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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潘信達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郭貴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