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亭嫣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告 光爵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竹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欄第二項、第五項應刪除;主文欄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元或等值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