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張睿騰被 告 林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致原告所受損害為6萬元,故原告其餘74萬元部分之請求,非屬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損害,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詎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