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賴徐明珠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複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被 告 侯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四二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四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14242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對被告負任何債務云云,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賴文斌為原告之子,多年音訊全無,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名、住址及其他文字均非原告書寫,顯係他人偽造所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6月16日,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並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賴文斌 徐明珠 107年6月16日 230萬元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