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孫莉華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劉省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其附屬鑰匙一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含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國102年2月出廠、廠牌
型式BMW 116I 5-DOORS、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訂車輛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被告承擔所有一切肇事責任及違規罰單相關責任。
㈡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中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均未
支付租金,又未負檐國道通行費、違規罰款等費用,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車輛返還前,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系爭車輛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現值28萬3,000元。
㈢被告自112年5月中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起均未支付租金,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0萬元(15,000元x20個月,112年6月至114年1月)。另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依約應負擔國道通行費、違規罰款等費用,而未負擔,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89元(3,077元+312元+1,2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附屬鑰匙返還原告,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含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8萬3,000元,及自不能返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3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租約、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通行費欠費催繳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CarP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佐,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租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起訴前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可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已有先期通知被告之意思,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暨其鑰匙,倘若被告不能返還時,即應以系爭車輛現值28萬3,000元償還原告。
㈢次按「租借期間112年3月6日開始租借,乙方(即被告)必需
承擔所有一切肇事責任及違規罰單相關責任。乙方需於每月15日付甲方一萬伍仟元整為租借車輛費用」,為系爭租約所約定。系爭車輛自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均未支付租金、負擔國道通行費、違規罰款等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共30萬元(15,000元×20月=300,000元),及該期間內被告依約應負擔之國道通行費3,077元、違規罰款1,512元(312元+1,200元=1,512元),總共30萬4,589元(300,000元+3,077元+1,512元=304,589元),即屬有據。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車輛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車輛,獲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使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含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為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7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已如上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30萬4,5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堪認有據。然就被告如不能返還而應返還系爭車輛現值28萬3,000元部分,因返還與否尚待日後執行方得確定,難認被告就此給付已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為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
車牌號碼 出廠年月 廠牌 排氣量 ARJ-3823 102年2月 BMW 116I 5-DOORS 1598立方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