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亭嫣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告 光爵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竹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雍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彥竹,業據陳彥竹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訂立鋼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發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含稅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297,500元,承攬被告定作之新北市○○區○○○路0號鋼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應於113年3月11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免請領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下稱系爭免雜備查函)之翌日起算12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置及掛表,系爭工程已完成建置安裝完工,並於113年5月3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併聯及掛表,原告已遵期開工、完工並無遲延,系爭工程發電設備亦於113年7月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下稱系爭設備登記函),並於113年7月11日起售電與台電,而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款工程總價30%工程款2,189,2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則系爭工程完工並與台電併聯及掛表時,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復已交付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給付尾款529,750元(下稱系爭尾款)所定之系爭設備登記函、系爭免雜備查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下稱系爭免雜簽證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下稱系爭發電設備安全證明書)、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下稱系爭發電設備完竣證明書)、竣工圖書面與竣工圖PDF電子檔案以及系爭合約附件伍「鋼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發包工程各項證明文件彙總表(下稱系爭證明文件表)」之各項文件資料,被告並已受領系爭工程,享有以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售電與台電之利益,卻一再以不正當理由拒絕驗收合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被告拒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6款所定付款期限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原告得逕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6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總額減去原告同意折價2萬元後之餘額2,699,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款與系爭尾款合併處理請款,而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原告亦未交付竣工圖CAD電子檔案、竣工試驗報告、拉拔測試報告、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查驗RA(%)量測表等驗收完竣之重要文件,亦未提出數額正確即扣除折價2萬元之發票請款,且未提供保固保證金,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尾款,另原告於系爭合約訂立前即知被告預計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10日前完成台電掛表以適用台電112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售費率第二期費率5.4112元/度(下稱112年費率),並提供系爭工程預計進度管控表定於113年4月10日完成台電掛表,回溯120日曆天應於112年12月29日開工,系爭工程機電系統卻遲至113年3月27日開工,系爭工程並延至113年5月27日竣工,且遲至113年5月31日方與台電併聯及掛表,顯已開工、完工遲延,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遲延掛表51日計算之遲延違約金372,173元,以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掛表致被告不能適用112年費率而僅能適用台電113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售費率第一期費率5.2175元/度(下稱113年費率)之費率差價所失利益654,482元,並以此與原告承攬報酬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10月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含稅工程總價7,
297,500元,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77頁系爭合約暨附件壹至伍)。
㈡系爭工程已完成建置安裝竣工,並於113年5月31日與台電併
聯及掛表,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工作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6月24日北西字第1138078958號函、本院卷二第74頁、第181頁)。
㈢系爭工程發電設備於113年7月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
設備登記函,並於113年7月11日起以費率5.2175元/度售電與台電,被告已使用收益系爭工程發電設備(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系爭設備登記函、第87頁至第88頁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8月6日北西字第1138097977號函、本院卷二第74頁)。㈣被告已給付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簽約金】20萬元、第
2款【同意備案】款即系爭工程總價10%729,750元、第3款【主材料進場】款即系爭工程總價25%1,824,375元、第4款【主設備進場】款即系爭工程總價25%1,824,375元,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者,該約款並非條件,應屬權利行使期限或清償期之約定,並應以其事實之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權利行使期限或清償期之屆至。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付款辦法」第5款【工程款】約定「乙方(指原告)依照本合約附件貳工程設計圖開始進行本系統工程並完成安裝,與台電公司系統併聯及掛表,甲方(指被告)應於收到乙方所開立發票日起7個日曆天內,支付本工程總價之30%(含稅)」;第6款【尾款(驗收)】約定「本件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函文,並依本合約第8條完成工程驗收之各項時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取得免依建築法規申請雜項執照(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結構安全證明書、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等)、竣工圖之書面與電子檔案,以及收到乙方所開立發票之日起7個日曆天內,甲方應支付剩餘工程款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兩造係以系爭工程完成安裝並與台電併聯及掛表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屆至之時,另以取得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文件、竣工圖書面與竣工圖電子檔案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清償期屆至之時。
