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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博公司

)就其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內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貨物,向原告共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約定對於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等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並約定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及附屬設備新臺幣(下同)221,000,000元、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40,000,000元、貨物100,000,000元、自負額為火險每一事故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10%、最低金額30,000元。

㈡然於112年8月28日上午6時許,因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121號建物)內之針車間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波及(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建物及內部之附屬設備、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貨物受有損失。而泰博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後,原告並依承保比例,共同分擔各自支付該保險理賠金予泰博公司,共計1,739,634元,即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公司)負擔35%即608,871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負擔25%即434,909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負擔20%即347,927元、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物公司)負擔15%即260,945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負擔5%即86,982元。

㈢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設備安全,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被告基於建築物使用人之身分,本有防止電源配線因各種電氣因素所引燃火災之注意義務,何況系爭121號建物為鐵皮建物,牆面、屋項均為鐵皮材質搭蓋,相對水泥廠房而言,更容易收到高溫日曬、雨淋潮濕之影響,電線之絕緣被覆更容易劣化,被告對此即復有才目當之注意義務,要屬當然。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關係)、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兆豐產物公司6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公司43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公司34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中信產物公司26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公司8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是系爭121號建物承租人,並非所有人,原告容有誤會

。再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系爭121號建物內之針車間電器因素所導致,為被告所否認之。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僅是認定本件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已,尚無法逕認定系爭火災原因就是「電氣因素」。再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3號處分書認定,系爭火災之調查人員實際上亦無法確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與何電器有關及電氣設備之維護或檢修有問題有關,且亦無法百分之百肯定系爭火災就是因「電器因素」所致。又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只要火災與電有關,就會一律歸類為是電氣因素所引起,但無法判斷具體為何種電氣因素。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並非必然係因「電器因素」所致,從而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由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及被告近兩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證,被告近兩年,每一年度均有通過當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顯見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了注意之能事,且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當不具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3號處分書亦認被告並不具有過失,再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4年1月10日北西字第1131569866號函及其附件亦可證明,被告經台電公司定期檢驗紀錄表記載之檢驗結果均為「良」,顯見被告公司之接電及用電狀況均正常。

㈢縱使系爭火災造成泰博公司之損害(被告否認之),然系爭

火災之所以會沿燒到泰博公司,乃係因訴外人乙力裝潢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乙力公司)於其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築,進而影響消防人員救災所致,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回函所載,均可認乙力公司於上開消防通道中蓋有違章建築,且系爭火災起火時間為上午6時,當時僅有系爭121號建物2樓起火,且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於起火沒多久後旋即到達現場,然因乙力公司於消防通道上蓋有違章建築,阻擋消方人員救災,導致消防人員無法從乙力公司那側進行救災,而造成系爭火災沿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縱被告與系爭火災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亦因乙力公司於其消防通道上蓋有違章建築而告中斷,被告亦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即泰博公司就其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營業生財及機

械設備、貨物,向原告共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約定對於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等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並約定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及附屬設備221,000,000元、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40,000,000元、貨物100,000,000元、自負額為火險每一事故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10%、最低金額30,000元。而泰博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後,原告並依承保比例,共同分擔各自支付該保險理賠金予泰博公司,共計1,739,634元,即由原告兆豐產物公司負擔35%即608,871元、原告新光產物公司負擔25%即434,909元、原告富邦產物公司負擔20%即347,927元、原告中信產物公司負擔15%即260,945元、原告泰安產物公司負擔5%即86,98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並有公證結案報告、賠付證明、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本院卷二第39至7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所使用之系爭121號建物之電氣設備疏未維護檢修,以致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其承保泰博公司之系爭建物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12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稱:被告僅是系爭121號建物承租人,並非所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經參酌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121號建物所有人,是本件至多僅能認被告係系爭121號建物承租人,合先敘明。

㈤原告以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原告固以卷附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為其主要論據。然系爭鑑定書亦記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調場人員經現場勘察、清理該址2樓針車間,針車間北側附近及針車機2附近發現電線殘跡疑似有熔痕跡證,惟該斷裂電線已無法判別何種電氣設備使用,經採證、封緘並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 證物1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⑵依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況...』,及該址負責人林士峰之談話筆錄供稱:『...離開時將辦公室電源關閉,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廠房內配線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且調查人員經現場勘察發現該址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案發時有電氣設備通電使用,並有發生異常情形 。⑶綜合上述,依據調查人員現場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源線恐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情形進引燃附近布料、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發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可知系爭鑑定書係推測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之電源線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所引起。

