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戴世宸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甲男之父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6,000元為被告甲男、甲男之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如以新臺幣2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為未成年人,惟甲男於訴訟繫屬後成年而具備民法上之完全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甲男並於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訴卷二第2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男父親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男自113年5月2日10時32分前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佑」、「兩百」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甲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下載並註冊「野村綜合證券」APP,即可投資股票儲值當沖事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應允於113年5月2日10時32分許,在原告住處面交款項218萬元,並由鄭○○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前往上址與原告面交,向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於原告。待鄭○○取得款項後,復由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攜至彰化某旅館,甲男抵達該旅館後,鄭○○將其中30萬元款項交付甲男,再由甲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男上開行為,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10號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刑罰法律,可見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218萬元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甲男賠償218萬元。又甲男於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男之父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甲男之父自應與甲男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男: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對於原告所述上開侵權行為不爭執等語。
㈡甲男父親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10號卷宗核閱屬實,甲男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前揭侵權行為及原告請求表明無意見(訴卷二第22頁),而甲男父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負責自面交車手鄭○○處收取原告遭詐騙之贓款並層層上繳,顯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備識別能力,甲男之父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男之父自應與甲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包含甲男、鄭○○、「小佑」、「兩百」等人,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4人,且其等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4分之1。又原告受害金額為218萬元,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54萬5,000元(計算式:218萬÷4=54萬5,000元)。原告已與共犯鄭○○、訴外人即鄭○○之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鄭○○願給付原告218萬元,並由鄭○○之父擔任鄭○○之保證人,且和解筆錄未載明原告拋棄對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見限閱卷),足見原告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而原告陳明鄭○○僅實際清償2期即2萬元(訴卷第23頁、限閱卷),其餘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與鄭○○、鄭○○之父之和解成立金額為218萬元,未低於鄭○○內部應分擔額54萬5,000元,則原告與鄭○○、鄭○○之父成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不影響甲男、甲男之父於本件應負擔之連帶給付責任。鄭○○已實際清償原告2萬元,是甲男仍應就原告未受填補之損害金額216萬元(計算式:218萬-2萬=216萬元)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稱與訴外人吳存翔調解成立(訴卷二第23頁),惟吳存翔所涉擔任面交車手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13年4月26日(訴卷二第25至35頁),與本件甲男所為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有別,吳存翔並非與甲男共同侵害原告,自無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生一部清償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提起訴訟,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訴訟觀念通知之送達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部分,甲男、甲男父親迄今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甲男陳明:我與父親同住,我和父親均已收到起訴狀繕本等語(訴卷二第22頁),並有送達證書可佐(訴卷二第1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男、甲男父親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起(訴卷二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男、甲男父親連帶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