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方政文被 告 徐O鏵 (住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徐寶權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 (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因貪
圖一時小利,竟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盯水」(即車手取款時在旁把風監控)等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原告等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之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10日、11日在其住處應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後,暱稱「蟹腳黃」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甲○ 至原告住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依指示以QRcode分別列印「永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並在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蔡志瑋」之簽名後,將該文件交付車手劉O宇,隨即離去,再由負責取款之車手劉O宇拿取該收據,依指示分別於前述約定之時間、地點,持前開收據各向原告收取60萬元、80萬元,合計共140萬元,被告甲○ 則每次從中獲利1500元之報酬。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 應與劉O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4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甲○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98、199、200號宣示筆錄所載被告甲○ 非行事實,被告不爭執,但無力可還款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98、199、200號宣示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承前,被告甲○ 於與劉O宇等詐欺集團成員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40萬元損害,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 應賠償原告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另被告甲○ 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自亦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