⒉惟查:

⑴觀諸系爭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本院卷一

第434頁),發現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僅有一窗型冷氣機之配置,且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雖在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所採集(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0頁)。⑵又參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黃鈺琇於

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偵續字第287號失火燒建物及住宅燬案件具結證稱:案發當下在搶救初期,就有調查人員在做火災相關記錄,實際鑑定是在火災撲滅之後,調查人員再進入現場內部做全部的勘查,彙整監視器影像、民眾報案內容,研判起火處,接著會針對起火處逐層清理、復原,依照現場跡證判斷起火原因。綜上,研判本案起火處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以這個工廠來說,他的總電源即便案發時沒有人在內部工作,總電源通常是開啟的,跟家中的狀況一樣,不會特別去關,電源開啟狀況下,廠區內部配線即使沒有打開運作,但是電源線都是有通電的狀況,無論是內部配線或電器電源線,如果有一些異常,如破損、凹折或年久失修,或有異狀導致電線過熱或短路,但是無法確定之前的使用狀況,因為現場都因為火災遭破壞,只能說在現場有發現電線的通電熔痕跡證,再加上我們確定現場內部總電源是開啟的,現場是有通電的狀況,再加以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所以研判本件是因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沒有辦法認定本案是否有電氣設備之維護及檢修有問題始導致火災的發生。又報案人楊童茗第一時間目擊火災時,火勢係從2樓針車間冷氣機延燒至內部,我們雖然有在針車間北側窗型冷氣下方附近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的電線殘跡,但因為電線已經斷裂無法判別為何種電氣設備使用所造成,針對第一目擊報案民眾提及有看到火勢從外部冷氣延燒到內部,只能據此研判初期起火處在二樓針車間他所目擊的處所附近,無法認定是冷氣的原因,是因為內部監視器也都毀損,無法看到初期起火點的狀況等語,故依現場之情形,無法認定電氣設備之維護及檢修有問題始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偵續字第287號影卷第133至135頁);且證人黃鈺琇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亦具結證稱:我們所謂電氣設備是指包括有通電使用之室內配線、室外配線、電器產品等都算。電氣因素就是有包括過熱、漏電、積污導電、半斷電、過負載及短路。上述的原因都有可能造成電源線產生通電熔痕。依現場所拍攝的冷氣機狀況,可以看到冷氣機內部的電源配線及外部的配線都已經沒有辦法辯識,所以無法檢驗它的電源線是否有異常熔痕的狀態,且我們無法判斷該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是否為獨立於室內配線之電器設備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再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陳逸帆於該他案到庭證述:電源開關有跳脫表示火災發生之前或之後都可能有異常,火災發生之前的跳脫有可能是為因為用電過載等因素造成跳脫,火災之後的跳脫是因為火災後本來就有可能造成通電中的電源迴路或電線受火勢影響產生過載致生電源無熔絲開關跳脫,所以無熔絲開關跳脫與發生火災沒有很必然的關係,本件電源迴路發生如何異常情形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時,因場所沒有在運作,所以相對於作業時間發生過載的機率為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系爭火災究係何電氣之電源線發生異常以及異常原因,該局均無法為判斷,亦難認系爭火災與該地點之電器插頭有無拔除或有無關閉總電源乙事直接關連。

⑶被告亦提出110年度、111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見本院卷一第113至227頁),足見被告主張其有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修,非無所據。且由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亦可知被告用電設備有接受定期檢驗。復衡諸常人對於電氣設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被告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況且,電器設備非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被覆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電氣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系爭鑑定書採取刪去法方式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但因實際上無法認定為何電器因素導致起火燃燒,自無法以電氣因素之概括概念,認定起火原因必然為電線短路,更難認有人為疏失,自不能遽認系爭火災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疏於定期維護檢修系爭121號建物之電氣設備所致。

㈥綜上,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疏失或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則原告以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兆豐產物公司6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公司43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公司34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中信產物公司26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公司8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