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被 告 陳家昌
王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45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55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家昌、王鈺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7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9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因系爭2筆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如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地形狹小、客觀上顯難單獨使用,不利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617號土地、619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則以:系爭2筆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況被告養工處已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納入漢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擬訂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60筆(原3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原告甫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欲利用變價程序,以共有人地位取得優先承買權,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部,明顯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並無與其餘共有人共同開發並發揮系爭2筆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可能,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家昌、王鈺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2筆土地,
系爭2筆土地目前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持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原告所提現場照片6張、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附卷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23、25、27頁、訴字卷一第57至63頁、第67至77頁、第81至93頁),且為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家昌、被告王鈺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2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⒈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都市計畫案名為「
(98年3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亦無建物登記之記載,此有前開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1紙(見訴字卷第37頁)附卷可稽。
⒉另查系爭2筆土地中部份土地係58年中使字第24號使用執照即
57年中建字第61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7月8日函附卷為佐,復為原告、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17頁、卷二第43頁)。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2筆土地雖為法定空地,然本件分割訴訟並未將系爭2筆土地與前開使用、建造執照所屬建物併同分割,於單獨分割之情形下,倘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式不影響前開使用、建造執照所屬建物原利用方式,亦不影響系爭2筆土地原作為法定空地之效用,自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致因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⒊至被告養工處辯稱系爭2筆土地為既成道路,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且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變為私有,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權利濫用等語。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意指公共交通道路如已為公有,依法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參照)。又按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目前為巷弄通行,寬4.37公尺,雙向通行單線道,中山路1段人車往來頻繁,商業活動發達,巷弄內為住宅區,中山路上有銀行,走路3分鐘到永平高中,騎車10分鐘到區公所等情,有前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且原告及被告養工處均表示系爭2筆土地現況屬公眾通行之巷道(見訴字卷二第43頁)。
是系爭2筆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就登記於新北市名下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不能因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使公有部分變為私有,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中既包含私人,則倘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即有違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因民法並未限定變價分割僅得由私人應買,且執行法院於變價程序中亦非不得就應買人資格予以限制,是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結果,非謂共有人不得請求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否則道路將因無從分割,隨時間經過而共有關係日趨複雜,實不利於土地經濟上之利用。是依前開說明,系爭2筆土地於變價分割後,倘無違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並無妨害其原供通行目的使用,仍得為權利分割,亦無所謂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權利濫用之情,故被告養工處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2筆土地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㈣系爭2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17號土地67.38平方公尺、619號土地84.05平方公尺,形狀為不規則之狹長型,中間夾有同區段第618地號土地,有系爭2筆土地之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因系爭2筆土地有前述採取原物分配即有違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系爭2筆土地面積狹小、現作為巷道供公眾通行,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土地分割將過於零碎,且使居民難以通行,日後共有人欲使用、收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時,勢必有部分共有人須通過他人之土地通行,而徒增使用上之糾紛。又原告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為最佳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予本院斟酌。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系爭2筆土地應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最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系爭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38平方公尺) 林美玲 6,061/50,000 陳家昌 6,061/25,000 王鈺婷 6,061/25,000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96,950/5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4.05平方公尺) 林美玲 583/5,000 陳家昌 233,199/1,000,000 王鈺婷 233,199/1,000,000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208,501/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