奕伶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製造噪音,並聲明:被告應澄清說明噪音是不是系爭7樓房屋發出。嗣經數次補充說明聲明及追加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停止或避免於系爭7樓房屋使用會發出噪音的家具及工具發出敲擊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出噪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補正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證(114年度重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於系爭7樓房屋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居住於原告樓上之系爭7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從111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30日期間,不論早中晚或半夜,都有腳步聲、桌椅拖動聲、震動聲、敲擊聲或難以辨識的聲音。經原告裝設攝錄器收集證據顯示噪音就是樓上發生,而樓上只有被告居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均未改善且仍不斷發生。而上開噪音造成原告身心壓力及影響睡眠,被告係故意以噪音騷擾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及蒐證支出攝影機3,140元、分貝器290元、製作光碟5片300元等費用。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停止或避免於系爭7樓房屋使用會發出噪音的家具及工具發出敲擊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出噪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獨居且年事已高,家中無寵物,亦無幼童,膝關節已退化,無法搬重物、移動家具,家中幾乎無人造訪,屋內皆為架高之木造地板,其隔音效果高於一般磁磚地板,被告在家中走路亦輕聲慢步。原告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日在社區群組反應有噪音當下,被告家中無人或出遊在外;114年2月13日中午原告認為有噪音向警察局報案,被告當時並未在家;甚且被告自114年5月即搬離系爭7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4年5月前居住於系爭7樓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3頁、限閱卷),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7樓房屋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或避免於系爭7樓房屋發出噪音,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是於相鄰建築物間,倘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次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第一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二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經查,系爭7樓房屋所在區域係屬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又原告主張噪音來源為場所及風力發電組以外之設施。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故於判斷原告住處是否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侵入,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依據,而非以原告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7樓房屋製造噪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需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固提出其蒐證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14年6月4日下午5時34分(下稱A檔案影片)及5時44分(下稱B檔案影片)錄製之影片,其中A檔案影片中分貝機顯示數字為4
8.6至66、B檔案影片中分貝機顯示之數字為42.4至55.2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上開A檔案影片之分貝機雖於極短暫時間有超過日間管制標準值57分貝,惟原告上開測量數據所使用之測量儀器、測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相關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已屬有疑。縱使符合相關規定,亦僅能證明原告測量位置當時聲響之音量,無從證明聲響之來源為何。況被告抗辯其自114年5月起即未居住於系爭7樓房屋,自無從以A檔案影片逕認被告有於系爭7樓房屋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至於原告另提出其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在家中錄製之影片光碟,惟原告亦自承上開影片並無以分貝機測試聲響之音量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以,上開錄影光碟,既無法判定錄影時聲響之音量,自亦無從確認錄製影片所在位置之聲響音量是否有超過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而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噪音程度。次查,原告於114年2月13日12時4分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案系爭7樓房屋敲打聲妨害安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及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01頁、第127頁)。惟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即離開系爭7樓之住所至下午5時3分方始返家,且新莊分局當日至案發現場未發現有原告報案內容之情況等情,有新莊分局114年7月29日函文檢附勤務中心受理案件查詢紀錄表及社區警衛執勤交接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0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時有於系爭7樓房屋發生聲響影響其居住安寧等情,自難認定。再查,原告自113年7月27日至114年4月25日以系爭7樓房屋發生各類聲響為由向新莊分局共計報案30次,經員警到場巡視結果,除114年4月5日外,均以未發現為由結案等情,有勤務中心受理案件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頁)。至於114年4月5日雖記載「現場處理員警回報:勸導改善」等語,然並未有當時現場情況之具體記載,亦未有後續處罰或偵查作為,自難據以認定當日系爭7樓房屋確實有發出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安寧之聲響。綜上各情,前揭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於系爭7樓房屋製造噪音,或發出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或避免於系爭7樓房屋發出噪音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本件難認被告有在原告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業如前述,即無所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及蒐證支出之費用共計2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停止或避免於系爭7樓房屋使用會發出噪音的家具及工具發出敲擊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出噪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