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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陳銘豊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陳欽杉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告 陳慈權

陳銘富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利被 告 陳銘榮

陳銘裕

陳啟志陳博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辨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即㈠依附圖所示暫編地號l246(面積:370.6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48(面積:760.41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銘豊、被告陳慈權、陳銘榮、陳銘利、陳銘富、陳銘裕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6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46(1)(面積:134.6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48(1)(面積:1365.7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博閎、陳啟志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46(2)(面積:24.7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欽杉單獨取得。㈡新北市三峽區麻圍段1296土地(面積:109

1.0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博閎、陳啟志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2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慶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王香、陳博閎、陳宥寧(下稱王香3人),且未拋棄繼承,並於114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嗣因王香3人於114年6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14年7月14日將系爭1246、1248、1296地號土地關於陳慶育部分(權利範圍1/6)登記予陳博閎一人全部取得(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原告亦於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第199頁)將起訴陳慶育部分之「聲明」及「被告陳慶育」均更正為「被告陳博閎」,核屬訴之變更,且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原訴此部分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已足。

二、次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共有人間以消滅共有關係而訂立之分割協議,其性質上固屬債權契約,然基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目的,如受讓人於受讓時即知悉或可得而知協議分割契約,或協議分割契約未使善意受讓人受有不測損害,或善意受讓人同意受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而依約履行時,應認協議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俾降低土地共有權利複雜化及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目的。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分則稱1246土地、1248土地、1296土地),系爭三筆土地原登記為陳欽鎮、陳欽德、陳欽杉(下稱陳欽鎮等3人)共有,嗣於51年5月27日,陳欽鎮等3人簽立「分家鬮字 」協議書(下稱系爭鬮書),就系爭三筆土地為分割協議。系爭鬮書簽立後,因繼承原因使共有人發生變動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除陳欽杉為系爭鬮書之原簽立人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均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為現共有人,此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第225至23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於系爭鬮書後受讓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且須由全體共有人依系爭鬮書履行,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應以陳欽鎮、陳欽德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自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陳博閎、陳慈權、陳銘富、陳銘利、陳銘裕、陳啟志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銘豊之父親陳欽鎮為長子,下有二弟陳欽德及三弟即

被告陳欽杉,而陳欽鎮父母陳瑞壁、陳王阿尾因繼承或購買系爭三筆土地、1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0土地)。陳瑞壁、陳王阿尾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為陳欽鎮等3人共有,而系爭1250土地則暫登記於陳欽杉名下。嗣於51年5月27日,因陳欽鎮等3人已分別成家立業,而系爭三筆土地如為共有,使用上甚為不便,是陳欽鎮等3人以當時習俗拈鬮抽籤,將系爭三筆土地、系爭1250土地及其他財產進行家產分割,並簽立系爭鬮書。

㈡陳欽鎮等3人此後即依系爭鬮書分配家產,並各自依系爭鬮書

分配為使用土地及財產,然因當時陳欽鎮等3人不闇法律,認既已簽立系爭鬮書,且均各自依系爭鬮書使用土地及財產多年,即未辦理分割登記。嗣陳欽鎮、陳欽德相繼過世後,陳欽杉卻不承認系爭鬮書,陳欽杉以其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其有1/3之應有部分,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 受理在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前案原告(即陳欽杉)之訴駁回,陳欽杉並未上訴而確定。前案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土地已定有分割協議,兩造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均應受分割協議所拘束…」,兩造同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訴訟爭點與本案均為相同,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系爭鬮書之效力業經法院認定有效無訛,兩造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均應受分割協議所拘束,原告當得依系爭鬮書請求本院命被告等人偕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另前案已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系爭鬮書繪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2年9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㈢參酌前案判決理由有關系爭鬮書陳欽鎮等3人之土地範圍:

