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郭貴椿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被 告 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潘信達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召開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第2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第2案「二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於113年12月8日召開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第2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有為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團體擔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事項由管委會執行,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起訴請求撤銷區權會決議時(確認區權會決議為無效時亦同),應以管委會或全體區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管委會為被告,起訴確認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第29屆第2次區權會之臨時動議第2案「二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以及撤銷該次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決議(下稱系爭選舉委員決議),依前揭說明,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合法,被告主張管委會並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顯有誤會,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台北親家公寓大廈之區權人,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召
開管委會會議,決議召開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第29屆區權會事宜,決議:「第一案案由:第二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事項討論。說明:⒈第一次開會時間11月17日(星期日)下午1
4:00時。⒉第二次開會時間12月8日(星期日)下午14:00時。」惟未決議欲討論之議案內容及議程,嗣被告張貼第29屆第1次住戶大會通知,公告開會時間113年11月23日14時,會議議題為⒈妨害公共安全事項討論。⒉各棟頂樓防水層修繕。再於113年11月25日發送召開第29屆第2次區權會開會通知,說明:「參、會議議題:選舉第二十九屆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而113年12月8日召開之第29屆第2次區權會,除討論第1次住戶大會通知公告之議題外,另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系爭選舉委員決議。
㈡首先,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二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與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權會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相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決議台灣親家公寓大廈第29屆第1次區權會之時間為113年11月17日下午14時,然實際公告開會時間卻為113年11月23日14時,且未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其通知區權人之召集程序即有瑕疵,不得再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縱認得重新召集會議,亦僅以「同一議案」為限,不得再就「選舉管理委員」之議題為決議,足見被告113年12月8日召開第29屆第2次區權會之系爭選舉委員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8日
召開第29屆第2次區權會之臨時動議第2案「二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⒉被告於113年12月8日召開第29屆第2次區權會之「選舉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二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與
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無效,但被告並無置喙權限,無法貿然認定上開決議無效。
㈡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召集區權會,旨在確
保開會時間、地點及討論議案能確實送達予區權人,並不以書面通知為絕對必要條件。因台北親家公寓大廈興建時未預埋網路線,無法利用社區網路服務傳送各項開會通知,故被告經全體管理委員一致決議區權會第1次開會以公告方式通知,再輔以社區總幹事逐戶告知召集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歷經多年全體區權人對此召集方式,皆無異議。113年10月23日被告召開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全體委員依往例一致決議第1次區權會不發開會通知單,僅以公告方式通知,並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於113年11月23日(星期六)下午
14:00召開第29屆區權會,及公告第29屆管理委員各職委員改選暨參選登記事宜,經有意願參選之人登記參選各棟管理委員後,於113年11月23日召開第29屆第1次區權會,但因參與人數及比例不足而宣布於113年12月8日召開第第2次區權會。113年11月25日被告以台管字第1131125001號函通知區權人於113年12月8日下午2時召開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會中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原告則係因資格不符(非現住戶)而未當選管理委員。是以,被告依慣例以公告及通知方式召開區權會,且輔以社區總幹事及保全人員逐戶告知相關事宜,系爭選舉委員決議並無召集程序之瑕疵。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二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為無效;另該次區權會系爭選舉委員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等語,其中被告不爭執該次區權會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但否認系爭選舉委員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二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有無理由?㈡113年12月8日區權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系爭選舉委員決議是否應予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爭臨時動議決議「二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
決議: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台北親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違反法令之無效事由等情,該決議是否無效,已影響原告基於區權人之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權會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區權會係由全體區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每年至少應召開1次之區權會,以保障區權人所涉共同事務之權利義務。
⒊查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二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此部分內容顯然違反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㈡113年12月8日區權會召集程序違法,系爭選舉委員決議應予撤銷: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公司法第172條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
係採發信主義,除經對非屬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開會通知後,在客觀上已達足使該股東知曉通知之內容者外,通常仍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其效力;易言之,所謂發信主義,係指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區權會之召集,為人的集合,住戶之性質雖為非法人團體,惟可認和社團法人相近,況公寓條例亦使用「書面通知」之文字,故上開判決關於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意旨,自可作為解釋公寓條例關於通知住戶參與區權會之參考。
⒊又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就一般區權及臨時區權會為不同通知
方式之規定,前者為書面通知、後者為公告,足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兩者之差別,不容任意混用。經查,被告113年11月23日召開之第1次區權會並非臨時區權會,依前揭說明,應以發信書面通知方式為之,然被告卻未以書面信件方式於前10日通知區權人,僅以張貼開會公告方式取代,此有113年11月11日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召開113年11月23日區權會以公告取代書面通知之方式,即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難論合法。至於被告辯稱此係社區慣例,並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且有輔以社區總幹事及保全人員各別口頭通知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證人即社區總幹事耿蘇民到庭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雖非無憑,然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召開區權會應以書面通知區權人之規定,並無授權區權會或管委會得決議以其他方式替代,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論有據,對113年11月23日區權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結論並無影響。
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召集人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應以前次區權會係合法召開,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方有適用。經查,被告就113年12月8日召開之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第29屆第2次區權會,已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為書面通知,此有開會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然113年12月8日第2次區權會係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而113年11月23日第1次區權會召集程序違法,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113年12月8日第2次區權會召集程序,與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召集程序難認合法,堪以認定。
⒌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公寓大廈之區權會亦得類推適用,已如前述。查原告於113年12月8日第2次區權會當場對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業據證人耿蘇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而原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114年3月6日訴請法院撤銷系爭選舉委員決議,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113年12月8日第2次區權會召集程序有違法瑕疵,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選舉委員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系爭選舉委員決議之區權會召集程序亦有違法瑕疵,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