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陳志德被 告 王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Telegram名稱「天九牌」、「五十六」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金河」、「琪琪」、「瑞源證券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以「瑞源」APP投資股票,需先儲值才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天九牌」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被告並當場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沈俊良」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其上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俊良」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俊良及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天九牌」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