⒈陳欽鎮部分:依系爭鬮書抽得之土地為⑴其茶工廠之廠房及其

一切設備。⑵廠房之基地暨水泥庭及其頂面等貳區水田(現皆係陳欽鎮等3人共有之名義)等共約0.1100部分。系爭鬮書有關大房即陳欽鎮分得之「廠房之基地暨水泥庭及其頂面等貳區水田」即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246(面積:370.6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48(面積:740.41平方公尺)。

⒉陳欽德部分:依系爭鬮書抽得之土地為⑴現兄弟三人名義共有

之厝後88地號全筆暨厝前84地號(抽起大房抽得之貳區)等約0.2509甲自耕水田。是系爭鬮書有關次房即陳欽德分得之「厝後88地號全筆暨厝前84地號(抽起大房抽得之貳區)」即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246⑴(面積:134.6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48⑴(面積:1365.74平方公尺)及系爭1296土地。

⒊陳欽杉部分:依系爭鬮書抽得之土地為⑴牛路腳及公路邊等欽

杉名義之自耕地全部。系爭鬮書有關末房即陳欽杉分得之「牛路腳及公路邊等欽杉名義之自耕地全部」即系爭1250土地則已登記為被告陳欽杉所有,另有關「現有住宅除次房抽得以外之全部房屋及豬舍」即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246⑵(面積:24.73平方公尺)。

㈣又陳欽鎮、陳欽德業已過世,陳欽鎮部分業於77年2月15日由

其繼承人即陳銘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富、陳銘裕、訴外人陳寶蓮、陳寶玲、陳寶麗等9人協議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於陳銘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富、陳銘裕名下。陳欽德部分業於86年6月3日由其繼承人陳啟志、陳慶育、陳白霞、陳明越、陳春暖協議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於陳啟志、陳慶育名下,嗣陳慶育於114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復於114年7月14日協議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於陳博閎名下。是陳欽鎮、陳欽德所遺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已完成協議分割,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協議分割而消滅,各繼承人對其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享有獨立之權利,自得獨立行使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陳銘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富、陳銘裕、陳啟志、陳博閎自應概括繼受陳欽鎮、陳欽德依系爭鬮書應履行之義務,陳銘豊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富、陳銘裕等6人均願就陳欽鎮所分得之部分按應有部分1/6維持共有。陳啟志及陳博閎亦願就陳欽德所分得之部分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㈤另前案認定陳欽杉以系爭鬮書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拒絕履

行系爭鬮書,並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不應准許,且認定陳欽杉早已依系爭鬮書領取其分得之全部家產,是陳欽杉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又本件與前案當事人均相同,屬同一當事人間,且重要爭點即系爭鬮書之效力及陳欽杉得否為時效抗辯之認定爭點均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㈥系爭鬮書第1條第3項關於陳欽杉抽得部分為「山仔、汴仔頭

、林談厝邊等畑地及挨樟與豐殖公司之合作之造林地」,並非陳欽杉所稱「十三名土地」之稱呼,系爭鬮書並無「十三名土地」之記載,顯係陳欽杉臨訟自行杜撰之名詞,與系爭鬮書之約定內容不符。縱使陳欽杉所稱之「十三名土地」為系爭鬮書內容,然其權利性質既經前案認定為「使用收益權」,而非「所有權」,自無法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相提並論。

㈦爰依系爭鬮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㈧並聲明: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按下列方法辨理所有權分割登記:

⒈依系爭複丈成果圖表所示暫編地號l246(面積:370.61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1248(面積:760.41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誤載為「740.41」)由陳銘豊、陳慈權、陳銘榮、陳銘利、陳銘富、陳銘裕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6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46(1)(面積:134.6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48(1)(面積:1365.74平方公尺)由陳博閎、陳啟志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46(2)(面積:24.73平方公尺)由陳欽杉單獨取得。

⒉系爭1296土地(面積:1091.03平方公尺)由陳博閎、陳啟志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2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富、陳啟志則以:

均同意就系爭三筆土地依系爭鬮書即系爭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㈡陳博閎則以:均同意及認諾陳銘豊之請求。

