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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曾武雄被 告 王 端

魏鴻德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寶慧上 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曾寶慧、魏鴻德應給付原告712萬2,266元;原告復因系爭房屋遭拍賣喪失所有權而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並於114年7月21日變更第二項聲請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65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第96頁、第129頁)。原告撤回第一項聲明及變更第二項聲明部分,均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曾寶慧、魏鴻德應給付原告712萬2,266元部分,被告雖不同意,但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述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王端為原告前妻、被告曾寶慧為原告女兒、被告魏鴻德為曾寶慧配偶(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被告以實際居住、設立戶籍之方式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原係基於與原告間和睦之夫妻、父女等關係、經營共同生活目的而得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王端於108年間向原告提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最終法院判准離婚確定,且原告應給付王端高額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王端既然已非原告配偶,更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另曾寶慧則是對原告提出訴訟、並多次故意為不利原告之不實證詞,原告已分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房屋,原告亦以本民事起訴書狀之送達對全部被告為不同意再提供系爭房屋供使用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即時遷出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並審酌系爭建物之建築年限、坐落位置、出入交通狀況等情形,認應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㈡、曾寶慧以永豐銀行金融卡提領2,644,218元、以彰化銀行金融卡提領50萬15元,係為代墊款,曾寶慧及魏鴻德應返還原告。其次,曾寶慧及魏鴻德自95年至108年居住於系爭房屋應給付租金306萬元。再者,原告撤銷對於曾寶慧贈與63萬5,100元、終止借名登記於曾寶慧名下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333股(下稱系爭股票),股款28萬3,333元,曾寶慧及魏鴻德於原告撤銷及終止借名登記後,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共計91萬8,433元。

㈢、聲明:1.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2.曾寶慧、魏鴻德應給付原告712萬2,666元。

二、被告王端則以:王端與原告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雙方於7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舉家搬遷設籍於系爭房屋,該時雙方即合意王端得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至終老,王端應負責管理維護房屋,維修費用、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均由王端負擔,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吳金霞外遇,甚少返家,子女陸續結婚搬離,王端目前獨居於系爭房屋。原告與王端離婚後,於他案庭審時重申王端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王端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寶慧、魏鴻德則以:曾寶慧及魏鴻德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14年5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未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告無權請求租金。原告與王端於56年間結婚後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老家),後遷居中和、桃園,最後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因原告動輒毆打王端、辱罵家人且外遇生子而離家,80年後原告即返回老家居住。曾寶慧於95年結婚後隨配偶魏鴻德住於基隆,惟基於孝道,仍不定時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照顧王端、返回老家居住照顧原告,故曾寶慧會不定時三地居住基隆、系爭房屋及老家,魏鴻德則居住於基隆,偶爾至系爭房屋陪同妻子及照顧岳母王端,王端亦同意曾寶慧與魏鴻德於系爭房屋照顧王端。原告於109年3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前,從未禁止曾寶慧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禁止曾寶慧及魏鴻德於系爭房屋陪同照顧王端。原告以曾寶慧及魏鴻德於95年至108年每日居住系爭房屋為前提請求租金306萬元,顯無理由,且原告固於109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租金,惟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直至本件始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縱有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次,永豐銀行帳戶為曾寶慧自行設立使用、彰化銀行帳戶則係曾寶慧為購買房屋辦理貸款時開設用以繳納房貸之用,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包括親友贈與款)皆為曾寶慧所有。再者,原告未提出贈與款63萬5,100元之具體事證,曾寶慧無從抗辯。又縱原告對曾寶慧有贈與款,亦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原告已無撤銷權。另曾寶慧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為曾寶慧所有,現金股利由曾寶慧收取並匯至曾寶慧名下彰銀帳戶,是曾寶慧保有系爭股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於起訴至114年5月16日系爭房屋於拍賣程序遭拍

定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王端於系爭期間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1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王端於系爭期間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查,王

端與原告原為配偶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王端於108年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其中離婚部分經本院判准雙方離婚,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原告於112年5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件時當庭陳稱:我在這裡願意承諾,不論是何人先過世,我都不會在王端還使用現在這個房子的時候去追討這個房子;我只願意讓上訴人本人(即王端)住到終老等語,有確定證明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基上,原告於與王端婚姻關係消滅後,猶承諾王端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足證被告抗辯其基於原告同意而繼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以王端於系爭期間已無婚姻關係,無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由,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端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曾寶慧及魏鴻德於系爭期間居住並設籍於系爭

