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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林冠佑被 告 郭山 (未補正住所)

蕭毓傑

新北市林郭秀美郭秀卿郭秀春

林幸宜廖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為「郭山」、蕭毓傑、「新北市」、林郭秀美、郭秀卿、郭秀春、林辛宜、廖文彬等人,然未記載被告郭山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報被告郭山是否尚生存(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辦繼承登記),且未記載被告新北市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陳報經戶政事務所回覆並無「郭山」之戶籍資料,並經地政事務所回覆登記名義人「郭山」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戶籍地址中,並無「郭山」之設籍紀錄,僅查「郭仙」與土地共有人「郭水龍」、「郭水保」為二等親屬之戶籍記事,該管地政機關依地籍清理辦理之規定辦理公告中,待公告期滿原告得依同法檢附相關證明文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本件原告既仍係以「郭山」為被告之一,而原告迄未補正所起訴之被告「郭山」之年籍資料及正確住居所,本院無從知悉被告「郭山」為何人、是否死亡、有無繼承人等事宜,且原告亦未補正被告「新北市」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