㈢陳銘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陳欽杉則以:

⒈本件陳銘豊以陳欽鎮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依系爭鬮書履行協

議,然查系爭鬮書之當事人既為陳欽鎮等3人,則陳銘豊主張行使陳欽鎮系爭鬮書之權利、其餘被告除陳欽杉外亦以繼承人主張系爭鬮書權利,該權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則就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陳欽鎮、陳欽德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陳銘豊起訴當事人顯然未將陳欽鎮、陳欽德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故本件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程序上顯不合法,若未補正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予以程序上駁回。

⒉系爭鬮書於51年5月27日簽訂迄今,由陳銘豊及其餘被告之大

房、二房子孫先行違背變賣本應分予陳欽杉之土地,足見系爭鬮書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遵守意願:

⑴查系爭鬮書為陳欽鎮等3人所簽訂,陳欽鎮於76年6月過世後

,由陳銘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富、陳銘裕及訴外人陳李秋哖(陳欽鎮配偶)、陳寶蓮繼承(上開人等合稱大房);陳欽德於83年8月過世後,由陳慶育、陳啟志及陳黃阿緞(陳欽德配偶)、陳明越、陳白霞、陳春暖繼承(上開人等合稱二房),合先敘明。

⑵按系爭鬮書第1條第3項第3款:「末房欽杉抽得部分3、山仔

(註:即麻園段1426地號)、汴仔頭(註:即大埔一段496地號)、林潭厝邊(註:即麻園段1400地號)等畑地」,此些土地經整理共有55筆土地,均為三峽陳家祖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當時共由十三名陳姓子孫登記,為三峽陳家宗族均知悉並稱為「十三名土地(臺語)」,此可參日治時期麻園段1426地號(即山仔)土地登記簿「業主權」,第一次登記即為十三名所有權人登記。「十三名土地」最早由陳欽鎮等3人之祖父陳根塗於大正元年12月4日(民國1年)登記為十三名土地共有人,於陳根塗過世後由陳瑞壁及陳財寶、陳金明於昭和14年3月23日(民國28年)繼承(相續),於同日由陳瑞璧分別以買賣、贈與原因取得陳根塗全部「十三名土地」持份,嗣陳欽鎮等3人於昭和15年7月16日(民國29年)各自陳瑞壁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156(即1/39),並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

⑶陳瑞壁就被證一所示之55筆土地原有持份絕大部分為1/13(

少數幾筆土地持份為1/14),於總登記當時,由陳欽鎮等3人分別登記持份1/39(1/14部分之土地,則各分別登記持份1/42)。所謂分家,即應是將當時陳欽鎮等3人所有家產進行分配,而「十三名土地」作為陳欽鎮等3人自父祖輩一路繼承之祖產,當然在系爭鬮書分配之財產內。參系爭鬮書,於分家時大致有估算分家價值,而因「十三名土地」均僅有持份,且各塊土地無法單獨利用,價值不高,於分家時由陳欽杉抽得,不如大房抽得茶工廠、二房抽得大塊水田值錢(註:且細譯系爭鬮書,大房二房所抽得者均為「水田」(良田),而陳欽杉抽得之牛路腳、公路邊自耕地屬於價值較低之湳田(台語,爛泥田之意),故未記載為水田)。因土地高達至少55筆地號,故於系爭鬮書記載時,僅記載山仔、汴仔頭、林潭厝邊三筆實際上由陳家三大房耕種之土地為例示,其餘部分則以「等」土地為記載。

⑷惟查,上開本應由陳欽杉分得之「十三名土地」,早已經大

房、二房繼承人於數十年前就出賣或充作抵稅地移轉予訴外人國有財產署,顯見大房、二房人等並無遵守系爭鬮書之意願:

