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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劉瑞琴被 告 林宛瑩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我亡夫林榮吉(下逕稱其名)於婚前民國79年10月3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購買終身壽險,受益人是我婆婆林張月卿,直到婆婆身故後,林榮吉乃於113年9月12日叫我用輪椅推他去樹林國泰服務中心辦理銀行代繳及變更保險受益人為我1人,當時被告只批准林榮吉辦理銀行代繳,不能受理變更受益人,並請我去法院聲請監護人;然林榮吉只是殘障,並非腦殘失智,被告刁難、歧視殘障,除侵害林榮吉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外,並因此造成我無法成為保險受益人而受有理賠金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乃過失侵害我可得繼承林榮吉之保險理賠金之財產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認林榮吉當時無法言語、書寫,無法確認其是否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欲變更受益人予何人,遂婉拒該次變更。被告基於職責確認要保人變更真意,本屬正當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過失可言;何況原告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領其個人法定應繼分部份之身故保險金18萬元,原告之既有財產權並未受侵害。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林榮吉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曾於113年9月12日偕同中風坐輪椅的林榮吉前往國泰人壽公司樹林服務中心,表示林榮吉欲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然被告並未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當時未同意林榮吉申請變更受益人,是否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11條第1、2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第1111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意思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要保人雖享有隨時變更受益人之權利,然其變更之意思表示,須有效對外表示、送達保險公司始可。倘其根本無表示行為,或縱有表示行為,但不足以使保險公司確知其內心變更真意,尚難逕認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變更效力。又保險公司向保戶提供服務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認保戶有申請該項服務之真意、確實了解該項服務所代表之法律效果及意義,始符法令。

(三)又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因身體疾病或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者,依法得聲請法院為其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並選任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或選任輔助人以限制行為人之意思表示須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所謂因身體疾病所致者,常見者為中風或失智症所致上開情形。

(四)原告主張:中風的人脖子比較僵硬,我老公明明就有點頭,被告卻遠距離誤判我老公沒有點頭。之後對方說有看到我老公點頭但不是點頭點的很用力,表示他知道我老公不是腦殘,也不是精神障礙,我老公有表達能力,只是因為中風,代表我老公可以表達,被告問我老公是否要變更受益人,我老公有眨眼睛。對方就嫌棄我老公簽名不工整,也嫌棄點頭、眨眼睛不清楚,百般刁難。我先生只是中風,醫生沒有說他腦殘或失智,所以我們認為不需要聲請監護宣告,就算去聲請也無法通過,因為我先生就不符合失智或者腦殘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3、134頁),被告則辯稱絕對沒有歧視或者嫌棄的舉動或意思表示,只是單純秉公執行職務,但實際上保戶的意思表示在當下確實是無法確認故而婉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由上可見原告自陳林榮吉確實因為中風導致其僅能以點頭或眨眼為意思表示,且因中風導致脖子較為僵硬故點頭幅度甚小,則被告因此認為林榮吉因身體疾病或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致其為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而認林榮吉之外部行為,不足以使被告確知林榮吉內心變更保險受益人之真意,難認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未准許林榮吉該次變更申請,並告知原告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乙情,核與上開民法規定相符,應認被告執行職務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原告主張:我老公只是中風,醫生沒有說他腦殘或失智,所以我們認為不需要聲請監護宣告等語,顯係對於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上開法定標準容有誤解,蓋因中風導致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者,若經鑑定屬實,法院亦可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告認被告不准該次變更申請乃故意刁難歧視殘障人士,甚至主張因此侵害原告基於變更後之受益人地位可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於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