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林永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林瑞明
胡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永昌(下逕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以原告與被告林瑞明、胡美慧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本約其他未盡事宜,…。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2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本件買賣房地係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蘇子陽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