①就山仔(即麻園段1426地號,原大埔段大埔小段173地號)部

分,大房自陳欽鎮於76年過世後,由陳銘榮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9;二房自陳欽德於83年過世後,二房繼承人共6人同於86年將應有部分1/39作為抵稅地,移轉予國有財政局取得所有權。

②就汴仔頭(即大埔一段496地號,原大埔段大埔小段307地號

)部分,大房自陳欽鎮於76年過世後,由繼承人許陳寶蓮(即陳寶蓮)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9,並於94年出賣移轉予訴外人陳宣和;二房自陳欽德於83年過世後,由陳慶育、陳啟志各自繼承取得1/78。

③就林潭厝邊(即麻園段1400地號,原大埔段大埔小段108地號

)部分,大房自陳欽鎮於76年過世後,由陳銘豊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9;二房自陳欽德於83年過世後,二房繼承人共6人同於86年將應有部分1/39作為抵稅地,移轉予國有財政局取得所有權。

⑸依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足證大房、二房為自己利益,早

在30餘年以前就已經將依系爭鬮書中應分配予陳欽杉之土地出賣、作為抵稅地移轉予訴外人(除上開土地以外,尚有30餘筆土地已遭大房、二房出賣、抵稅移轉予訴外人)。且自系爭鬮書簽訂迄今,大房、二房從未依照系爭鬮書移轉土地,實際上尚有被證一所示至少55筆土地未能移轉,原告稱陳欽杉破壞系爭鬮書應移轉土地之協議,顯違背誠信云云。是現今系爭鬮書所涉及土地,於分家鬮書簽訂迄今63年間已各自變化,兩造已無可能依照分家鬮書履行移轉土地義務,即應尊重現今土地權利狀態,是陳欽杉拒絕履行系爭鬮書協議,核屬適法適情之舉。

⒊前案雖駁回陳欽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前案係認定陳

欽杉應受系爭鬮書拘束,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裁判分割,惟前案並未認定陳欽杉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移轉予其餘共有人,且前案就陳銘豊、陳慈權等人主張應依系爭鬮書分割,請求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之請求,亦不採納予以駁回,足見前案亦認陳欽杉時效抗辯而無庸依系爭鬮書分割土地有理,只不過陳欽杉不得主動提起裁判分割而已,故原告請求陳欽杉履行系爭鬮書云云,依法已無權利,陳欽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履行,核屬適法有理,並無任何違背誠信可言。前案關於時效抗辯之法律狀態係陳欽杉得否主張時效抗辯主動請求法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裁判分割共有物,卻始終未涉及本案「陳欽杉得否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依系爭鬮書內容移轉土地」之法律利益狀態衡量,前後兩案之重要爭點並不相同,不受爭點效所及,仍應衡酌本案所有證據而為判斷,陳銘豊主張顯有誤解。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三筆土地原登記為陳欽鎮3人共有,因陳欽鎮、陳欽德死亡,其等繼承人陸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現由兩造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又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當事人除陳博閎係於陳慶育死亡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變更當事人外其餘均相同。而系爭1246及1248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埔段大埔小段84地號,即為系爭鬮書所記載84地號。另系爭1296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埔段大埔小段88地號,即為系爭鬮書所記載88地號土地。而被告陳欽杉依據系爭鬮書抽得部分第1項:牛路腳及公路邊等自耕地全部即為系爭1250地號土地。系爭鬮書關於系爭1246及1248土地分割協議之內容為附圖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內容。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鬮書之性質為協議分割契約,被告對系爭鬮書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前案之兩造均為系爭鬮書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均應受分割協議所拘束,不得再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而駁回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鬮書、系爭複丈成果圖、前案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第225至239頁、調字卷第35頁、第5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陳欽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可否依系爭鬮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協議?㈡陳欽杉抗辯系爭鬮書已罹逾時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可否依系爭鬮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協議

?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

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人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35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據其所訂立的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乃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之方法者,自可據以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之協議,且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⒉再按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

