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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劉榮華

劉錦秀劉錦美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陳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9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627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3,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8,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4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板司調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㈡、㈢之金額為49萬3,969元、8,627元(見訴字卷第89至

90、155至156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劉羅月嬌(下逕稱姓名)所有,劉羅月嬌於111年8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劉榮華、劉錦秀、劉錦美(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及訴外人劉榮貴(即原告之弟,亦為被告之配偶,下逕稱姓名),其中劉榮貴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惟被告在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前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劉羅月嬌以102年2月25日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然因裁判費、律師費等問題,而未進行,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追溯5年而於劉羅月嬌在世時該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中和區,近永安市場捷運站、中和八二三紀念公園(四號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綠地景觀與生活機能兼具,交通便利,文教資源豐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適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日回溯5年而就108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49萬3,969元。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627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49萬3,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7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權利,因為原告沒有扶養我的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56頁)㈠系爭房屋原為劉羅月嬌所有,劉羅月嬌於111年8月5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劉榮貴,其中劉榮貴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見板司調卷第15至27頁、訴字卷第31、95至145頁)。

㈡劉榮貴為原告之弟,被告為劉榮貴之配偶。

㈢劉羅月嬌以102年2月25日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見訴字卷第33至38頁)。

㈣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中和區,近永安市場捷運站、中和八二三紀念公園(四號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扶養其小孩而沒有權利,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3,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扶養其小孩而沒有權利,應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扶養其小孩而沒有權利等語(見訴字卷第1

56頁)。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劉羅月嬌所有,劉榮貴即被告之配偶拋棄繼承,原告為劉羅月嬌全體繼承人一節,被告並不爭執,又被告未就其經劉羅月嬌或原告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權占有,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萬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627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3年12月20日(見板司調卷第9頁)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中和區,近永安市場捷運站、中和八二三紀念公園(四號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綠地景觀與生活機能兼具,交通便利,文教資源豐富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6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9頁),審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暨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⒊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之公告地價依序為3萬6,600元、3萬6,400元、3萬6,400元、3萬7,000元、3萬7,000元、3萬9,400元,有系爭土地108至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歷年地價資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5至105、147至148頁),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再乘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則土地價額如附表之土地價額欄所示。另系爭房屋自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現值,如附表之房屋現值欄所示,有系爭房屋108至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7至126頁),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9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9萬3,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又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板司調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114年1月18日為週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⒋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114年度之公告地價為3萬9,400元,有

歷年地價資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5至105、147至148頁),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再乘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則土地價額為95萬1,588元。另系爭房屋114年度之房屋現值為8萬3,600元,有系爭房屋114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7至131頁),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8,627元【計算式:(951,588元+83,600元)×10%÷12=8,627)】,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3,969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