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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陳俊名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原告A男之父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A男之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男、原告A男之父及原告A男之母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A男勝訴部分,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A男之父、原告A男之母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父、原告A男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A男、原告A男之父及原告A男之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A男、A男之父及A男之母(下均分別逕稱其代號,合稱原告)主張被告對A男為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A男及其父母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3年8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兼原告A男之父及A男之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A男於訴訟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A男於114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限制閱覽卷),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UT聊天室」結識代號原告A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明知A男未滿18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向A男佯稱與其性交後會給付款項等

語,致A男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付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而應允赴約後,被告遂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惟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支付款項予A男。

㈡於112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又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天笑」向A男佯稱:「在(按:應為再)約一次就匯」、「在(按:應為再)約一次就馬上匯」等語,向A男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給付款項等語,致A男不疑有他而應允後,被告遂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在A男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之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惟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未付款予A男。

㈢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LINE

與A男為如附表各編號「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欄所示對話內容,向A男恫稱如不配合性交將張貼、散佈裸照等語,A男心生畏懼,遂於112年3月24日0時許,至被告前揭住處見面,被告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A男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口腔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A男於112年3月15、16日某時許,將其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

性影像經由LINE傳送給被告供其觀覽,被告竟基下載前揭A男性影像並儲存至其所持有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而持有之,經閱覽後旋即刪除。

㈤上開性交行為已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持有A男之性影像則已

侵害A男之性隱私,對A男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A男正值求學階段,A男父母迄今長達數年不間斷陪伴A男,加重A男父母照顧及精神壓力,侵害A男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分別向被告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及第195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男200萬元、A男之父100萬元、A男之母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有為性行為3次不爭執,但被告及A男之對話均為成人聊天室之對話,且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被告有思覺失調,可能混淆時間序列,被告於案發時應不知悉A男為未成年。且被告之支付能力接近於0,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2次、對A男為

強制性交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持有A男之性影像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2005915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三星、LG廠牌手機內LINE頁面擷圖、留存圖片之翻拍照片8張、A男所提供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1份、手機備忘錄、GOOGLE路線地圖擷圖共2張、LINE對話紀錄、UT聊天室擷圖共3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核閱無誤。且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卷證內容則以本院刑事卷稱之)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2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卷證內容則以高院刑事卷稱之)認被告以詐術使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2罪)、無正當理由持有A男之性影像部分駁回上訴,就故意對A男犯強制性交罪與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該部分事實未經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於罪數部分改以想像競合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卷二第16-1至16-13頁),且被告就有為性交行為3次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A男為未成年人,並辯稱:網路「UT聊天室」

為成人聊天室,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故被告與A男聊天時無法預見A男為未成年人,且被告患有思覺失調,可能混淆時間序列,將事後知悉A男未成年陳稱為知悉A男未成年等語。惟查,觀之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時自承:「(你是否知悉被害人實際年齡?被害人有無告知你?)知道,他跟我說他高中一年(按:應漏載「級」),今年滿16歲。(是否在意識清醒下接受警方詢問筆錄?)有」等語,且多次否認有與A男發生性行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6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於112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為何你會講到『你來的時候是穿學校的衣服褲子嗎』?)我以為A男是國三剛畢業會穿學校衣服來找我,還是會回家換衣服」、「(你知道A男念何學校?幾年級?)我知道A男國中畢業,好像是高中一年級,A男應該16、17歲,因為國中畢業就滿16歲了」、「我知道A男未滿18歲,但我不知道A男未滿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7頁),且原先均否認與A男有發生性行為,後方改稱有發生性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復稱:「我知道A男案發當時就讀國三,我知道他未滿18歲,但我不清楚他是否未滿16歲,他沒有跟我講實際的年紀,是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差幾天滿16歲」(見本院刑事卷第85至86頁);甚於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仍自承:「(你是否知道A男年紀?)我不知道他未滿16歲。(你知道他幾歲?)差不多16、17,因為他高中了,國三高一了。(你的意思是,你認為他滿16歲?)因為國三就16,高一就17了,所以我認為他滿16歲」(見高院刑事卷第113至114頁),並於有法扶律師辯護之情形下,坦承所有犯行,可見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1個禮拜至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於回答問題時均有否認之能力,惟對於A男之年紀卻均未於當下否認知悉,且甚至清楚告知係因A男告知方知悉A男為未成年,僅辯稱不知悉是否未滿16歲爾,顯無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辯稱之事後方知悉A男為未成年人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可能混淆時間序列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與偵審歷次所述已有不符,且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則被告於侵權行為時知悉A男確為未成年乙情,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以詐術使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2次、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持有A男之性影像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A男之性自主及性隱私權,已如前述,且A男當時尚未成年,足致A男之母、A男之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親權)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再衡諸被告侵害行為手段,係利用詐術及以如附表各編號「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欄所示對話內容,使A男心生畏懼為之,且下載A男性影像,其情節自屬重大,使A男之母、A男之父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A男之身心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是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A男之母、A男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爰審酌A男於被侵害時仍為未成年人;A男目前大學就業中;A男之父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運輸業擔任主任,月收入約為7萬元;A男之母為大學畢業,為國中老師,月收入約為6萬元;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收入等狀況,以及兩造之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兼衡A男身心受創之程度、A男之母、A男之父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被告本身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下載性影像後隨即刪除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A男75萬元、A男之父30萬元、A男之母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1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而為請求,然本院

既已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男75萬元、A男之父30萬元、A男之母3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A男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A男之父、A男之母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A男之父、A男之母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陳旻均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 1 112年3月23日6時40分 被告:我會在你家樓下門口貼你的照片 2 112年3月23日6時53分 被告:今天就去你家貼照片 3 112年3月23日6時55分 A男:那你不要來我家 貼照片ㄏ 4 112年3月23日7時4分 被告:我還有你的裸照 5 112年3月23日7時7分 被告:你的囉照,還有你騙我 6 112年3月23日7時8分 被告:今天先幫我舒服 6-1 112年3月23日7時16分 被告:給我看一下你 我要尻 7 112年3月23日7時31分 被告:我要影照片中 8 112年3月23日7時32分 被告:映照片 9 112年3月23日7時33分 被告:放我朋友們那 我沒事就會刪掉了 就這樣 10 112年3月23日7時34分 被告:四次約完了我就毀滅了 11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 被告:約完就不會貼了 12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 被告:我說什么你就做什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