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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許文憲

廖正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怡均律師被 告 勻證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里○○00○0號兼法定代理人曾馨慧

曾岳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許溪河原為新北市○○區○○○0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橋

子頭段628-3地號土地,下稱1163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民國58、9年間在1163號土地及同段1152地號土地(下稱1152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整編前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152號土地於56年間為訴外人王文淑等5人所共有,王文淑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56年7月13日與許溪河就系爭房屋後方占用1152號土地部分(約46坪)簽署買賣契約(下稱原證3契約),經許溪河給付價金完畢後,隨依原證3契約有權占用1152號土地特定部分,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許溪河嗣於98年12月10日將1163號土地及原證3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其子許登昌,並將1152號土地特定部分交付給許登昌,許登昌再於100年2月10日將1163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許溪河。許溪河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許登昌等5人因繼承取得1163號土地地上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由原告2人拍定取得1163號土地地上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107年1月22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許登昌又於108年6月20日與原告2人簽訂1163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將原證3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原告2人,且將1152號土地特定部分交付給原告2人。

㈡王文局等26人則於104年2月間將1152號土地出售予倪文豐,

並於買賣契約(下稱原證5契約)中約定:因鄰地所有權人許登昌所有1163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於1152號土地上。雙方約定得動撥履保價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拆除及補償之用(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於符合拆除要件時許登昌有直接請求給付270萬元之權。)。倪文豐於買受1152號土地後,因系爭房屋占用1152號土地部分並未拆除,對原告2人提起訴屋還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5號,下稱另案),經其等於另案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40號),原告2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占用1152號土地部分拆除,故就原證5契約中約定270萬元,原告2人具有得向倪文豐或王文局26人請求之權利。即由承辦原證5契約之代書邱昭君於另案一審證述內容可悉,原證5契約所載270萬元要給許登昌的拆遷補償費目前係由當時協辦理簽約之仲介即被告勻證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曾馨慧,或該案件承辦人被告曾岳斌保管,被告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70萬元利益,致原告2人在被倪豐文要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152號土地部分時,無法取得上開補償費而順利完成拆遷並受有損害(許登昌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8函〉通知倪文豐、王文局、原告2人,其已將原證5契約所載270萬元權利讓與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270萬元返還原告。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給付原告許文憲、廖正泰270萬元(即原

告每人各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證5契約所載270萬元目前由被告曾岳斌保管,與被告勻證

有限公司、曾馨慧無關。被告曾岳斌保管系爭270萬元的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曾岳斌代理王文局等人與許登昌協議,許登昌應該要去辦理拆除系爭房屋事宜,故王文局同意把賣方應收的270萬元給被告曾岳斌保管,供做為處理該拆除事宜需支出費用之來源。其等於104年2月3日沒有達成協議,因為要去談的時候許登昌遭鶯歌農會執行拍賣,後來許登昌也沒拆,故賣方也沒有同意給許登昌錢。王文局沒有跟被告曾岳斌要捉返還系爭270萬元,系爭270萬元前經倪文豐對被告曾岳斌提告返還,法院判決被告曾岳斌應返還倪文豐。另因為王文局等當時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1152號土地全部,共有人國有財產局認為價格太低不願意賣,對王文局等提告,法院判國有財產局敗訴,所以王文局等有把價金提存到法院,才能辦理過戶。國有財產局雖有上訴,但被駁回,之後又衍生國有財產局就保留之拆除費(270萬元)及服務費找仲介公司要,經法院判決拆遷補償費其中1/5(即54萬元)應給付給國有財產局,服務費則國有財產局有負擔1/5義務。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5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所載270萬元(詳本院卷第113頁)之保管人為被告曾岳斌。

