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圓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祖棋被 告 姜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訂購鋼材,並指定送達至被告指定處所,貨款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23,106元,惟原告出貨後迄未收受貨款,經向被告催促,被告以其與承包人即訴外人翁順吉間有糾紛,拒不給付貨款,原告於110年2月23日至現場欲取回前開鋼材,亦為被告所拒;嗣於113年2月27日原告得知並確認被告已與承包人解約,原告再次請求被告給付鋼材款項,仍被被告拒絕,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06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係承包商翁順吉之採購人,當時係翁順吉經營之公司向被告承攬工程,翁順吉向原告採購鋼材系爭施作被告之工程,被告乃係業主,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予翁順吉,鋼材自屬被告所有,被告既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問:本件是翁順吉向你叫或是被告向你叫貨?有無證據?)一開始是翁順吉向我叫貨,但後來付不出貨款時,我要去現場把貨取回,但被告不讓我取回,被告說東西在他那裡不讓我拿回,……。(問:本件你請求的423,106元的鋼材是翁順吉向你叫貨,送到被告處所,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知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之買受人乃係翁順吉,並非被告,亦即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翁順吉之間,被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是原告逕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貨款423,106元本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423,106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