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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張顥霖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元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上訴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前對聲請人即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命其遷讓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不服。

㈡系爭判決雖於114年9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並由該址1樓鄰居代為蓋章收受,惟上訴人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9號9樓,家庭習慣戶籍地之信件皆由祖母代收,再於家庭成員回家探視時轉交,上訴人對於戶籍地信件之收受,已產生合理信賴;近兩年祖母年邁行動不便,便將上訴人印章放置1樓鄰居,由鄰居代為收受,上訴人無從查知,其後因故未能及時轉交,致生本次遲誤。

㈢上訴人於開庭時經法院詢問送達地址,因上訴人有當時恰有

搬遷規劃,為免信件遺漏,仍陳報較為穩定之戶籍地,114年9月、10月間,上訴人數次返回戶籍地探視祖母,均曾詢問有無重要信件,因祖母年事已高,且日常信件夾雜大量文宣,致未能發現系爭判決書,並告訴上訴人並無信件,直至114年10月27日再次返回戶籍地探視時,祖母方尋獲系爭判決書,上訴人直至該日始知悉判決內容,翌日(114年10月28日)上訴人即致電書記官詢問送達日期,並當場表明上訴意願。本件上訴期間至114年10月16日屆滿,上訴人知悉時已經遲誤上訴期間。

㈣此項遲誤,實非因上訴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係因前

揭等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上訴人於知悉判決後已即刻採取行動,足見其積極維護權益之態度,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23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已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定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為送達地址,系爭判決於114年9月22日裁判,並於114年9月26日送達上開地址,送達證書上係以上訴人本人之印章蓋印,並於送達方法欄位勾選「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1至147頁、第153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再佐以上訴人亦自承其未於前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則於114年11月3日始收受上訴人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及民事上訴聲明狀,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77頁),堪認系爭判決已確定無訛,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其於114年10月27日始知悉系爭判決

內容,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指定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係經本院於審理時與上訴

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民事實務上雖不當然將戶籍地認定為住所,惟上訴人既已向本院陳明將法律文件送達戶籍地,縱認戶籍地僅為上訴人之居所,依民法第23條規定,系爭判決若已合法送達戶籍地,即可視為已合法送達住所,應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泛稱有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然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而依系爭判決送達回證形式觀之,系爭判決係於114年9月26日由收受送達人持上訴人本人印章蓋印其上,並勾選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將印章交付予祖母作為收受信件之用(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系爭判決若非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亦是由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之祖母收受,依民法103條第1項規定,已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送達效力。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祖母行動不便,便將上訴人印章放置1樓鄰居

,由鄰居代為收受信件,惟上訴人仍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自不可採。而上訴人戶籍地有持有上訴人本人印章之人收受信件,此種收受送達方式,與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聲請回復原狀裁判費之方式完全相同,此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以相互參照(見本院卷第153、189頁),是在系爭判決送達之後,上訴人戶籍地仍持續有持上訴人本人印章之人收受信件,足見此收受送達方式為上訴人所使用或授權,益證系爭判決不是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亦是由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之人收受。從而,系爭判決已於114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至為明確。

⒋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全部為真,此亦非屬天災以外之不

可抗力事由,上訴人既將印章交予他人收受信件,並指定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即可預見可能因收受送達之人為疏失,導致其未能適時知悉系爭判決內容並上訴,上訴人主張此不應歸責於上訴人,顯為託詞,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之情形,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查系爭判決於114年9月22日裁判,並於114年9月26日合法送

達上訴人,而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3日始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業已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且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所提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