㈡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1兩造係以系爭工程完成安裝並與台電併聯及掛表之不確定事
實發生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屆至之時,而系爭工程已完成建置安裝竣工並於113年5月31日與台電併聯及掛表,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自已屆至,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已於113年11月1日開立系爭工程款2,189,25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並首次寄發系爭工程款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此觀被告113年11月26日光爵字第2411003號函謂其於113年11月25日係再次收受原告再次寄發之系爭工程款請款發票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即應於首次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工程款發票起7個日曆天內給付系爭工程款,卻將之退回拒不給付。
2原告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後之113年11月22日因
認被告推翻雙方於前一日會議所達成系爭工程款僅需原告附加請款單被告即予給付的共識,固出言「貴司言而無信,不知道該怎麼溝通下去」、「如果要一手交資料一手交錢,請連驗收款尾款一起給付我們一起來處理」,並於被告人員羅維德詢以「針對這句話,是要將合約中的工程款與尾款同時一起處理嗎」,回以「對,這樣雙方都方便,也不用糾結」(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第201頁Line訊息紀錄),惟所謂系爭工程款、尾款一起請款,與變更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並非一事,是由前述訊息脈絡及文義,難謂原告有欲變更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系爭工程款清償期之意思,甚或使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狀態回復為清償期未屆至狀態之意思,遑論與被告達成系爭工程款清償期變更之合意,此由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仍再次寄發系爭工程款發票與系爭工程款2,189,250元之請款單(下稱系爭工程款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568頁至第570頁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寄發之系爭工程款發票、系爭工程款請款單及信封)即明。
3至被告以113年11月26日光爵字第2411003號函再次退回原告
於113年11月24日再次寄發之系爭工程款發票與系爭工程款請款單,並稱雙方合意系爭工程款應與系爭尾款合併請款(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至第567頁),或原告因前二度寄發系爭工程款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均遭拒,乃以113年12月17日鴻工字第11312002號函檢附113年12月6日開立之系爭工程款2,189,250元與系爭尾款529,750元共2,719,000元的統一發票與請款單(下稱系爭工程款及尾款發票與請款單)向被告一起請領系爭工程款、尾款(見本院卷一第571頁至第575頁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寄發之原告113年12月17日鴻工字第11312002號函暨系爭工程款及尾款發票與請款單及信封),對於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並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1兩造係以取得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文件、竣工圖
書面與竣工圖電子檔案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清償期屆至之時,而系爭工程之驗收流程,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驗收」第2、4、5項約定「乙方完成本工程之所有施工,於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30個日曆天內,乙方應以書面報請甲方進行完工驗收,乙方應提交竣工自我檢查表,雙方並議定工程初驗之期日」;「甲方驗收後發現本工程與規格內容不符時,乙方應在接獲驗收缺失通知日起15個日曆天內無償修改完畢,即初驗不合格者於15個日曆天內再行複驗」;「乙方完成工程初驗之缺失項目改善並提交改善說明文件後,始得進行工程複驗」(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並參照系爭證明文件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項次1約定太陽能發電系統各項目廠商需提供資料,項次2約定鋼構系統工程各項目廠商需提供資料,項次3-1約定廠商需提供各項工程自主檢查表,項次3-2「太陽光電驗收竣工檢核資料」約定廠商需提供資料為「太陽能光電系統設計、架設及施工規範、承包商竣工自我檢查表(承包商自行填寫)、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查驗RA(%)量測表、太陽能光電統串列絕緣電阻量測表、太陽能光電系統高低壓接地電阻測量值、台電送電前後電性測性自主檢查表(模具串開路電壓及電流量測)」,項次「3-3」文件送件項目約定廠商需提供資料為「台電:併聯審查、系統協商、購售電契約、完工報竣(掛錶)、購售電登記…等。縣市政府單位:同意備案、免雜照備查、免雜照竣工、設備登記…等」之「文件用印後(送件前)之掃描電子檔」,以及系爭合約附件肆施工規範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第四章⒋⑸「太陽光電驗收竣工流程圖」約定初驗缺失改善後之驗收竣工流程為「太陽能光電系統設計、架設及施工規範、承包商竣工自我檢查表(承包商自行填寫)、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查驗RA(%)量測表、太陽能光電統串列絕緣電阻量測表、太陽能光電系統高低壓接地電阻測量值、台電送電前後電性測性自主檢查表(模具串開路電壓及電流量測)」(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知系爭工程驗收時,原告應提供系爭證明文件表項次1、2、3-1、3-2、3-3之文件資料供被告檢核,而取得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文件,該款雖約定包括但不限於例示之系爭設備登記函、系爭免雜備查函、系爭免雜簽證表、系爭發電設備安全證明書、系爭發電設備完竣證明書,然亦非漫無限制,酌以該款例示者均為與新北市政府、台電間文件,以及系爭證明文件表項次3-3即在規範原告需提供之與新北市政府、台電間文件,應認取得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文件,除該款例示者外,應以系爭證明文件表項次3-3之與新北市政府、台電間文件即為已足。
2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113年8月19日初驗、113年8月23日複
驗,有被告113年10月24日光爵字第24100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該函說明二),足以推知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書面報請被告進行完工驗收,並已提交竣工自我檢查表,兩造方於113年8月19日初驗,又依被告113年10月24日光爵字第2410001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簽具用印之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47頁),除抽驗項目1-3即附件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查驗RA(%)量測表及其RA查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38頁),被告因認RA查驗結果=82%未達RA≧85%;抽驗項目20與新北市政府、台電間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被告因認未交付正本;抽驗項目15工程竣工圖及竣工圖電子檔案中之竣工圖電子檔案(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因認原告僅提供竣工圖PDF電子檔案而未提供竣工圖CAD電子檔案,而各經被告認為驗收不符外,其餘抽驗項目,或經被告初驗認為符合,或在原告改善初驗缺失項目後經被告複驗認為符合,