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程汶葦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葉瑞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28,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名稱「在水一方」、「一寸山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鴻橋國際營業員」對原告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1,282,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公園交付投資款項120萬元,並由警員喬裝為原告在現場等候。被告遂於同日11時20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上址公園向喬裝警員收款,並出示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葉瑞偉」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黃秋蓮」印文1枚、葉瑞瑋本人簽名1枚)」私文書1份予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嗣被告向喬裝警員收取內裝玩具假鈔之紙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㈡被告雖於113年8月28日出面取款時遭警方逮捕而止於未遂,
然被告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中均自承伊自113年7月底起開始受「在水一方」教導工作內容,並受「一寸山河」指示,負責取款、接洽當事人之工作,且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起,每日皆獲取薪資5,000元至1萬元不等,足證113年7月31日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行使詐欺行為時,被告就已參與並持續性於該集團內共同分工實施詐欺計畫。且依被告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26號偵查卷證資料可知,本案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在水一方」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足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一寸山河」、「在水一方」之人及親自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系爭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一寸山河」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多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面交車手工作,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自屬該當。
㈢被告現年53歲,為成熟、具社會經驗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復
加過往並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前科,應知悉加入詐欺集團,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上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此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無涉,其上揭犯罪行為已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對於原告因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詐騙其1,28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頭前派出所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等件為證,且依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5號)、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所載,均認定被告係於113年7月31日即加入「一吋山河」之詐欺犯罪集團,並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是以,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一事,均係在113年7月31日以後,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取款成員,對詐騙集團之整體運作提供助力,自堪認被告就原告起訴部分之詐騙結果,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金額共計1,28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2,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8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8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日期及時間 交付方式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1 113年7月31日14時20分 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元 2 113年7月31日14時22分 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元 3 113年8月1日 7時24分 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元 4 113年8月2日 9時27分 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元 5 113年8月2日 9時29分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元 6 113年8月3日11時15分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0,000元 7 113年8月3日11時16分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0,000元 8 113年8月5日8時35分 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元 9 113年8月7日8時31分 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 113年8月7日8時33分 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000元 11 113年8月13日21時整 現金 820,000元 共計:1,28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