㈢承辦原證5契約之代書邱昭君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簽約時,仲介公司有告知628-3地號土地(即1163號土地)所有權人的房子(即系爭房屋)坐落在我們買賣標的(即1152號土地)上,買賣雙方協議從價金扣除270萬元補貼許登昌房屋拆除及將牆壁蓋回去之重建費用,由仲介公司人員曾岳斌代為協調處理,補貼沒有一定方式,可能是許登昌自己拆,270萬就給他,或是仲介公司請人拆,扣除仲介公司請人拆的錢就給許登昌,錢不是要給原告,到結案時都還沒處理完成,所以最後錢是撥到仲介公司。買賣雙方當時是沒有提到曾經同意他人在買賣標的上興建房屋,也沒有提到買賣標的曾經賣給別人,以當時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應該是房子一定要拆掉才能點交。仲介公司有給我一份協議書,仲介補貼許登昌100萬元就是由270萬元支付,但因為還沒拆所以沒有給他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㈣王文局於另案中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第3條約定,是因為仲介說我土地(即1152號土地)被許溪河侵占,他有辦法說服許登昌拆房子,但要給他補償,如果要告他,可能要拖很久,所以買賣無法下去,仲介說如果大家願意湊點錢補償許登昌拆房子的錢,我想大家就湊點錢讓許登昌還地,我收到的價金有扣掉270萬元,但國有財產局有1/5所有權,認為不應該補償許登昌,告我們多分,國有財產局告贏了,我還被扣錢,仲介也沒有跟許登昌處理好,仲介當初跟我說他跟許登昌談好100萬就會拆房子,我都是透過仲介處理,有跟仲介說土地被占用情形就如同前開信件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

㈤倪文豐依原證5契約關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1152號土

地後,許登昌等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占用1152號土地部分拆除。倪文豐遂於109年間向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另案),經另案一審判決倪文豐勝訴。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成立調解,並由原告2人依調解內容將系爭房屋占用1152號土地部分拆除等情,並有另案一審判決(詳原證6)附卷可憑。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70萬元係倪文豐、王文局基於原證5特

別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應給付給許登昌之拆遷補償金,且前開債權已據許登昌讓與原告2人一節,不問究否可採。與倪文豐、王文局基於委任契約關係交付被告曾岳斌保管之270萬元,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讓許登昌對倪文豐、王文局之債權所受270萬元之損失,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向倪文豐、王文局直接求償;被告曾岳斌收受270萬元之利益,則另涉其與倪文豐、王文局間債之糾葛,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被告與倪文豐、王文局彼此得互為權利、義務之主張。基此,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曾岳斌所受利得,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曾岳斌抗辯稱其不負返還270萬元予原告2人之責任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被告勻證有限公司、曾馨慧既並未保管系爭270萬元,故亦

無可能因保管系爭270萬元受有利得。

五、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原證5契約締約人為倪文豐(買受人)及王文局等人(出賣

人),觀諸原證5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乃約定:因鄰地所有權人許登昌所有1163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於1152號土地上。雙方約定得動撥履保價金270萬元,做為前述房屋之拆除及補償之用等語。由其締約文義僅能探悉原證5契約出賣人因其出售1152號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故買賣雙方約定將買方應付價金270萬元保留充作處理系爭房屋拆除之費用等情,並無法認為倘許文昌將占用1152號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即對倪文豐或王文局取得270萬元請求權。即原告主張:原證5契約前述約定為附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㈡此參前述邱昭君及王文局於另案一審到庭證述內容,亦足探

悉。蓋由邱昭君證述內容可知,270萬元乃買賣雙方預估處理拆屋事宜之費用,其等係另委託被告曾岳斌代為協調處理,因未達成拆除結果,故另案訴訟前,尚未拆屋;甚且當初仲介公司有給邱昭君之協議書,仲介預估補貼許登昌之金額也僅100萬元,而非270萬元等情。王文局於另案亦稱,是仲介稱其有辦法說服許登昌拆房子,但要給他補償,如果要告他,可能要拖很久。仲介當初跟我說他跟許登昌談好100萬就會拆房等語。意即許登昌究否可從系爭270萬元中獲取拆遷補償費,繫諸其應先與倪文豐、王文局委託之被告曾岳斌達成拆遷協議(內容未止一端,或拋棄系爭房屋處分權由仲介僱工拆除,或許登昌自行拆除等,補償金額應隨協議內容而異。),本件被告既否認其實際有代理王文局或代理倪文豐與許登昌達成自動拆遷補償協議,許登昌自無由本於契約關係向王文局或倪文豐請求給付拆遷報酬。況協商動機乃為避免訟累,曠日廢時。系爭房屋占用1152號土地部分,嗣既經倪文豐以對原告2人提起另案訴訟,於一審獲勝訴判決後,才於另案二審程序中達成調解,更難認許登昌得因原告2人於另案中與倪文豐達成調解拆屋還地之結果,可取得向倪文豐或王文局請求給付270萬元拆遷償金之權利。

㈢基上,許登昌既無向倪文豐或王文局請求給付270萬元拆遷償

金之權利,原告2人自無可能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繼受取得許登昌對倪文豐或王文局270萬元拆遷償金請求之債權,並因此債權未獲償而受有損害。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給付原告許文憲、廖正泰270萬元(即原告每人各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