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貴椿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潘信達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潘信達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最後一次報備主任委員已逾2年以上,且遲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故相對人現無合法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本件訴訟,為免本件訴訟延宕恐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最後一次報備變更主任委員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由時任主任委員王水塵(即潘信達)申請報備,惟主任委員任期為1或2年,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故相對人現今並無主任委員,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4月10日新北土工字第11424309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徵詢潘信達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8頁),認潘信達現為該公寓大廈住戶,與社區有相當關聯,且曾擔任過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現為相對人之代理主任委員,對於管委會相關事務有相當瞭解,足堪處理本件事務,及盡力維護管委會權益,依首開規定選任潘信達為相對人南雅邑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