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抽驗項目16材料證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即系爭證明文件項次1、項次2-1除拉拔測試報告外、2-2至2-4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抽驗項目18施工進度各項工程自主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即系爭證明文件項次3-1各項工程自主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項次2-14模組串接完成後需每串量測總開路電壓(Voc)並記錄(附件一台電送電前電性自主檢查表〈台電送電前-太陽能光電系統串列開路電壓量測表〉;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33頁)、項次2-15台電送電後量測太陽光電系統串列電流並記錄(附件二台電送電後-太陽能光電系統串列電流量測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34頁)、項次10-1完成太陽能模組各組串絕緣電阻量測並提供測試報告及量測照片至少6張(附件四太陽能光電統串列絕緣電阻量測表及量測照片8張;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36頁)、項次10-2完成AC與DC接地阻抗量測,並提供測試報告及量測照片(附件五太陽能光電系統直交流接地電阻測量值及量測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37頁)即系爭證明文件項次3-2中之台電送電前後電性測試自主檢查表(模組串開路電壓及電流量測)、太陽能光電統串列絕緣電阻量測表、太陽能光電系統高低壓接地電阻測量值,足見截至113年10月24日,除拉拔測試報告、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查驗RA(%)量測表及RA查驗結果、與新北市政府、台電間文件(即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例示文件與系爭證明文件表項次3-3之文件),各經被告以前述理由不予驗收合格外,其餘系爭工程各項目及系爭證明文件所定原告需提供資料,均業經被告驗收合格。
3取得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文件,指系爭合約第4
條第2項第6款例示文件與系爭證明文件表項次3-3之文件,而原告已以113年12月17日鴻工字第11312002號函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例示文件與系爭證明文件表項次3-3之文件即包括台電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審查函/意見書、台電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相關介面初步協商紀錄、新北市市政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台電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相關介面細部協商紀錄、電力計算書、台電線路工程費通知單、台電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公文函、系爭免雜備查函、系爭免雜簽證表、系爭發電設備安全證明書、結構計算書、新北市政府免雜竣工函、系爭發電設備完竣證明書、台電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試運轉函、台電光電發電系統電表租賃合約/公文函、系爭設備登記函、台電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正式購售電能函等正本在內之文件移交被告,經被告逐一接收並審認符合(見本院卷一第95頁文件資料移交清冊),被告亦自認已收訖各該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應認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已齊備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文件並移交使被告取得且經被告驗收合格。
4系爭工程之拉拔測試,係由訴外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喜利得公司)於113年2月26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會同兩造執行現場錨栓即拉拔測試,此經喜利得公司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被告於答辯㈠狀已自承原告於113年提供經原告用印但測試日期誤載為112年2月26日之拉拔測試工地測試報告,經被告退回後,原告則提供測試日期正確記載為113年2月26日但未經原告用印之拉拔測試工地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259頁、第261頁被告收受之拉拔測試工地測試報告),原告復於114年7月17日將測試日期正確記載為113年2月26日且經原告用印之拉拔測試工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以電子郵件提供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並以準備三狀㈢繕本檢附喜利得公司出具之現場錨栓報告寄交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601頁至第606頁),而前揭拉拔測試工地報告及現場錨栓報告之拉拔測試結果與合格標準相符,被告卻仍以原告未交付拉拔測試報告或前開拉拔測試結果不能作為判定合格的依據置辯,難謂可取。
5關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查驗RA(%)量測表及量測結果
,已由訴外人艾思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思特公司)會同兩造於114年6月23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3次測試、於114年6月24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1次測試之RA量測驗證,而艾思特公司乃確實依照系爭施工規範計畫書第四章「系統直流發電比RA量測標準測試程序」規範之儀器架設說明、量測操作步驟、RA計算方式,並以較原定儀器設備更高位階且同步性、嚴謹性更高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專用多功能測試儀」暨其原廠專用配備,執行前述RA量測驗證,此經艾思特公司以115年5月18日艾字第1150518001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又系爭施工規範計畫書第四章⒌RA計算方式中明定日照強度在500W/㎡以上,計算結果RA≧85%之系統,即符合RA查驗合格標準(下稱系爭RA查驗合格標準;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不以日照強度在500至550W/㎡間為必要,而依艾思特公司執行前揭RA量測驗證之RA量測表(下稱系爭RA量測表;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19頁),其RA量測結果均符合日照強度在500W/㎡以上且RA≧85%之系爭RA查驗合格標準,即為合格,原告並已於114年7月17日將系爭RA量測表以電子郵件提供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復於本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不爭執系爭RA量測表量測結果符合系爭RA查驗合格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即已自認系爭RA量測表量測結果符合系爭RA查驗合格標準之事實,嗣被告固以系爭RA量測表中部分組串數據並未每次量測之日照強度均在500至550W/㎡間即部分日照強度逾550W/㎡,而認系爭RA量測表量測結果不合格並撤銷該自認,但系爭RA查驗合格標準並無日照強度不得逾550W/㎡之限制,被告抗辯容非有理,顯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該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仍應受該自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6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使被告取得之竣工圖電子檔案