之意思訂立協議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與使共有人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土地而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不同。如共有人所訂立者為分割共有物契約,要不因於訂約後未即辦理分割登記,或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欽鎮等3人於51年5月27日簽立系爭鬮書就系爭三筆土地為分割協議,而系爭鬮書簽立後,因繼承原因使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發生變動並由兩造分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陳欽杉為系爭鬮書之原簽立人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均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為現共有人,已如前述,並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鬮書之拘束。

⒊此外,兩造對於系爭鬮書形式上真正及關於系爭三筆土地分

割協議之內容,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248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埔段大埔小段84地號;系爭1246地號土地重測地號前為大埔段大埔小段84-1地號。又大埔段大埔小段84-1地號分割自大埔段大埔小段84地號。系爭1246及1248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大埔段大埔小段84地號,即為系爭鬮書所記載84地號。系爭129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埔段大埔小段88地號,應即為系爭鬮書所記載88地號土地。……。是依據系爭鬮書內容,以三兄弟共有之舊地號大埔段大埔小段84地號(即系爭1248及1246地號土地)土地上之茶工廠基地暨水泥庭及其頂面等貳區水田之範圍歸大房所有(大房欽鎮抽得部分之第2項),其餘範圍即茶工廠厝前之水田歸次房所有;而舊地號大埔段大埔小段88地號(即系爭1296地號土地)全部歸次房所有(次房欽德抽得部分第1項)……。」等語。又系爭鬮書為陳欽鎮3人所簽訂,大房陳欽鎮於76年6月過世後,嗣由陳銘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富、陳銘裕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1246、1248土地應有部分各1/18;系爭1296土地應有部分1/3亦由陳銘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二房陳欽德於83年8月過世後,繼由陳博閎、陳啟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1246、1248、1296土地應有部分各1/6。三房陳欽杉就系爭1246、1248、1296土地應有部分仍維持應有部分各1/3等情,均有前案確定判決(調字卷第66頁)及系爭三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未經兩造爭執,自堪信為真。而系爭鬮書關於其中系爭1246、1248土地部分之分割內容,即如附圖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296土地,全部歸二房所有(現即陳博閎、陳啟志),被告均不爭執系爭鬮書之真正及屬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協議約定,則原告依系爭鬮書起訴請求被告即系爭三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並請求本院命兩造依系爭鬮書所示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系爭1246、1248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系爭1296土地,由陳博閎、陳啟志各依1/2取得並維持共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陳欽杉抗辯系爭鬮書已罹逾時效有無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倘前訴訟經判斷之爭點與後訴訟無涉,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上開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時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同一,僅係同為被告之陳慶育於本案起訴後114年1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王香3人繼承,嗣王香3人於114年6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三筆土地關於陳慶育部分(權利範圍1/6)於114年7月14日登記予陳博閎並由其全部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陳博閎屬民事訴訟法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且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當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既及於繼受人陳博閎,則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即生前述之爭點效力,陳博閎即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亦應及於陳博閎,始符公允。

⒉查前案判決業經確定,就系爭鬮書是否已罹逾時效之重要爭

點一節,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就此部分經當事人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本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並就該爭點認定該案原告陳欽杉以系爭鬮書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系爭鬮書,並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應准許為重要爭點之論斷,則系爭鬮書已難認罹逾時效。又陳欽杉於本案亦未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或提出有何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審酌上開爭點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充分進行攻防,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即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如此始與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相符,並免裁判歧異而損及司法公信。

