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蔡寧鴒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被 告 鐘訓民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為重疊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追加前後均基於被告應否賠償91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間共同合資購買訴外人富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興建之「富宇富御」建案預售房地E7棟22樓1戶(含地下2樓編號48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條款一:由甲方(即原告)於113年4月匯入5%頭期款給廠商,由甲方於115年1月匯入5%頭期款給乙方(即被告)房貸帳戶進行頭期款扣款,116年至117年10%頭期款由乙方付款;條款二:甲方與乙方共同購入之資產為:「富宇富御」土地預售屋壹戶(即系爭房地),編號第E棟22樓。該房屋在購買時,以乙方的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實際上為共同擁有。」被告並於113年4月間以被告之名義與富宇公司簽訂購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購屋訂購單)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出資71萬元,於113年5月間出資20萬元,共出資91萬元(計算式:71萬元+20萬元=91萬元)匯入富宇公司帳戶。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富宇公司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12月8日簽立解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富宇公司沒收原告出資之買賣價金91萬元,造成原告受有91萬元之損害,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受有91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本息:
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資契約,關於系爭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而被告無法給付買賣價金予建商卻未通知原告並與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後續事宜或將優先處理系爭房地之權利交予原告,反而擅自與建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造成原告無法取回已付價金91萬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1萬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本息:⒈被告明知其無力給付系爭房地價金時,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
即應由原告決定後續應如何處理,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富宇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富宇公司表示願意讓富宇公司沒收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91萬元,被告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被告具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91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91萬元。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富宇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
向富宇公司表示願意讓富宇公司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91萬元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2條保護合夥人權益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萬元之損害。
㈣綜上,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本息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結婚為前提,兩造並無成立合夥關係:
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因此購買系爭房地,打算共同成家,兩造間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非合夥關係。倘認兩造係合夥關係,應先透過清算人計算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程序」後,才可以再行討論「返還出資額」的部分,故原告主張於法未合。
㈡被告與原告於113年8月3日分手,原告並要求被告賣出系爭房地:
⒈被告與原告於113年8月3日分手,原告並要求被告賣出系爭房
地,惟因內政部之政策自112年7月1日起預售屋及新建成屋禁止換約轉售,縱被告通知原告,然因預售屋無法轉讓之政策規定,被告亦無法將預售屋轉讓予原告。又原告購屋時係以建商推出之優付方案購屋,然因金融政策改變,房貸可貸成數將大幅縮水,兩造分手後,原告將被告之電話與LINE封鎖,被告因此聯繫不上原告,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足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亦無債務不履行。。
⒉兩造分手後,被告無辦理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年收入無
法核貸出房地款項8成之貸款,縱銀行放貸成功,惟被告每月需繳納房貸5萬7889元,此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不得已僅能以解約方式處理。
⒊原告於113年5月時便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買房,亦知悉解約後
無法拿回預付之頭期款項,亦於113年7月、8月多次告知被告不想買房,並主動封鎖被告,足認原告並無買房之想法,故被告解約與原告113年5月時不願買房之想法契合,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
⒋依富宇公司回函可知,原告可透過被告介紹而購買相同建商
不同建案之房產,原支付之頭期款亦可折抵價金,被告於114年1月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將折抵價金之權利移轉至原告名下,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該筆價金係可移轉,故被告可撰寫轉讓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並無損害。
⒌倘認被告須賠償原告,然因原告將被告聯繫方式均封鎖,被
告無法聯繫上原告,對此原告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兩造於113年4月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資契約(見本院卷第29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於113年4月間以被告之名義與富宇公司簽訂系爭購屋訂
購單及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出資71萬元,於113年5月間出資20萬元,共出資91萬元(計算式:71萬元+20萬元=91萬元)(見本院卷第25、29、33、367-373頁系爭購屋訂購單、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電子帳單及系爭買賣契約等影本、第152-15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向富宇公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
於11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富宇公司沒收原告出資之買賣價金91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65頁系爭切結書)。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1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1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
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頭期款91萬元,被告出名購買系爭房地,惟實際上為共有。嗣被告於113年4月間以被告名義與富宇公司簽訂系爭購屋訂購單及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出資71萬元,於113年5月間出資20萬元,共出資91萬元(計算式:71萬元+20萬元=91萬元)匯入富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53、29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購屋訂購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電子帳單及系爭買賣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3、367-37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向富宇公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並於11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富宇公司沒收原告出資之買賣價金91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91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其未經原告同意,向富宇公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1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富宇公司沒收原告出資之買賣價金91萬元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前詞抗辯原告無損害,並不可歸責於伊,原告縱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向富宇公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於11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富宇公司沒收原告出資之買賣價金9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可透過被告介紹而購買富宇公司不同建案房產,原告支付之頭期款91萬元可折抵價金,並無損害云云。惟查,依被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記載,兩造原係情侶關係,然已分手,原告曾數次表明無意再購買富宇公司之房地等情(見被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6頁),足見縱使因解約遭富宇公司沒收之價金91萬元得轉為購買富宇公司其他房地之價金,對於原告並無實益,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無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將被告之電話、Line封鎖,致被告無法聯絡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依被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記載:「況被告聯繫上原告後就曾告訴原告該筆款項係保留款非違約金...」(見被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7頁)、「原告係傳簡訊予被告,被告收到訊息後當下透過友人馬上回覆...」(見被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頁),足見被告仍可透過電話及Line以外之方式連絡上原告,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其不可歸責云云,亦無足採。被告另抗辯因政府房貸政策變更,致其無法核貸系爭房地價金8成之貸款,亦無法負擔每月貸款金額云云,縱然屬實,惟兩造間既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被告自不得執上開情詞作為其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與富宇公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同意富宇公司沒收頭期款91萬元之合理事由,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富宇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富宇公司沒收原告給付之91萬元價款,造成系爭合資契約難以為繼,原告並損失91萬元,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遭富宇公司沒收之出資9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因原告將被告之電話、Line封鎖,而無法聯繫上原告,對此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原告則否認與有過失,並主張由被證2末頁對話可知原告雖稱「封鎖了以後不要找我」,但其後仍有許多訊息及通話往來,且原告並向被告強調「房子麻煩你賣掉之後再把錢給我」、「如果你不想賣麻煩你給我91萬」顯見原告仍願與被告溝通有關房屋後續事宜,且原告並未封鎖被告之IG;而假設被告無法以Line聯絡原告,亦非當然發生被告擅自解約致原告無法取回已付款項而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全係被告擅自解約所致,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等語。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之電話、Line封鎖乙節縱然屬實,被
告仍可透過電話及Line以外之方式連絡上原告,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無法聯繫上原告,對此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況且原告將被告之電話、Line封鎖乙節縱然屬實,亦非導致被告得擅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富宇公司沒收價金91萬元之共同原因,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殊無可採。
㈣末查,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為主張部分係有理由,則原告另基於重疊合併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為有利判決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送達生效之末日為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3月3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