,並未約定為CAD電子檔案,而遍觀系爭合約暨其附件含系爭證明文件,未有原告應提供竣工試驗報告之約定,則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竣工圖CAD電子檔案、竣工試驗報告,拒不驗收合格,並抗辯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係增加系爭合約所無之限制,殊非有理。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6款所定系爭工程款、尾款之給付,並未繫於原告提供保固保證金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保固保證金之提供與否,與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清償期是否屆至並無關聯,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6款約定,以及保固保證金係規範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7款,而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6款系爭工程款、尾款分項約定自明。另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系爭工程款發票、系爭工程款及尾款發票,縱未扣減折價2萬元,究與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清償期是否屆至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保固保證金或原告請款金額未扣除保固保證金或發票金額未扣減折價2萬元,抗辯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咸無可採。
7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參照)。原告已使被告取得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文件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已交付符合合格標準之拉拔測試報告、系爭RA量測表,客觀上即已達於驗收合格之狀態,被告卻執前詞無故拒絕驗收合格,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而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應視為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8按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係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則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於該事實發生已不能時,亦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甲方未依付款條件所定期限付款且逾期7個日曆天(含)者,乙方得逕自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113年5月31日已屆至,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2,189,250元之義務,原告在本件起訴前已2次寄發系爭工程款發票、1次寄發系爭工程款及尾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迄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款付款期限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行使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權,經被告於114年3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送達證書),系爭合約業於114年3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系爭合約於114年3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系爭合約契約關係及雙方權利義務自該時起向將來消滅,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應認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114年3月21日已屆至。
㈣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尾款總額折價2萬元後之餘額?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113年5月31日已屆至,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2,189,250元之義務,並於首次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工程款發票後7個日曆天起即陷於遲延給付,另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於114年3月21日已屆至,而原告係於系爭工程113年8月23日複驗時同意折價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折價確認簽收單),此折價2萬元應於系爭尾款中折減,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尾款折價2萬元後餘款509,750元之義務,並於114年3月22日起陷於遲延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9,000元(計算式:2,189,250元+50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銷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有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申言之,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模稜兩可或前後不一時,自應探求當事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反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2雖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提供被告之系爭工程預計進度管控表
預計於113年4月10日前完成台電掛表(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71頁、第438頁至第442頁),以及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提供被告之系爭工程預計進度控管表預計於113年4月25日前完成台電掛表(見本院卷一第444頁至第445頁),惟前開日期僅為預計完成日期,與完工期限之定義、性質有別,且前揭預計進度表非屬系爭合約之附件,亦非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第2目所定經兩造雙方確認之會議紀錄,與系爭合約無同一效力,並不生契約之效力及拘束力,而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乙方須於本合約簽訂後,與台電公司完成細部協商程序,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免請領雜項執照備查函之翌日(即指開工之日)起算120日曆天完成本工程之建置並掛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其辭句文字,已明示當事人真意開工日指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免請領雜項備查函之翌日,並以該開工日起算120日曆天為系爭工程完成建置及掛表之完工期限,並無辭句模糊、模稜兩可或前後不一等文意有疑義之情,而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系爭合約所用無疑義之辭句文字,率以前揭無契約效力及拘束力之預計進度表或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49頁、第447頁),更為曲解完工期限為113年4月10日並回溯120日曆天為開工日。
3系爭工程於113年3月11日取得系爭免雜備查函,即以翌日113
年3月12日為開工日,不生遲延開工之問題,並自113年3月12日起算120日為完工期限,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完工期限為113年7月10日,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置並與台電併聯及掛表,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對原告即無可為抵銷之遲延違約金或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抵銷抗辯,殊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6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9,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