房屋,惟為曾寶慧及魏鴻德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於系爭期間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並未就曾寶慧及魏鴻德於系爭期間有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而獲有利益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及調查。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712萬2,666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先於114年2月12日具狀主張曾寶慧以原告臺北商銀(現

更明為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自80年1月2日至85年2月28日共提領266萬4,239元;以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自100年2月24日至105年5月30日共提領50萬15元等語(調卷第103至113頁);於11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曾寶慧提領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原告的,彰化銀行是曾寶慧,但是由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於114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說生活需要,所以我拿本人永豐銀行即台北銀行及曾寶慧彰化銀行提款卡給曾寶慧領,曾寶慧說賺錢後會還我。彰化銀行是我借名登記在曾寶慧名下,我跟曾寶慧說提款時要跟我說,曾寶慧提款的時候沒有跟我說,107、108年才知道曾寶慧從彰化銀行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基上,原告對於曾寶慧所提領彰化銀行帳戶究屬何人帳戶,前後說詞不一,所述事實之真實信已屬有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或借名登記於曾寶慧名下,抑或原告有存入款項於上開帳戶之具體事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曾寶慧既抗辯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均係其開設並自行管理使用之帳戶,則曾寶慧提領自己銀行帳戶內款項,乃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主張依據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返還所提領款項314萬4,233元(計算式:2,644,218+500,015=3,144,233)乙節,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先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應返還結婚

贈與63萬5,100元(本院卷第11頁);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撤銷贈與給曾寶慧的款項63萬5,100元,理由為曾寶慧不孝也不養我,贈與曾寶慧款項,曾寶慧作為家用,所以也請求魏鴻德返還等語(本院卷第96頁);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度詢問原告撤銷對於曾寶慧及魏鴻德贈與原因為何,原告改稱不是贈與,是代墊款,代墊結婚費用,沒有單據,只有付款支票,付款支票是付給餐廳,其他現金是現場直接交給工作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對於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返還63萬5,100元款項之性質,前後說詞不一,已難特定該款項之性質為何。而曾寶慧亦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墊63萬5,100元。又查,原告提出支付費用明細資料顯示為95年1月間等情(詳調卷第48頁)。準此,縱使原告有於95年曾寶慧結婚時代墊費用63萬5,100元,然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始當庭請求返還代墊款,依據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規定,該代墊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曾寶慧及魏鴻德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返還63萬5,100元款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曾寶慧及魏鴻德自95年至108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

每月應支付租金1萬8,000元,共計306萬元等情。惟查,原告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沒有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曾寶慧,因為曾寶慧不孝,所以現在要請求曾寶慧給租金等語(本院卷第96頁);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曾寶慧98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魏鴻德偶爾居住,曾寶慧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沒有問我是否同意他們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我知道他們住在那裡,在109年寄存證信函要求曾寶慧及魏鴻德遷出系爭房之前,沒有向他們表示不同意他們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基上,原告與曾寶慧及魏鴻德對於系爭房屋並未有租賃關係,且審諸原告為曾寶慧父親,曾寶慧於95年出嫁後,為照顧居住於爭房屋之王端,不定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對於上情知悉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又證諸原告自承被告於108年前與原告曾寶慧間係基於父女關係,經營共同生活目的而得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調卷第9至10頁)。益徵曾寶慧於108年前係基於原告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或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95年至108年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自難認為有理由。況縱使原告得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95年108年間之租金。惟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於109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租金。然原告未於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後6個月內對曾寶慧及魏鴻德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109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視為時效不中斷。則原告有關於95年至108年間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曾寶慧及魏鴻德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系爭房屋有關95年至108年租金30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與曾寶慧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於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股款28萬3,333元。惟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曾寶慧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抗辯系爭股票現金股利係匯入曾寶慧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曾寶慧保有系爭股票之股票收益。然原告並未就雙方間有關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或就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享有管理、處分及收益等彰顯實質所有權人權利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認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與曾寶慧間有關於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返還系爭股票股款283,333元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代墊款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㈡曾寶慧、魏鴻德應給付原告712萬2,66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