⒊陳欽杉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陳欽杉應受系爭鬮

書拘束,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裁判分割,惟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陳欽杉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移轉予其餘共有人,且前案確定判決就陳銘豊、陳慈權等人主張應依系爭鬮書分割,請求分割附圖之請求,亦均予以駁回,可見前案判決係認陳欽杉時效抗辯而無庸依系爭鬮書履行分割土地有理,僅陳欽杉不得主動提起裁判分割而已等語。然前案確定判決於認定陳欽杉是否得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之爭點,引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認陳欽杉既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陳欽杉不得再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另就陳欽杉以系爭鬮書已罹於時效對抗該案被告有無理由之爭點,亦認定:陳欽杉以系爭鬮書已罹於時效為由對抗被告,拒絕履行系爭鬮書,……,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應准許等語(調字卷第70至71頁),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陳欽杉不得以系爭鬮書已罹於時效為由對抗該案被告,而拒絕履行系爭鬮書之協議分割內容,亦因系爭鬮書未罹於時效,系爭鬮書之當事人僅得依系爭鬮書請求履行,而不得另訴請求裁判分割,陳欽杉上開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陳欽杉再抗辯依系爭鬮書第1條第3項第3款:末房欽杉抽得部

分3、山仔(註:即麻園段1426地號)、汴仔頭(註:即大埔一段496地號)、林潭厝邊(註:即麻園段1400地號)「等」畑地,此些土地經整理尚有共有55筆土地(如被證1附表所示,本院卷第37至41頁),稱為「十三名土地(臺語)」,「十三名土地」作為祖產,然在系爭鬮書分配之財產,分家時由陳欽杉抽得,因土地高達至少55筆地號,故於系爭鬮書記載時,僅記載山仔、汴仔頭、林潭厝邊三筆實際上由陳家三大房耕種之土地為例示,其餘部分則以「等」畑地為記載。因而抗辯大房、二房亦未履行系爭鬮書,第一、(三)、3,關於山仔、汴仔頭林談厝邊「等」畑地之部分,大房、二房亦未履行協議,故被告陳欽杉未履行協議,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陳欽杉所提「十三名土地55筆」,經原告否認與系爭鬮書一、(三)、3所載山仔、汴仔頭、林潭厝邊「等」畑地具同一性,且系爭鬮書上並未出現「十三名土地」之字樣,難認陳欽杉所稱「十三名土地」亦屬陳欽杉於系爭鬮書中所應分得之土地。

⒌又陳欽杉抗辯系爭鬮書一、(三)、3所載山仔、汴仔頭、林潭

厝邊畑地,已於30餘年前遭大房、二房之繼承人將依系爭鬮書中應分配予陳欽杉之土地出賣、作為抵稅地移轉予第三人,並提出山仔(即麻園段1426地號,原大埔段大埔小段173地號)、汴仔頭(即大埔一段496地號,原大埔段大埔小段307地號)、林潭厝邊(即麻園段1400地號,原大埔段大埔小段108地號)之臺灣省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本院卷第63至103頁)。然此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欽杉分得系爭鬮書之第一、(三)、3部分,係由陳欽杉使用中,且該山仔、汴仔頭、林潭厝邊土地目前之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陳欽鎮3人應有部份各僅4/156等情,……,系爭分鬮書有關山仔3筆土地之家產係指「使用權」,陳欽杉自承山仔等3筆土地係由其使用中,自可認定已取得系爭鬮書第3項家產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

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就陳欽杉分得系爭鬮書之第一、(三)、3山仔、汴仔頭、林潭厝邊土地係指「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並由陳欽杉實際使用中。況陳欽杉於前案確定判決陳報狀之陳報日期為111年4月8日(前案確定判決卷㈡第34頁),於斯時陳欽杉仍可使用山仔、汴仔頭、林潭厝邊土地,與所稱山仔3筆土地於30餘年前遭大房、二房之繼承人土地出賣、作為抵稅地移轉予第三人並無影響,是此亦難認大房、二房亦未履行協議,而有違反誠信原則,陳欽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鬮書之分割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圖:112年10月5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複丈日期112年9月13日,附圖所示內「陳慶育」均以「陳博閎」取代)

附表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銘豊 3/50 2 陳慈權 3/50 3 陳銘利 3/50 4 陳銘榮 3/50 5 陳銘富 3/50 6 陳銘裕 3/50 7 陳啟志 30/100 8 陳博閎 30/100 9 陳欽杉 1/25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